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捕訴合一”有五個“有利於”……

「聚焦」“捕诉合一”有五个“有利于”……

“捕訴合一”:提供更加優質“法治產品”

近來,“捕訴合一”(即同一承辦人既負責案件的批捕又負責該案的審查起訴工作)的問題,引起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廣泛關注。對捕訴合一讚同者有之,但反對者亦有之,更有學者發出“‘捕訴合一’的改革將是一條危險的抉擇”的危言。為了徹底打消這一顧慮,筆者認為有必要深入研究“捕訴合一”的內在價值及其重要意義,才能從理念上增強認同。

“捕訴合一”有利於保障辦案質量,實現公平正義

公平正義是司法的永恆價值追求,而實現公平正義的主要途徑就是提高辦案質量。對於刑事案件而言,提高辦案質量必須從源頭上入手。理論界有句名言,“古今中外刑事訴訟的歷史已經反覆證明,錯誤的審判之惡果從來都是結在錯誤的偵查之病枝上的”,可見案件的偵查工作多麼重要。而且,經驗也告訴我們,偵查工作往往是最容易出問題的地方,中外概莫如此。

濫用偵查權、侵犯人權、違法偵查取證等問題較為常見,嚴重影響到案件的質量,甚至會出現冤假錯案。因此為了提高刑事案件的質量,檢察機關必須加強對偵查機關偵查活動的監督,並積極引導偵查機關依法取證,對此無論是實務界還是理論界都形成了共識。

但在目前的辦案模式中,由於捕訴的分離,對同一案件分人分階段審查,負責審查逮捕的案件承辦人只負責案件的審查逮捕,對於捕後案件的偵查取證不再繼續加強監督(這也包括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作出不捕決定但仍需要補充偵查的案件),無法有效督促、引導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涉嫌的全部犯罪事實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證據,這樣,案件辦理中遇到的問題就只能到審查起訴環節由負責起訴的承辦人予以負責。

但是有些時候,即便審查起訴階段能夠退回補充偵查,有的案件也已經錯過了最佳取證時機,這不僅會影響對案件提起公訴,而且會影響案件的審判質量,顯然與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目標和制度設計不相符。出現這一問題的原因,與捕訴分離的辦案模式有著密切的關係。

在這一工作機制下,無論是對偵查活動的監督還是引導偵查取證都不能做到及時高效、無縫銜接,時常出現監督空檔。實行“捕訴合一”,辦理審查逮捕案件的檢察官既可以通過批捕前的介入偵查,加強對偵查活動的監督並引導偵查取證,又可以在捕後按照起訴、審判的要求繼續加強對偵查取證的監督,引導偵查機關進一步依法收集、固定、完善證據,並且由於辦案責任制的實行,

這種全程負責案件的意識進一步強化,對於提高辦案質量具有重要意義。

有利於少捕慎捕,保障人權

逮捕制度具有保障人權的功能,要實現這一功能,就必須堅持少捕慎捕的原則,更要防止錯捕。筆者認為,“捕訴合一”的制度設置,更有利於這一功能的實現。在此,還有幾點應予以澄清:

第一,“捕訴合一”後是否會導致按照起訴的標準審查逮捕?這也是有論者反對“捕訴合一”的理由之一。筆者認為,這種擔心是多餘的。因為具有批捕、起訴案件經驗的人都知道,兩者對證據的要求、標準是不一樣的,決不能適用同一標準。這種擔心也說明了在“捕訴合一”的模式下,承辦人對於逮捕條件的把握將會更加嚴格(但是這種嚴格不能等同於起訴標準),不然承辦人經辦的逮捕案件出現捕後不訴的情況,在司法責任制下,就可能被追責,因此對逮捕的適用將會更加謹慎,這無疑可有效促進落實少捕慎捕的政策、落實保障人權的原則。

第二,是否會導致逮捕權的濫用?反對“捕訴合一”的論者同時提出,同一案件承辦人既負責案件的批捕又負責案件的起訴,因為起訴具有追訴犯罪的傾向,為了保證下一步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或者為了有利於偵查取證工作的便利,會不會導致逮捕權的濫用?這樣就出現了邏輯上悖論——即反對“捕訴合一”,但“捕訴合一”後到底是會對批捕更加謹慎、更會少捕慎捕,還是會增加逮捕的適用,在認識上是矛盾的。筆者認為,出現這種矛盾,恰恰說明了認為“捕訴合一”後會導致逮捕權濫用的擔心是不能成立的,更多恐怕是主觀臆斷。

或許有論者會提出,這裡擔心的濫用逮捕權主要可能會導致出現“構罪即捕”的情況。對於已經構成犯罪的案件,案件承辦人可能會出於有利於審查起訴的需要,對犯罪嫌疑人更傾向於採取逮捕措施。筆者認為,對於這個問題一定要用法治的思維以及用發展的眼光來看。所謂法治的思維,就是一定要按照法律規定的逮捕條件來認識這一問題。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逮捕的一般條件是三個: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具有社會危險性。

從這三個條件可以看出,“構成犯罪”只是滿足了逮捕的第一個條件“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但如果不符合其他兩個條件顯然不能批准逮捕。因此,即便在“捕訴合一”之後,承辦案件的檢察官也不可能不考慮逮捕的其他兩個條件而“構罪即捕”,否則就是違法,其辦案質量也會受到否定評價。

