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中,38個關聯、20個案例、4條要點必須牢記!建議收藏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徵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徵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徵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

土地徵收中,38個關聯、20個案例、4條要點必須牢記!建議收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汙、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等費用。

【關聯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2004年3月14日修正):第十條、第十三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二條、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七十九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十八條。

4.《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2014年6月27日修正):第十三條。

5.《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四十八條。

6.《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十三條。

7.《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十六條、第五十九條。

8.《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三條。

9.《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15年8月29日修正):第三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一十條。

10.《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2009年8月27日):全文。

1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的解釋》(2009年8月27日):全文。

1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13.《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2011年1月21日):全文。

1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覆》(2005年8月11日 法釋〔2005〕9號):全文。

1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11年9月5日 法釋〔2011〕20號):全文。

1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12年4月10日 法釋〔2012〕4號):全文。

1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強制拆除問題的批覆》(2013年4月3日 法釋〔2013〕5號):全文。

1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4月28日 法釋〔2003〕7號):第七條。

1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真貫徹執行〈關於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2012年4月5日 法〔2012〕97號):全文。

2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依法妥善辦理徵收拆遷案件的通知》(2012年6月13日 法〔2012〕148號):全文。

2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徵收拆遷案件中進一步嚴格規範司法行為積極推進“裁執分離”的通知》(2014年7月22日 法〔2014〕191號):全文。

2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徵用土地、落實私房政策等具體行政行為相互矛盾而引起的房屋糾紛不應由人民法院處理的覆函》(1994年9月30日):全文。

2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王翠蘭等六人與廬山區十里鄉黃土嶺村六組土地徵用費分配糾紛一案的覆函》(1994年12月30日):全文。

2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人民法院對農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分配糾紛是否受理問題的答覆》(2001年7月9日 法研〔2001〕51號):全文。

2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村民因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問題與村民委員會發生糾紛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答覆》(2001年12月31日 法研〔2001〕116號):全文。

26.《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關於徐志君等十一人訴龍泉市龍淵鎮第八村村委會土地徵用補償費分配糾紛一案請示的答覆》(2002年8月19日 〔2002〕民立他字第4號):全文。

27.《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涉及軍隊房地產騰退、拆遷安置糾紛案件的答覆》(2003 年8月8日 法研〔2003〕123號):全文。

28.《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2011年6月3日 建房〔2011〕77號):全文。

29.《國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規司關於徵用土地有關問題的答覆》(1991年2月13日):全文。

30.《林業部關於徵用、佔用林地審核程序有關問題的通知》(1992年1月1日):全文。

31.《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取得被徵用房屋補償費收入免徵個人所得稅的批覆》(1998年7月15日 國稅函〔1998〕428號):全文。

32.《國土資源部關於加強徵地管理工作的通知》(1999年12月24日 國土資發〔1999〕480號):全文。【失效】

33. 《國土資源部關於農業開發項目和土地整理能否徵用土地的批覆》(2000年4月7日 國土資函〔2000〕249號):全文。【失效】

34.國家林業局《佔用徵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2001年1月4日):全文。【已失效】;現行國家林業局關於印發《佔用徵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規範》的通知(2003年8月14):全文。

35.《國土資源部關於切實做好徵地補償安置工作的通知》(2001年11月16日 國土資發〔2001〕358號):全文。【失效】

36.《國土資源部關於切實維護被徵地農民合法權益的通知》(2002年7月12日 國土資發〔2002〕225號):全文。【失效】

37.國土資源部《徵用土地公告辦法》(2002年1月1日)【失效】:全文。現行《徵收土地公告辦法》(2010年11月30日):全文。

38.《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於徵用土地有關問題的覆函》(2002年4月16日 國土資廳函〔2002〕102號):全文。

土地徵收中,38個關聯、20個案例、4條要點必須牢記!建議收藏

【指導案例】

1.西安市碑林區北沙坡村村民委員會與西安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東區管理委員會、西安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碑林科技產業園拖欠徵地款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終字第40號)

裁判要旨: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徵用村委會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資格之後,當事人與村委會簽訂徵地協議,在沒有約定取得對價的情況下,約定將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徵為國有土地後又返還給村委會,改變了經批准的徵地用途,違反我國《土地管理法》中有關國有土地用途的強制性規定,損害了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違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應認定該條款無效。

案例索引: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5年第1期(總第99期)。

2.胡田雲與湯錦勤、王劍峰所有權確認糾紛案(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年1月13日判決)

裁判要旨:房屋拆遷安置權益屬房屋所有權的綜合性權能,一般包括被拆房屋補償款、搬遷費用、新建房屋補貼、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權等在內。應以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權屬決定拆遷安置權益的歸屬,共有人之間有權通過協議予以分割。在他人享有使用權之土地上建造房屋而形成附和的,房屋所有權一般歸屬於土地使用權人。對實施房屋建造的非土地使用權人所進行的補償不僅僅包括金錢給付,在特定身份關係下亦應包括居住使用權益。

案例索引: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12期(總第182期)。

3.於棲楚與貴陽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強制拆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17號)

