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風險提示」協議寫明「雙方再無勞動爭議糾紛」就不承擔責任了嗎?

「法律风险提示」协议写明“双方再无劳动争议纠纷”就不承担责任了吗?

「法律风险提示」协议写明“双方再无劳动争议纠纷”就不承担责任了吗?

編者的話

在勞動糾紛中,經常會有用人單位拿出與勞動者的協議,或者勞動者在離職文件等材料中認可的“雙方再無勞動爭議糾紛”,認為勞動者無權就勞動爭議中的事項再行勞動仲裁/訴訟,裁審機關不應支持勞動者。實際上,這種想法是不對的。

勞動糾紛中,一方面尊重意思自治,一方面會保護勞動者的法定權利。

如果勞動者不明白所享有的權力到底是多少,用人單位憑什麼認為僅僅憑勞動者認可的“雙方再無勞動爭議糾紛”就不支持勞動者呢?很多情況下會被裁審機關認為是顯失公平或者排除了勞動者的法定權利而無效。

那麼,用人單位有沒有辦法規避法律風險呢?或者說怎麼樣更好的保護用人單位的權益呢?我認為,應當有更清晰的內容標明勞動者放棄了哪些權利,每一項具體列明,並且最好有明確的數字(數字不一定就是完全正確的),這樣在勞動仲裁和訴訟中的勝訴可能性非常大,裁審機關會考慮勞動者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所表達的真實意思表示:既然所有項目的金額都自願放棄了,你還起訴爭幹什麼呢?

基 本 案 情

老劉原系北京某軟件公司駐上海辦事處銷售經理,雙方勞動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勞動合同到期後,老劉繼續向軟件公司提供勞動,雙方未續簽勞動合同。至2016年2月下旬,老劉因個人原因提出離職。此後,雙方因2015年年終獎問題發生糾紛。老劉提起勞動仲裁,要求軟件公司支付2015年年終獎以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期間未籤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等近10萬元。

仲裁機構經過審理,以《離職交接表》中約定“雙方再無勞動爭議糾紛”為由,駁回了老劉的全部申請請求。老劉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離職交接表》等離職手續並非其本人辦理。

法 院 裁 判

經過詢問,老劉表示不清楚《離職交接表》等一系列離職材料的真實性,主張代簽離職材料的“張某”是公司人力資源部門為其指定的“離職手續代辦人”。就此,老劉提交了與公司人力資源工作人員的電子郵件往來為證。電子郵件顯示,2016年2月21日,老劉因“個人發展考慮”提出離職申請,要求解除雙方勞動關係;2016年2月22日,公司人力資源部負責人回覆電子郵件稱,由於老劉在上海辦事處工作,故為了避免交通往返負累,老劉可以委託代理人辦理離職手續,現電子郵件附件中提供有一份《離職辦理委託書》,如老劉同意按照附件中《離職辦理委託書》所載內容,委託“張某”全權辦理相應離職手續,那麼老劉需將《離職辦理委託書》下載、簽字後快遞迴公司。公司收到快遞後,就可以由“張某”代為辦理離職交接等系列手續。考慮到京滬兩地往返的時間、交通成本,老劉同意了公司的建議,簽署了《離職辦理委託書》並快遞迴公司。由此,即出現了“張某”代老劉簽署的《離職交接表》等一系列離職材料。

再經過詢問,軟件公司認可了以上電子郵件往來的真實性,確認“張某”為公司的工作人員。但軟件公司主張老劉簽署《離職辦理委託書》委託“張某”全權代辦離職手續即意味著“張某”是老劉的代理人,二人間構成民事法律上的代理關係,代理人“張某”代為簽署的所有文件的法律效果應歸屬於老劉。而老劉則表示“張某”在代簽離職材料時,並未與本人溝通,因此“與公司再無勞動爭議糾紛”的表示並不是老劉的真實意思表示;離職後之所以提起勞動仲裁、訴訟,主要是因為公司沒有支付2015年年終獎,因此,如果可能,還是願意與公司協商一次性解決雙方間所有勞動爭議糾紛的。

最終經過法院調解,軟件公司向老劉支付一次性調解款2萬元,雙方間再無勞動爭議糾紛。

法 律 分 析

本案中,涉及如下幾個法律問題。

其一,是“代理”問題。按照《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本案中,“老劉”確實可以依法委託他人代為辦理離職手續,代理人所簽署的相關材料依法對“老劉”產生拘束力。故在老劉簽署《離職辦理委託書》,同意“張某”作為自己代理人的情況下,“張某”的代理人身份並不因“張某”本身的員工身份而受影響,也不因 “張某”是軟件公司向老劉推薦的代理人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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