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返回單位工作,能主張勞動報酬嗎

案情簡介

李某於2006年2月進入某私營煤礦工作,2016年10月,李某被查出患有塵肺職業病,後被鑑定為三級傷殘。2017年10月,李某提出勞動爭議仲裁申請,稱其被鑑定為三級傷殘後仍然在煤礦從事門衛工作,煤礦口頭承諾每月支付工資1800元,但連續4個月未支付,故要求煤礦支付欠發的工資。

經仲裁委查明,李某被鑑定為三級傷殘後,煤礦已處於停產狀態,但需要留守人員看護礦區。李某認為看護停產礦區不需要付出太大的體力,加之自己的家離煤礦較近,於是主動要求作為留守人員看護礦區。

爭議焦點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在享受定期傷殘津貼期間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由此產生的勞動報酬爭議是否屬於勞動爭議?該職工關於勞動報酬的主張能否得到支持?

裁決結果

仲裁委支持了李某的請求。

焦點分析

在仲裁過程中,有觀點認為,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在領取定期傷殘津貼期間從事工作,其勞動報酬爭議不屬於勞動爭議。

理由是:

其一,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屬於法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特殊人群,也就沒有勞動行為能力,不具備勞動者主體資格,雙方的爭議不屬於勞動爭議。

其二,《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了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保留勞動關係,此種保留勞動關係應理解為勞動者因喪失勞動能力而與用人單位雖然存在權利義務關係,但權利義務關係處於中止狀態。因此,《工傷保險條例》 第35條對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退出工作崗位的規定具有強制性,即禁止安排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從事任何勞動;只要是工作均屬於違法行為,雙方關於勞動報酬支付的約定依據《勞動合同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應當認定為無效,李某的 “勞動報酬” 應視為民事僱傭關係中的勞務報酬。因此,仲裁委不能受理該案。

但最終,仲裁委沒有采納這一觀點。

仲裁委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35條規定,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勞動合同法》第44條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據此,雖然法律規定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要退出工作崗位,但在辦理退休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之前,與用人單位仍然具有勞動關係。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用人單位安排其從事適當工作,並接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由此產生的勞動報酬爭議屬於勞動關係存續之間的勞動報酬爭議,當然屬於勞動爭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應當依法受理。

從立法理念上看,《工傷保險條例》第35條規定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需退出工作崗位,這是立法對這類特殊人群的保護,主要強調用人單位不能違背工傷職工的意願強行安排工作。該條規定並不禁止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自願從事與勞動能力相匹配的適當工作。現實中,一些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實際上還可以從事一些力所能及的輕體力勞動或者腦力勞動,他們為了獲得更多的收入,願意接受適當工作的情形並不少見。只要滿足勞動關係存在的要素, 就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

在此基礎上,用人單位安排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從事適當工作,應當支付勞動報酬;否則,既不符合勞動法的立法精神,也是對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的不公。而且,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享受的定期傷殘津貼屬於工傷待遇範疇,具有補助補償性質,而勞動報酬則是勞動者付出勞動的對價,兩者既不相互重複,也不互相排斥,可以兼得。

本案中,李某看守礦區的工作既不屬於需要專項勞動保護的特殊崗位,也無需特殊技能或較大勞動強度。因此,只要雙方對工作內容、報酬等達成合意,傷殘職工付出了勞動,理應在領取傷殘津貼的同時領取勞動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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