裁判要旨:一、生效的拆遷補償安置裁決是實施強制拆遷的基礎,拆遷補償安置裁決被一審撤銷後,強制拆遷不得再繼續實施。二、縣級人民政府負責人簽署的同意強制拆遷的意見,不能代替應經法定程序並應以書面形式作出的責令限期拆遷決定。

案例索引: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3年第10期(總第204期)。

4.浙江雲峰園藝有限公司與浙江交通技資集團有眼公司、申嘉湖高速公路湖州段工程建設指揮部徵收土地地上物補償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判決)

案例索引:見《強制拆遷引發的行政賠償糾紛案件部分請求被法院釋明另行主張後,可否再行提起民事賠償糾紛之訴》,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第五卷(下)》。

6.國建偉與遼寧省瀋陽百田房產開發有限公司、遼寧省瀋陽市皇姑區城市建設局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案(遼寧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二終字第2739號)

裁判要旨:如果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是拆遷人預先擬定並重復使用的打印格式文本,對合同條款的解釋既可能有利於拆遷人,又可能有利於被拆遷人的,應當按照格式合同解釋規則,即對該合同條款應按照有利於被拆遷人的意思進行解釋,以約束拆遷安置補償義務人,保護被拆遷人的利益。

案例索引:見賈宏斌:《反立約人規則在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解釋中的適用分析》,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4期(總第639期)。

7.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分行營業部與新疆城市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新疆宏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653號)

裁判要旨:拆遷人將補償安置房屋另行出賣給第三人,並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的行為,不能對抗被拆遷人關於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請求,因此,被拆遷人起訴要求拆遷人與第三人向其交付房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例索引:見朱婧、何東寧:《執行和解協議對原裁判文書未涉及或不能恢復執行的部分具有可訴性》,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8期(總第643期)。

8.東寧縣迎賓有限責任公司與東寧縣天府經濟貿易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案(黑龍江省東寧縣人民法院〔2009〕東民初字第264號)

裁判要旨: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未約定具體交付日期的,應根據合同實際履行情況及對補償安置協議的通常理解,確定合同義務履行的先後順序。在合同義務的履行存在先後順序的情況下,應依法認定當事人行使合同履行抗辯權的行為是否有效。

案例索引:見《拆遷房屋產權調換過程中履行義務的順序——東寧迎賓商場拆遷補償案》,載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著:《人民法院案例選·月版》2010年第1輯(總第13輯)。

9.洪瑞英與洪潤舫、洪瀛舫、洪滋舫贈與合同糾紛案(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浙甬民二終字第704號)

裁判要旨:在未辦理安置房過戶登記手續前,被拆遷人享有其基於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所獲得的利益。贈與的財產亦指財產性利益,包括積極財產利益、消極財產利益、無形財產利益。在贈與關係中,被拆遷人享有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項下的利益屬於贈與人的消極財產利益。贈與人享有處分權。被拆遷人享有對安置房的優先取得權,這一權利是基於被拆遷人的特殊身份所獲得的,是優先於一般債權的特殊債權,因而除被拆遷人之外的其他人不應享有該權利。

案例索引:見鍾康樹、張穎璐:《安置房利益贈與合同的效力分析》,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0期(總第645期)。

10.江蘇省徐州賈汪利民房屋拆遷有限公司與李景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糾紛案(江蘇省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2007〕賈民一初字第558號)

裁判要旨: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僅就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發生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作為民事案件受理。特殊情況下,違約方仍然有權起訴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但應當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安置房屋的實際面積大於合同約定的面積,超過3%的部分,被拆遷人可依約定不再另行支付購房款,而產權應歸被拆遷人所有。拆遷人因違約造成原合同不能履行,而要求拆遷補償安置方式從產權置換變更為貨幣補償的,計算房屋補償價款的房屋面積應以建成後的安置房屋的實際面積計算,房屋單價應以起訴時同類型、同地段房屋的市場單價為準。

案例索引:見仇慎齊、張洪:《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糾紛的裁判規則》,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20期(總第511期)。

11.艾正雲、沙德芳訴安徽省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政府房屋徵收決定案(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馬行初字第00010號)

裁判要旨:在房屋徵收過程中,徵收主體未按規定將房屋評估報告送達給被徵收人,導致被徵收人後續救濟權利的喪失,法院應當依法撤銷依據該評估報告作出的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

案例索引:見張鵬鵬:《房屋評估報告須按規定送達被徵收人》,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2期(總第705期)。

12.顧玉龍訴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政府房屋徵收決定案(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常行初字第8號)

裁判要旨: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徵收補償費用雖未足額到位,但政府同級財政部門就此作出專項說明,確保財政資金用於該徵收項目補償安置。而且,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該徵收項目進展順利,絕大部分被徵收人已經簽約並補償結算完畢。據此,在不影響被徵收人依法獲得公平補償的情況下,徵收人按徵收進度及時分批補足徵收補償費用的行為符合實際,再行對徵收決定作出撤銷或確認違法的判決已無實際意義,而且不利於社會秩序的穩定。

案例索引:見王碧野、周雯:《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決定的正當程序和事實要件》,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0期(總第645期)。