對此,在實行司法責任制的情況下檢察官必然會予以高度重視的。所謂發展的眼光,那就是對於逮捕的適用問題,要從法治的進步、人權保障理念的提升的角度來看待。這些年來尤其是2012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全國普通刑事案件的批捕率逐年下降,從2005年的91%下降到2017年的79.6%,犯罪嫌疑人的審前逮捕率從2005年的90%已降到63%左右。這些數據變化的背後無不反映了檢察機關辦案人員司法理唸的提升以及對逮捕條件的從嚴掌握,同時也是司法進步、文明的表現。

但是這種變化難道是簡單歸於捕訴分離的結果嗎?顯然不是。因此有理由相信,即便“捕訴合一”之後,堅持對犯罪嫌疑人少捕慎捕的政策,逮捕率繼續下降的趨勢不會根本改變。事實也將會證明,“捕訴合一”之後,對批捕的條件將會更加嚴格把握,出現捕後不訴、判無罪的情況將會進一步減少,檢察機關審查逮捕的“產品質量”將會進一步提高,更加有利於保障人權。

有利於解決案多人少的矛盾,符合現實的需要

當前,我國正處於社會轉型期,社會矛盾凸顯,刑事案件高發的態勢尚未改變。如2017年全國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共受理審查逮捕犯罪嫌疑人135萬人,同比上升24.4%,公訴部門受理移送起訴人數突破200萬人,同比增長19.8%。檢察機關人少案多的矛盾比較突出,尤其是在基層檢察院這一矛盾更加尖銳。

同時,司法責任制改革實施以後,又只有員額檢察官才有辦案資格,而基層院員額檢察官的數量又極其有限,無疑又加劇了案多人少的矛盾。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工作都涉及到對案件事實證據、法律適用的審查以及訊問犯罪嫌疑人、核實證據等相關工作,在工作性質上具有相當大的同質性,而且實踐中有些簡單的案件往往起訴時與批捕時證據材料沒有什麼變化,實行“捕訴合一”後,在證據審查方面就可以減少承辦人的重複勞動,節省人力,這對於緩解當前辦案任務較重的基層檢察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具有重要意義。

有利於提高辦案效率,既能及時懲治犯罪,又能減少羈押時間,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遲到的正義非正義”。“捕訴合一”之後,由於同一承辦人在批捕階段就對案件進行了審查,對案件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瞭如指掌,在審查起訴階段再次審查這個案件,無疑會提高審查速度,提高辦案效率,縮短辦案時間,這樣既能夠及時地提起公訴,使犯罪人及時受到懲罰(對於無罪的人,也能夠通過審查起訴及時作出不起訴決定,還當事人清白),又能夠減少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時間,有利於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有利於促進檢察業務的專業化、檢察隊伍的專業化

進入新時代,檢察機關要在供給側方面給人民群眾提供更高質量、更多公平正義的“法治產品”,必須有賴於檢察人員專業思維、專業素養、專業能力的大幅提升。尤其是在當今時代,知識的更新日新月異,新型犯罪不斷增多,不僅需要深厚的法律專業知識背景,還需要具備知識產權、金融、環境、互聯網等其他領域的專業知識。而從實際情況看,司法責任制後,檢察機關的員額檢察官數量較少,具備這種專業知識、專業能力的檢察官數量更少。

為了更好地辦理這類新型犯罪案件,不少檢察機關都設立了專業化的辦案機構或者辦案隊伍,並實行“捕訴合一”的模式辦理這類案件。實踐證明,這種模式在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方面都取得了較好的效果,通過辦理專門案件的實踐磨鍊,隊伍的專業化水平進一步提升,辦案能力進一步增強,可謂實現了雙贏。

實踐充分證明,這種按照刑法章節罪名設置檢察機關內設機構的邏輯比過去僅僅按照業務分工、訴訟階段設置內設機構的邏輯在提高隊伍的專業化、加強專業能力建設方面無疑更具優越性和合理性。而且這種機構設置思路,也與目前公安機關內設業務機構、法院刑事審判內設機構大體按照刑法章節罪名劃分的現狀相一致,在更好地形成外部工作合力方面具有合理性。

新時代的檢察工作要有所作為,必須強調以辦案為中心,並在內設機構設置上打破舊的框框,而這種“捕訴合一”的內設機構設置和工作機制無疑更加符合以辦案為中心的要求。

“捕訴合一”模式適合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檢察制度,符合中國的實際國情

與其他國家的檢察制度相比,我國檢察制度有很多鮮明的特色,這些特色是由我國社會主義性質,特別是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所決定的,是與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國情相適應的。

我國憲法和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基於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性質,憲法和法律賦予檢察機關批准和決定逮捕、公訴,對偵查、刑事審判、刑罰執行、民事審判和行政審判實行法律監督以及公益訴訟等職能。這種檢察職權的配置無疑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符合中國檢察機關的職能定位,與西方國家的檢察制度有著根本的不同,因此中國的檢察機關如何行使好檢察權只能根據中國的實際情況。

具體到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如何行使批捕權、公訴權、訴訟監督權等也只能根據中國的實際情況,以更好實現刑事訴訟法的重要任務之一——懲罰犯罪、保護人民。前述已經充分說明,實行“捕訴合一”的辦案機制,並按照刑法章節罪名劃分檢察機關的有關內設機構,無疑更加有利於實現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更加有利於發揮檢察機關的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職能,對此,我們又有什麼充分的理由予以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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