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司普法」一文講清,交通事故扣車的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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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被撞了,對方說沒錢賠,我可以讓交警扣他車嗎?車被扣了,什麼時候可以要回來?不賠錢,就不準交警放車!存車費用誰來出?

一、交警為什麼要扣車?

交警扣車是為了收集證據、查明案情,進而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原因責任進行認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條第2款規定“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但是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146號令)第39條規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並開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留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

可見,事故民警扣車只是收集證據的需要。

當然,還有一種情況,就是當事人有其他違法行為,因無其他機動車駕駛人代替駕駛、違法行為尚未消除、需要調查或者證據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而採取扣留車輛的強制措施。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105號令)第25條的規定,有以下違法情形的,也會被扣留機動車:

(一)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或者未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的;(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條)

(二)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駕駛證或者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嫌疑的;(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條)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條)

(四)公路客運車輛或者貨運機動車超載的(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條)

(五)機動車有被盜搶嫌疑的;

(六)機動車有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嫌疑的;(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條)

(七)未申領《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通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

(八)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條)

扣車後隨之而來的問題就是,拖車費用、停車費用由誰來出?車上所載的貨物會不會被扣留?

二、拖車費用由誰來承擔?

交警採取強制措施扣車的行為,拖車費用應該由作出決定的交警部門來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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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事故施救行為就屬於事故損失,應該由責任當事方來承擔。施救費用也屬於保險公司的賠償範圍,保險公司也會承擔這一筆施救費用。

三、車上所載的貨物會不會被扣留?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146號令)第39條第2款

規定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扣留事故車輛所載貨物。對所載貨物在核實重量、體積及貨物損失後,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貨物所有人自行處理。無法通知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不自行處理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該條款具體可以理解為:

1、扣留事故車輛時,除違法物品外不得扣留車輛所裝載的貨物。嚴禁扣留貨物作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抵押。

2、為調查需要應核實車輛所載貨物的重量、體積,以確定車輛是否超載、貨物損失的多少等事故事實。

3、對於無法通知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不自行處理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66條規定:“對容易腐爛變質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危險物品,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在拍照或者錄像後依法變賣或者拍賣,變賣或者拍賣的價款暫予保存,待結案後按有關規定處理。對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應當存放在符合危險物品存放條件的專門場所。”(摘自楊潤凱編著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釋義與案卷製作規範》)

四、存車費用由誰來承擔?

《行政強制法》第26條規定了 “因查封、扣押發生的保管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146號令)第58條規定了“因扣留車輛發生的費用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承擔,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當事人領取,當事人逾期未領取產生的停車費用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可見,當事人是不需要承擔交警扣車產生的停放費用。但是,交警部門通知當事人領取,因當事人逾期未領取而產生的停車費用是由當事人自行承擔的。

扣車的原因弄明白後,接下來我想大家最關心的問題就是什麼時候會放車?受害人會擔心放車後得不到賠償、肇事者同樣也擔心因為扣車而造成營運損失。

五、被扣車輛多久可以放行?

因為其他違法行為被扣留的車輛,在違法行為消除或及時處理後就會放行,

下面我們主要說說因收集證據被扣留的事故車輛多久會放行。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146號令)第49條 需要進行檢驗、鑑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自事故現場調查結束之日起三日內委託具備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檢驗、鑑定。對現場調查結束之日起三日後需要檢驗、鑑定的,應當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51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鑑定機構確定檢驗、鑑定完成的期限,確定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超過三十日的,應當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55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檢驗報告、鑑定意見進行審核,並在收到檢驗報告、鑑定意見之日起五日內,將檢驗報告、鑑定意見覆印件送達當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檢驗、鑑定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可能影響檢驗報告、鑑定意見公正、客觀的;

(二)鑑定機構、鑑定人不具備鑑定資質和條件的;

(三)檢驗報告、鑑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故意作虛假鑑定的;

(五)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

(六)檢材虛假或者檢材被損壞、不具備鑑定條件的;

(七)其他可能影響檢驗報告、鑑定意見公正、客觀的情形。

檢驗報告、鑑定意見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應當在收到檢驗報告、鑑定意見之日起三日內重新委託檢驗、鑑定。

第56條 當事人對檢驗報告、鑑定意見有異議,申請重新檢驗、鑑定的,應當自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送達之日起三日內提出書面申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原辦案單位應當重新委託檢驗、鑑定。檢驗報告、鑑定意見不具有本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由原辦案單位作出不準予重新檢驗、鑑定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同一交通事故的同一檢驗、鑑定事項,重新檢驗、鑑定以一次為限。

第58條 自檢驗報告、鑑定意見確定之日起五日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扣留的事故車輛。

因扣留車輛發生的費用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承擔,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當事人領取,當事人逾期未領取產生的停車費用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經通知當事人三十日後不領取的車輛,經公告三個月仍不領取的,對扣留的車輛依法處理。

現將以上合法的扣車期限整理如下:扣車後至作出委託鑑定3日(超過3日委託需支隊審批)+首次鑑定期間30日(如延長再+30日)+送達鑑定意見5日(或交警審查後3日重新鑑定)+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期間3日+重新鑑定期間30日(如延長再+30日)+鑑定結論確定後5日(注:30日是指自然日,其餘是指工作日);

六、調解以後達不成協議,或者不履行協議,還可以扣車嗎?