13.霍佩英與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第三人土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孫慰萱、陳偉理、孫維強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350號)

裁判要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過程中,對房屋使用性質的認定應當以房屋登記簿等原始權利記載為前提。房屋變更使用性質的,應當提供有權機關批准變更的文件,並結合房屋實際使用情況進行認定。不能提供批准文件的,房屋性質仍按照原有記載予以認定。

案例索引:見王豔姮、葛翔:《證明房屋使用性質變更要提供批准文件》,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2期(總第705期)。

14.韓某與張某贈與合同糾紛案(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終字第06146號)

裁判要旨:補償款和安置房選購資格作為贈與合同標的時,對於尚未交付的補償款,贈與人享有撤銷權;對於安置房選購資格,如被贈與人已完成選購行為並取得簽訂買賣合同資格,則當認定標的物已完成權利轉移,贈與人無權撤銷。

案例索引:見史智軍:《徵收安置利益贈與的交付認定》,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總第725期)。

15.楊瑞芬訴株洲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決定案(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

裁判要旨:在房屋徵收過程中,如果因規劃不合理,致使整幢建築的一部分未納入規劃紅線範圍內,則政府出於實用性、居住安全性等因素考慮,將未納入規劃的部分一併徵收,該行為體現了以人為本,有利於徵收工作順利推進,人民法院應認可相關征收決定的合法性。

案例索引:見《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8月29日發佈徵收拆遷十大案例》,載最高人民法院網。

16.孔慶豐訴泗水縣人民政府房屋徵收決定案(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

裁判要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對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原則,應貫穿於房屋徵收與補償全過程。對有關征收決定和補償決定,人民法院應堅持程序審查與實體審查相結合,對於補償方案確定的補償標準明顯低於法定的“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的,即便是影響面大、涉及人數眾多的徵收決定,亦應據實確認違法或予以撤銷。

案例索引:見《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8月29日發佈徵收拆遷十大案例》,載最高人民法院網。

17.何剛訴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案

裁判要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據此,被徵收人享有補償方式選擇權。對於市、縣級政府沒有給被徵收人選擇補償方式的機會而徑直確定補償方式的補償決定,依法應予撤銷。

案例索引:見《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8月29日發佈徵收拆遷十大案例》,載最高人民法院網。

18.艾正雲、沙德芳訴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案(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

裁判要旨: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房屋價值評估報告及時送達被徵收人,被徵收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複核評估或申請鑑定。房屋徵收部門未將房屋價值評估報告及時送達被徵收人,致使被徵收人申請複核評估和申請鑑定的法定權利無法行使的,屬於違反法定程序,對由此做出的補償決定應予撤銷。

案例索引:見《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8月29日發佈徵收拆遷十大案例》,載最高人民法院網。

19.文白安訴商城縣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案(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

裁判要旨: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房屋徵收部門在徵收補償決定作出前先行確定評估機構的,屬違反法定程序,徵收補償決定依法應予撤銷。

案例索引:見《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8月29日發佈徵收拆遷十大案例》,載最高人民法院網。

20.霍佩英訴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判決)

裁判要旨:認定房屋性質,通常應當依據房產登記證件所載明的用途,但如果證件所載明的用途與被徵收人的主張不一致的,則被徵收人應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被徵收人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涉案房屋的性質的,對其訴訟請求不應支持。

土地徵收中,38個關聯、20個案例、4條要點必須牢記!建議收藏

案例索引:見《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8月29日發佈徵收拆遷十大案例》,載最高人民法院網。

【適用要點】

1.徵收的對象限於集體的土地以及單位或者個人的房屋或其他不動產。

《物權法》將徵收的對象限於不動產,主要是考慮動產一般都有很多替代物品,政府無需通過徵收的方式取得。由於我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土地歸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因此,徵收的對象僅限於集體的土地以及單位或者個人的房屋或其他不動產。

要點索引:見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研究小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62頁。

2.人民法院在適用《物權法》關於徵收規定時,應當結合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一起適用。

我國雖然沒有專門的徵收法律,但《土地管理法》已經就土地徵收問題進行規定,國務院也就城市房屋拆遷問題頒佈了相應的行政法規。相對而言,《物權法》的規定十分簡單,因此,人民法院在適用《物權法》時,應當結合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一起適用。

要點索引:見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研究小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64頁。

3.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公共利益徵收的案件時,應綜合各種因素,嚴格審查判斷徵收是否基於公共利益目的。

《物權法》對何為“公共利益”未作規定,對公共利益的具體界定分別由有關法律規定。就房屋徵收而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對“公共利益”作了列舉式規定,即“(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要點索引:見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研究小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頁。

4.徵收已經納入城市規劃區的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可以參照適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補償標準予以補償。

徵收已經納入城市規劃區的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的補償,不能直接適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但由於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經城市化,如果按照農村集體土地補償,會無法保障農民的權益。因此,可以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補償標準予以補償。由於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中實際上已經包含了地價,如果徵收農民集體土地時已經對土地進行了補償,那麼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標準對其補償時,應當扣除已經取得的土地補償費。

要點索引:見趙大光、楊臨萍、馬永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編:《房地產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第97—98頁。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