账外资金“周转”,牵出700万个税!

案 例 描 述

2008年,A公司为达到银行贷款要求的指标条件,将3500万元的账外资金转至公司某个人股东名下,同年,由个人股东将该笔资金转至公司账户,作为A公司注册资本。

2014年,税务局对A公司进行涉税检查时,发现上述情况,A公司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税务局要求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补缴700万元个人所得税(3500万元×20%税率)。

2016年,A公司认为自己不应该缴税:

1、与股东之间的3500万元往来款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缴纳个税,缺乏事实依据;

2、A公司作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无需替个人股东承担700万元税款;

3、案件已超过法定的追缴税款期限(3年或5年),税务局不应追缴2008年度的税款。

账外资金“周转”,牵出700万个税!

案 例 分 析

A公司的观点正确么?答案是不正确的,原因有三:

1、A公司将3500万元的账外资金转至公司某个人股东名下,属于股东无偿从公司取得收入,A公司应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A公司为扣缴义务人,A公司应扣未扣税款,税务机关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其给予处罚,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是合理的;

3、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而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A公司于2008年度未缴税款,是因扣缴义务人原因造成未交税款,且属于偷逃税款的行为,不受追征期限的限制,2014年应该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补缴700万元个人所得税。

温 馨 提 示

作为企业的财税人员应当熟知税法,并且要能准确地理解税法,使用时即使拿不准,也应该寻求外援,做好事前咨询,以免为企业带来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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