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離職,單位不發放年終獎就肯定違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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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獎金屬於勞動報酬,是勞動者工資的組成部分。雖然事實上獎金的發放存在多種形式,如月度獎、季度獎或年終獎等,但獎金髮放形式的不同並不能改變這些獎金屬於工資這一根本屬性。年終獎是用人單位根據全年經濟效益和對員工全年工作業績的綜合考核情況而發放的一次性獎金,屬於合法勞動報酬的範疇,而不只是用人單位激勵員工、留住人才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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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王某於2013年2月20日入職恆都律所,雙方簽訂了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的《律師聘用合同》。2013年10月17日,王某(乙方)與恆都律所(甲方)簽訂了《關於工資待遇的協議》,其中約定如下內容:“第三條:甲方將於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之間,對於乙方的全年工作進行評定”,“第四條:如果乙方工作表現符合甲方發放獎金考核標準,甲方將根據乙方工作表現發放年終獎,並且不低於肆萬陸仟元。年終獎的發放將按照律所/公司年終獎管理辦法進行發放,即乙方如果在第一階段年終獎發放後,第二階段年終獎未發放期間辭職或被辭退,甲方將不支付第二階段年終獎”,“第五條:如果乙方工作表現不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有權支付部分年終獎或不支付任何年終獎;如果乙方在年終獎評定之前辭職或者被辭退,將不發放年終獎。”

2013年12月2日,王某提出辭職,王某在《恆都員工離職登記表》中填寫的離職原因為:“因個人不適應所裡文化原因,提出離職。”王某認為該協議有關提前離職不發放年終獎的條款違反法律規定,故認為該協議部分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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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結果】

已明確約定了年終獎的評定日期,同時約定乙方在年終獎評定之前辭職或者被辭退,將不發放年終獎。現邸建凱主張該約定無效,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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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評析】

對於年終獎問題,因雙方自願簽訂的《關於工資待遇的協議》中明確約定恆都律所將於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之間對邸建凱的全年工作進行評定,邸建凱在年終獎評定之前辭職,將不發放年終獎。而邸建凱在2013年12月2日提出辭職,故依照該協議,恆都律所有權不發放邸建凱年終獎。同時,雙方約定的年終獎系根據邸建凱工作表現發放,如果邸建凱的工作表現不符合要求,恆都律所亦有權不支付年終獎。現邸建凱主張上述協議有關提前離職不發放年終獎的條款無效,依據不足,原審法院對邸建凱要求恆都律所支付年終獎及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未予支持,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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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提示】

根據《勞動合同法》,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條款應屬無效條款。因此,關於年終獎的支付問題,在雙方未約定的情況下,無論勞動者是否在年終獎發放前離職,用人單位均應支付。如果雙方對此有約定,應考察該約定是否為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約定,如是,則應認定約定無效,用人單位還是應支付年終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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