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工种,不同命运,凭啥不为我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

黄某于1987年到某海运公司工作,1993年至2007年一直从事船舶木工工作,2007年离开海运公司。

同样工种,不同命运,凭啥不为我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

年满55周岁之际,黄某去办理退休手续的时候,区社保工作人员告知其从事的工种系特殊工种,仅是因为档案中记载的工作年限不够而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由于在1993年至1999年,单位每年在档案中都为黄某记载工种及工资,2000年以后,单位没有在档案中为黄某记载工种。 因此黄某提出仲裁,仲裁不予受理之后,黄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运公司支付退休工资120000元、社会保险费45396元、取暖费8500元,共计173896元。

海运公司辩称

黄某原系海运公司维修车间工人,在海运公司所属运输行业特殊工种和适用范围确认目录中,不包括黄某所主张的职业及工种,故黄某主张海运公司需为其负责申报特殊工种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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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黄某55周岁时,海运公司已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没有义务为其申报退休,且审核批准能否提前退休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保部门的职责范围,与海运公司无任何关系,海运公司不存在过错行为。

一份被法院认可的证明

2016年12月22日,海运公司向黄某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记载“黄某1986年7月自新疆调来我公司船厂工作,原工种为钳工和锻工。自1993年-2007年一直任船舶木工。

公司船厂主要进行渔船和小型货轮建造维修工作,船舶木工工作量较大,同期任木工的职工有王某等三人。该三人均已办理船舶木工特殊工种退休手续。

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人事管理部门负责特殊工种的认定及提前退休的审核工作。 黄某是否属于特殊工种以及是否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应由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审查,但黄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审核认定为特殊工种从业人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提前退休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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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需符合“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条件。

本案中,黄某以海运公司未为其申报特殊工种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其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特殊工种的认定需要由国家相关部门根据各行业情况,确定行业中的哪些企业以及企业中的哪些工种属于特殊工种。

根据特殊工种名录的记载,农业部批复山东省水产局《关于即墨造船厂等修造厂部分工种列为有毒有害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批复》(【1991】农(渔)函字第107号),上诉人并不在国家确定的造船业执行提前退休工种的企业名册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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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黄某主张因海运公司没有在档案材料中连续记载其为特殊工种,导致其无法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海运公司予以赔偿。但其主张成立的程序性前提条件尚不具备。

从认定程序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认定与审批,均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劳动者是否能够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应由其提出申请后,由劳动人事部门予以审核认定。

现黄某并未提供申请认定手续以及最终不予批准的相关手续材料,故其本次诉讼的程序性前提条件尚不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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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根据我国现行的特殊工种认定规定,特殊工种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分别确定将哪些企业列入该行业实行提前退休的目录中,且同时列明该企业中的哪些工种属于特殊工种,而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并不在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造船业的特殊工种企业目录中。

因此,现有证据亦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驳回上诉。

案例点评

本案中,海运公司称黄某为维修车间工人,并以已经离职为由,撇清关系,实属不该。比较可笑的是,海运公司出具的证明,又承认其为船舶木工。

本案的焦点在于船舶木工是否特殊工种,以及2000年之后的档案材料中未曾记载其工种,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根据二审法院提及的《关于即墨造船厂等修造厂部分工种列为有毒有害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批复》,里面提到了18家造船企业,海运公司的确不在其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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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文件中提到的[1988]农(渔)字第121号,明确将船舶木工列为特殊工种。而且从本案中,显然海运公司曾将船舶木工列为特殊工种,而且已经有三位同事妥妥的办理好特殊工种的提前退休了。因此,法院据此判定海运公司的船舶木工非特殊工种,值得商榷。

二审庭审中对山东省集体企业职工调整标准工资审批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2000年之前作为集体企业对所属职工的工资每年进行调整时需要报主管部门及劳动部门批准,由此形成的工资管理方面的行政档案即该审批表,在2000年之后制度改革,取消了原有的审批程序。

二审法院认为工资审批表不属于特殊工种的申报手续,黄某所主张的2000年之后海运公司再没有形成相关审批表是因为劳动行政管理方面的变革,而不是海运公司违反规定不履行职责。但请问,档案是干什么用的呢,如果连基本的工种都无法说明,那还叫档案吗,难道公司没有一点责任吗?

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为由,认为黄某要求单位赔偿于法无据,显见不妥。我们来看法律原文: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这只是受理的一个原因,不能说明其它原因导致的,法院就不应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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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中对赔偿问题也换了种说法,认为要求赔偿的前提性条件尚未具备。从判决来看,除非黄某能够拿到社保中心的证明,说因为单位未记载后面几年特殊工种工龄,导致其不能办理提前退休,但这又何其难,对普通百姓而言,或许就难于上青天了。而且从二审判决中,从根本上已经否定了海运公司的船舶木工是特殊工种了。

不患寡而患不均,为啥同样是船舶木工,却不同样的命运,是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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