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的認定影響被告人羈押必要性審查

嶽永傑

被害人的認定影響被告人羈押必要性審查

被害人的認定影響被告人羈押必要性審查

《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第18條規定:經羈押必要性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現,不予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以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羈押措施的建議:……(七)與被害方依法自願達成和解協議,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據此,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方是否達成和解協議,成為能否提出變更建議的重要情形之一。需要注意的是,在信用卡詐騙案等一些特殊的案件中,“被害方”的確定容易引起爭議。

例如,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張某(系王某前女友)不知情的情況下,冒用張某的信用卡透支消費共計人民幣4萬餘元。案發後,王某家屬賠償張某損失,並取得張某諒解。這種情況下,能否對王某提出變更羈押措施的建議?該案的關鍵就在於“被害方”的認定,張某和髮卡銀行,誰才是真正的“被害方”呢?如果認定張某是“被害方”,則被告人王某已經取得張某諒解,符合規定,可以提出變更建議;相反如果認定髮卡銀行才是“被害方”,則王某並沒有取得髮卡銀行的諒解,不符合上述規定,就無法據此提出變更建議。

因此,對於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務必要深刻理解相關罪名的內涵和外延,明確實際受損法益,準確認定相關利益方。

(作者單位:河南省鄭州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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