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組織旅遊員工受傷能否認定工傷?

单位组织旅游员工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单位组织旅游员工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外出旅遊不幸受傷

單位組織職工旅遊如今已是很多企業的一項福利。

北京某教育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教育諮詢公司)經過研究,2016年5月12日,公司人力行政部通過郵件的形式,向全體員工發送了《關於公司組織員工團體活動通知》,主要內容為:為增加同事間的友情、豐富員工的業餘生活,公司決定組織全體員工於2016年5月19日赴密雲清涼谷一日遊。該通知中對出行時間、路線、行程安排及注意事項均作了說明,其中行程安排中有一項為:“16:00,組織全體人員遊玩高山滑水衝浪項目”,注意事項中有一條為“公司集體活動已通知全員參加,不允許請假、遲到、早退”。本次活動的費用均由某教育諮詢公司支付。

80後青年王曉紅系這家教育諮詢公司的員工,她與某教育諮詢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起止時間為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

為了“息事寧人”,2016年6月14日,某教育諮詢公司向北京市東城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東城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請求認定王曉紅為工傷,並提交了王曉紅身份證明、某教育諮詢公司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關於王曉紅左上臂骨折受傷事故報告》、王曉紅與某教育諮詢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書》、某教育諮詢公司發佈的通知、王曉紅的住院記錄及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材料。

東城人保局於2016年6月20日受理後,於當月29日將《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送達某教育諮詢公司。2016年8月3日下午,東城人保局對王曉紅及某教育諮詢公司行政專員、本次活動負責人陳某進行調查詢問,就王曉紅受傷經過進行核實,並製作了調查筆錄。

經調查核實,東城人保局認為,王曉紅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遂於2016年8月10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並於同年8月17日送達王曉紅及某教育諮詢公司。

但在受害者王曉紅看來,自己這次受傷,完全應當認定為工傷。東城人保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明顯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

提起訴訟維護權益

有鑑於此,王曉紅決定訴諸法律討個公道。之後,她一紙訴狀將東城人保局告到了東城區人民法院。

王曉紅向法院訴稱:單位組織該項活動時,按工作期間進行管理,要求不得請假、遲到、早退等均按單位出勤制度進行處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我應該被認定為工傷。東城人保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明顯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撤銷東城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並責令東城人保局依法作出工傷認定。

而東城人保局則認為,王曉紅在密雲清涼穀風景區遊玩高山滑水衝浪項目中左上臂不慎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情形,故依法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準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王曉紅的訴訟請求。

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那麼,員工在公司組織的旅遊活動中不幸受傷,這種情況能否認定為工傷呢?

2017年2月21日,東城區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了一審判決。

一審人民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王曉紅受傷時,某教育諮詢公司的住所地在本市東城區。根據上述規定,東城人保局作為某教育諮詢公司當時所在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受理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的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工傷認定申請並依法作出相應行政決定的法定職權。

本案經庭審質辯,各方當事人對本案的基本事實、東城人保局的法定職責及其履行程序情況均無異議,法院經審查對上述問題亦予以認可,現本案爭議的焦點為王曉紅在參加某教育諮詢公司組織的員工團體活動中受傷是否屬於因工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情形。

東城人保局認為,某教育諮詢公司組織的本次活動屬遊玩性質,與工作無關,且王曉紅參加的高山滑水項目也非拓展性質的項目,故王曉紅在參加高山滑水項目中所受傷害不應認定為因工作原因受傷。

對於上述主張,一審法院認為,判斷職工所參加活動是否系基於工作原因,不應僅從該活動的內容形式予以判斷,而應從該項活動的性質、目的、是否為單位組織安排、費用承擔等多方面因素進行審慎考量。從本案雙方提交的證據可以看出,某教育諮詢公司組織本次活動的目的是為增進同事間的友誼、豐富員工業餘生活,而增進友誼、放鬆身心是增強員工之間的凝聚力、提高工作效率、加強團隊溝通與協作能力的重要手段,是企業文化建設的一個重要方面。且本次活動某教育諮詢公司要求全體員工參加,與日常考勤掛鉤,在活動通知中也明確不允許請假、遲到、早退。故從活動的性質、目的來看,本次活動屬於為了提高工作效率、加強團隊協作的一項工作安排。

王曉紅參加的高山滑水項目也是團隊活動中既定安排的一部分,活動費用亦由某教育諮詢公司支付,並非王曉紅違反公司安排自行參加的其他活動。因此,王曉紅在參加團隊活動項目時受傷,屬於《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傷的情形,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確立的預防工傷事故發生、分擔事故風險、保護勞動者權益的立法精神。

因此,東城人保局所作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王曉紅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情形,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應予撤銷。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東城人保局於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京東人社工傷認(1010F0319194)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二、責令東城人保局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對第三人某教育諮詢公司為王曉紅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終審判決認定工傷

接到一審法院送達的判決書後,東城人保局不服,及時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在二審法院的庭審現場,東城人保局上訴認為,王曉紅參加的高山滑水衝浪項目屬於與開會、外派學習無關的個人活動,其間受到的傷害也不應認定為工傷。一審法院忽視了工傷認定“三工”原則的工作原因。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維持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王曉紅則辯稱,同意一審判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經過認真研究,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最終對此案作出了終審判決。

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王曉紅與某教育諮詢公司存在勞動關係。2016年5月19日,某教育諮詢公司組織全體員工赴密雲清涼谷一日遊。該旅遊活動是由某教育諮詢公司組織並承擔經費的企業文化活動,某教育諮詢公司通知要求全員參加,不允許請假、遲到、早退,與日常考勤掛鉤,並計算工資。這說明某教育諮詢公司組織的本次旅遊活動與工作有本質的聯繫,其目的是放鬆職工身心,豐富員工業餘生活,提高工作效率,促進公司績效,是企業文化建設的一個重要方面。員工在公司要求和安排下參加上述活動,可以被認為是工作的一個組成部分,應屬於工作原因。因此,王曉紅在參加上述活動項目時受傷,屬於《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傷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據此,東城人保局認為王曉紅受傷時與工作無關,不予認定工傷,屬於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綜上,一審法院判決撤銷東城人保局所作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並責令其重新作出處理決定是正確的,本院應予維持。東城人保局的上訴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實與法律依據,故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東城人保局負擔(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東城人保局負擔(已交納)。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法官指出:我國《工傷保險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規範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職工在參加單位組織的旅遊活動中受傷可以認定為工傷,但在司法實踐中,這種情況一般被認定為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文案例中,王曉紅參加的活動是單位組織並由關聯企業承擔經費,系因工外出。單位組織團體旅遊活動的目的就是為了提高團隊凝聚力,調動職工積極性,提高工作效率,即單位組織的集體活動與其單位的工作存在關聯性,因此,王曉紅在單位組織的旅遊活動中受傷應被認定為工傷。

實踐中,像王曉紅這樣不被用人單位認可為工傷的情況比較多。當工傷認定受阻時,職工可通過如下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後,用人單位應在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起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因用人單位未認定工傷而沒拿到工傷待遇的職工可以要求單位賠償。《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職工可以申請勞動仲裁及提起訴訟,要求單位賠償損失。

如果對人社部門的決定或工傷認定結論不服,職工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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