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以反映合夥關係的結算簿也屬於一種書面合同

裁判要旨

合夥關係的形式要件,不僅有合同書、符合法定要求的口頭合夥協議,還包括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合同形式。投資經營結算賬簿足以反映合夥關係的,也屬於一種書面合同。

案情

方某訴稱,2014年8月,陳某與他人簽訂案涉施工合同後,與自己口頭約定合夥承建。其間,陳某強行包攬了合夥賬目和資金管理。次年12月完工交付後,陳某與他人結清了工程款。2016年初,方某要求與陳某對合夥收益進行結算分配。陳某根據其記載的“工資表”賬簿,對全部支出明細統計彙總後另外製作了結算簿。結算簿載明:陳某與方某共經手開支36萬餘元;工程總支出205萬餘元、工程款收入234萬元;收支兩抵後盈餘平分為兩份;一份與方某經手開支款之和扣減從陳某處支取的款項,餘額104300元。因陳某拒不付款並否認合夥關係,2017年8月13日,方某奪走兩個賬簿後提起訴訟。陳某辯稱,兩個賬簿的內容屬實,但雙方之間沒有合夥關係,另一個合夥人是王某。陳某請求駁回方某的訴請。

裁判

湖北省漢川市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陳某雖然否認與方某間的合夥關係,但其基於工程全部支出賬目所作的結算,在雙方平分利潤的基礎上確定了應付方某的款項數額。結合涉案一名證人關於雙方有口頭合夥協議的證言,本案的合夥關係成立。

2017年10月26日,漢川法院判決陳某向方某支付合夥結算款104300元。一審宣判後,雙方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方某與陳某之間是否存在合夥關係。一種意見認為,書面合夥協議或口頭合夥協議是合夥關係成立的前提。方某既未舉證書面合夥協議,提供的一名證人也不足以證明雙方存在口頭合夥協議,且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其投入資金參與合夥經營,應駁回其訴訟請求。另一種意見認為涉案合夥關係成立。

本案關鍵在於如何認定陳某製作的結算簿。筆者贊同後一種意見。

1.關於合同形式的立法和司法考量。從合同立法的歷史來看,對合同形式的要求明顯表現出從重形式到重意思的變化規律。這也是確保交易安全、適應市場經濟交易便捷需求的結果。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把合同視為一種單純的合意,過分忽視合同形式,不僅在證據法看來弊端嚴重,也與一定條件下合同形式有利於交易便捷的性質不符。即便如此,其主張合同形式自由的法律精神仍為各國合同立法所吸收。從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六條關於書面、口頭或其他形式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到合同法第十一條將合同書、信件、數據電文連同兜底性的“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全部納入合同書面形式的演變進程中,便可見一斑。但實務中對合同形式的判斷很大程度上仍停留在合同書等明示的書面形式上,秉承合同自由的立法精神認定其他形式的書面合同則顯不足。筆者認為,只要是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的合同權利義務內容,足以認定特定當事人間合同關係的形式,都應當歸入兜底性書面合同的範疇。

2.對本案合夥關係的司法認定。基於合夥關係的複雜性,民法通則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合夥人應當訂立書面協議。同時,民法通則意見還完善補充了相應條款。其第50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夥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但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夥關係。”問題在於,人們往往過多地依賴上述規定,只限於書面合夥協議和口頭合夥協議認定合夥關係,欠缺對可以反映合夥關係的其他書面合同的認知。

在本案陳某認可的兩個賬簿中,一個是包含勞務費在內涉案工程全部支出的“工資表”,另一個是對“工資表”所作的結算簿。兩個賬簿均記載了工程款支出的經手人是陳某和方某。而從結算簿最後兩頁記載的收支相抵、利潤對半均分,特別是陳某以一份利潤與方某經手的開支款之和,扣減方某借支款的計算方法來看,其顯然把方某的經手開支款當作方某的投資成本,餘額即是方某應得的結算款。這也是運用基本的財務知識與生活經驗法則審核認定結算簿的必然結果。儘管結算簿的主要內容是數據的羅列彙總和加減乘除運算,缺少完整明確的文字表述,但在陳某無證據證明與王某合夥的情況下,其所反映的方某投入金錢共同參與涉案工程建設、平分利潤(自然也均擔虧損)的客觀事實卻不容置疑。雖然結算簿的形式和內容與合同書相去甚遠,但其顯然“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即陳某與方某各自提供資金、共同經營、盈虧均擔。足以認定涉案合夥關係。從合同自由精神的角度看,結算簿是集書面合夥協議與合夥結算為一體的文本,其與信件等非典型書面合同,一樣具有合同效力。

本案案號:(2017)鄂0984民初17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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