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网络广告师”?一个专门购买消费者购物评价资格以进行商业推广的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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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评价,本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时,基于自身体验所发布的客观评价,但如今网上却出现了一个专门购买消费者购物评价资格以进行商业推广的群体,给正常的网络交易秩序带来冲击——

谁制造了“网络广告师”这个畸形行当

「关注」“网络广告师”?一个专门购买消费者购物评价资格以进行商业推广的群体……

图片来自于网络,与正文无关

对此,有业内人士表示,商品评价变为商业推广,不仅会损害消费者和商家的利益,也势必会给电商交易评价体系带来冲击。一些具有推广性质的商品评价,需要在电子商务立法时予以关注,否则,电商经济已经建立的信用体系将不复存在。

被卖掉的商品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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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任务”分为三个档次,分别为:1.全评2.5元一单,5条以上3元一单(全评第二天上午返款);2.追评1.5元一单(追评限制90天以内的追评);3.评价1元一单。

还有一段比较简单,内容是:“物美价廉,关键是比实体店便宜很多呀,包装不错,没有损坏,很好用的,很划算,值得购买,好评推荐!有需要会继续回购的!”

购物体验变成商业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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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姑且不论‘网络广告师’的目的,但从购买评价、传播评价的角度来看,就已经给正常的网络交易秩序带来了冲击。”邱宝昌表示,消费者购买商品后是可以评价,也可以不评价的,而且不评价是常态。但这种有组织的购买评价行为,已经对商品之间的竞争带来了影响。“评价的内容,其来源并不是真实、客观的购物体验,也就是说,评价的内容是虚假的,这是一种虚假信息。”他补充说。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正鑫表示,如果“网络广告师”以购买商品评价资格为业的话,显然是属于“经营者”,不论该评价是正面评价还是负面评价,传播虚假的商品评价已经涉嫌虚假宣传,有违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

“特别是一些评价中存在的违法推广链接,更是会给正常的平台商业秩序带来不利影响。”张正鑫说。

如何规制“网络广告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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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评价变成商业推广,这个问题,如何规制?

在邱宝昌看来,由于法律并没有对“买卖消费评价资格”作出禁止性规定,所以单对消费者而言,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但考虑到出售评价的消费者是以自己的名义发布商品评价或者进行商业推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违法违规的商品是应知或者明知的范围,那就要承担共同责任。”

邱宝昌说。

“对购买的商品进行评价,是消费者的一项权利,属于消费者权的范畴。”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副主任阿拉木斯表示,既然对商品的评价属于权利,当然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但如果要行使权利,那就要对权利行使的后果承担责任。”阿拉木斯强调道。

但从电商经济的角度来看,阿拉木斯认为,买卖评价的危害是很大的。一些人基于各种利益的考虑,买卖评价,甚至是作出一些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商品评价,损害了商家的利益,特别是对互联网信用体系,带来了严重的危害。

“购物评价,是对所售商品真实情况的反馈。如果买卖评价资格,势必会影响评价的真实性,进而使信用体系失真。从电子商务交易的本质上来看,消费者的购物评价是不允许买卖的,否则,会给信用体系带来冲击。”阿拉木斯说,真实的评论,对于建立互联网信用评价体系,意义重大。

张正鑫表示,如果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网络广告师”购买评价资格的行为危害并不算大。但他进一步指出,对“网络广告师”的法律评价,更需要结合其后的推广行为来分析。如果在推广的内容中涉嫌违法行为,比如赌博、色情、暴力等内容,则需要纳入刑事司法的范围内进行打击。“在这种情况下,出售商品评价资格的消费者,也是需要承担一定责任的。”

“‘网络广告师’的出现,确实是反映了电子商务监管中的困境。”张正鑫指出,在互联网经济下,传统的监管手段已经很难胜任现实需求,这就需要在监管上建立政府、行业、企业、社会等多方监管的格局,更有效率地调动监管力度,防止发生严重的危害后果。

“虽然电商平台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体系制度的漏洞,但更应该在法律规范的体系中,设置相关的规定,来防止评价体系的异化,进而维护良好的商品评价体系。”阿拉木斯说,站在行业健康发展的角度来看,“网络广告师”这个畸形行当本身就不应该出现。

法规链接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关注」“网络广告师”?一个专门购买消费者购物评价资格以进行商业推广的群体……

检察日报社新媒体出品

文字丨于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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