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長起訴期限20年,上訪不成我再起訴可以嗎?

最近有被拆遷人向京尚拆遷律師諮詢,他聽說法律中有一條規定,說因不動產提起行政訴訟的,自行政行為發生起最長期限是20年。那是不是就意味著20年內他可以先嚐試上訪等方式,只要不超過20年最長期限,都可以再通過起訴維權?

京尚拆遷律師相信,對於這個問題,還有很多被拆遷人存在困惑,想知道是不是原本的6個月期限真的能夠直接“延長”到20年。今天京尚拆遷律師就結合最高院發佈的一則再審裁判案例,來為大家解開這個困惑。

該案例中的五名被拆遷人(以下簡稱被拆遷人)的房屋於2011年底被納入拆遷範圍,2012年初,地方政府張貼了未載明徵補方案的徵收公告,且作出徵收決定前也未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未對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

不僅如此,徵收方在未向被拆遷人送達分戶評估報告也未進行補償的情況下就組織被拆遷人進行搬遷,違背了“先補償後搬遷”的原則性規定。

最長起訴期限20年,上訪不成我再起訴可以嗎?

而對於暫時未能達成協議進行搬遷的被拆遷人,徵收方違法違規進行了株連式逼遷,對被拆遷人的親戚家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惡劣影響。且徵收方在此期間存在斷水斷電、暴力強拆行為,甚至毆打被拆遷群眾和接到被拆遷群眾報警後出警到現場的警察。

種種惡劣行徑都昭示著這場拆遷中的違法違規之處數不勝數,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情況下,被拆遷人的維權勝利似乎就在眼前。然而,該案被拆遷人於2015年才第一次向一審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

審判過程中,關於起訴期限的問題,被拆遷人主張,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說,本案沒有超過二十年的最長期限,不存在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的問題。

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如何理解《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請示的答覆(〔2007〕行他字第25號)中明確指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但後來知道了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而不知道訴權和起訴期限的,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確定起訴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該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期間。

最長起訴期限20年,上訪不成我再起訴可以嗎?

也就是說,在被拆遷人已知徵收事實(行政行為),但不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情況下,會優先適用《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即“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

該案中,被拆遷人於2012年徵收公告發布時即知曉了徵收行為存在,即使徵收方當時未依法告知被拆遷人享有的救濟權利和期限,至2015年也已經超過了最長2年的起訴期限。在這種情況下,一般是不適用最長20年的起訴期限的。

因此,即使被拆遷人能夠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該拆遷項目的徵收方存在諸多違法違規問題,也因為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的緣故喪失了起訴的權利。最終,該案一審、二審法院均給出了駁回起訴/上訴的裁定結果,最高院也給出了駁回再審申請的裁定結果。

最長起訴期限20年,上訪不成我再起訴可以嗎?

由此,京尚拆遷律師提醒被拆遷人,《行政訴訟法》種關於最長期限20年的規定並不是沒有適用的限制的。只有在被拆遷人確實不知道被訴行政行為的內容,也不知道訴權和起訴期限的前提下,才有可能適用該款規定。

並不是只要涉及不動產的行政訴訟,被拆遷人都可以一直等到窮盡其他所有途徑後再行提起。自被拆遷人知曉行政行為內容起,起訴期限就已經開始計算,且不再適用二十年的最長起訴期限。

京尚拆遷律師提醒被拆遷人,謹記前者的血淚教訓,把握好啟動相關法律程序的期限,不要浪費自己費盡心力蒐集的證據。不懂的地方一定要及時向專業人士諮詢確認,不要在對相關法律規定一知半解的情況下就盲目相信自己的“直覺”,讓自己陷入與成功維權僅一牆之隔的“迷宮”怪圈。

最長起訴期限20年,上訪不成我再起訴可以嗎?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