事故處理的過程中,交警的主要工作是對事故的事實及形成原因進行調查,認定雙方的責任。

至於調解,是當事人雙方的事情,屬於民事賠償的範圍。必須要雙方都同意調解,並且提出書面的申請,交警部門才可以受理。而且調解的次數也只有一次。

如果說達不成協議,或者不履行協議,那你們就只有一條途徑,就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交警不會因為達不成協議,或者不賠償而繼續扣車。

只要檢驗報告、鑑定意見確定了,確定5天后就放車。因為違法行為而被採取強制措施扣車的,違法處理後就會放行。

在事故處理實踐過程中還存在一個問題,就是交警放行車輛,當事人不來領取,這種情況怎麼辦?

七、當事人不領取車輛怎麼辦?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146號令)第58條 第3款”經通知當事人三十日後不領取的車輛,經公告三個月仍不領取的,對扣留的車輛依法處理。”

根據不同的情形分別進行處理:

對於扣留的機動車未達到報廢標準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將該機動車交有資格的拍賣機構拍賣,所得價款上繳國庫;

對於扣留的車輛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條和第100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交管部門應將車輛予以收繳,強制報廢。(摘自楊潤凱編著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釋義與案卷製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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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後,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先組織搶救受傷人員,並採取措施,儘快恢復交通。

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但是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

對當事人的生理、精神狀況等專業性較強的檢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委託專門機構進行鑑定。鑑定結論應當由鑑定人簽名。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第一百零七條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的規定被扣留的機動車,駕駛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內沒有提供被扣留機動車的合法證明,沒有補辦相應手續,或者不前來接受處理,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並且經公告3個月仍不前來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該機動車送交有資格的拍賣機構拍賣,所得價款上繳國庫;非法拼裝的機動車予以拆除;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予以報廢;機動車涉及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

第二十六條 對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行政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對查封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行政機關可以委託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損失,行政機關先行賠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因查封、扣押發生的保管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146號令)

第三十九條 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並開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留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扣留事故車輛所載貨物。對所載貨物在核實重量、體積及貨物損失後,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貨物所有人自行處理。無法通知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不自行處理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嚴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停車場停放扣留的事故車輛。

第四十九條 需要進行檢驗、鑑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自事故現場調查結束之日起三日內委託具備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檢驗、鑑定。

屍體檢驗應當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內委託。對交通肇事逃逸車輛的檢驗、鑑定自查獲肇事嫌疑車輛之日起三日內委託。

對現場調查結束之日起三日後需要檢驗、鑑定的,應當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對精神疾病的鑑定,由具有精神病鑑定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鑑定機構確定檢驗、鑑定完成的期限,確定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超過三十日的,應當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檢驗報告、鑑定意見進行審核,並在收到檢驗報告、鑑定意見之日起五日內,將檢驗報告、鑑定意見覆印件送達當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檢驗、鑑定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可能影響檢驗報告、鑑定意見公正、客觀的;

(二)鑑定機構、鑑定人不具備鑑定資質和條件的;

(三)檢驗報告、鑑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故意作虛假鑑定的;

(五)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

(六)檢材虛假或者檢材被損壞、不具備鑑定條件的;

(七)其他可能影響檢驗報告、鑑定意見公正、客觀的情形。

檢驗報告、鑑定意見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應當在收到檢驗報告、鑑定意見之日起三日內重新委託檢驗、鑑定。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檢驗報告、鑑定意見有異議,申請重新檢驗、鑑定的,應當自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送達之日起三日內提出書面申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原辦案單位應當重新委託檢驗、鑑定。檢驗報告、鑑定意見不具有本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由原辦案單位作出不準予重新檢驗、鑑定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同一交通事故的同一檢驗、鑑定事項,重新檢驗、鑑定以一次為限。

第五十八條 自檢驗報告、鑑定意見確定之日起五日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扣留的事故車輛。

因扣留車輛發生的費用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承擔,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當事人領取,當事人逾期未領取產生的停車費用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經通知當事人三十日後不領取的車輛,經公告三個月仍不領取的,對扣留的車輛依法處理。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105號令)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車輛:

(一)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或者未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的;

(二)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駕駛證或者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嫌疑的;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四)公路客運車輛或者貨運機動車超載的;

(五)機動車有被盜搶嫌疑的;

(六)機動車有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嫌疑的;

(七)未申領《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通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

(八)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

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證據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車輛。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一百六十六條 對容易腐爛變質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危險物品,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在拍照或者錄像後依法變賣或者拍賣,變賣或者拍賣的價款暫予保存,待結案後按有關規定處理。

對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應當存放在符合危險物品存放條件的專門場所。

對屬於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物,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後及時返還,並在案卷中註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領取手續存卷備查。

對不宜入卷的物證,應當拍照入卷,原物在結案後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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