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不答复?镇政府“通知”第三人,知道不知道?

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不答复?镇政府“通知”第三人,知道不知道?

原告:集贤镇XX村第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 冯凯律师、师晶律师

被告:周至县集贤镇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9日,原告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的政府信息描述为:一、2010年征地中镇政府向X村X组集体土地193.06亩的地面附着物赔偿费的发放数额明细账单;二、2010-2013年至2014-2016年镇政府向X村X组发放的土地流转费发放数额;三、2010年征地中向X村X组发放的u型渠、电杆、树木的赔付款数额及标准,明细帐目;四、镇政府作为“农耕XX园项目”的监督方,在西安XXXX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农耕XX园”项目中,X村X组的所有工程管理款发放费用明细账目。

1月22日,被告集贤镇政府收到申请书。

2月23日,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焦点问题: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通知”,能否成为,证明“被告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答复期限”的“证据”?

原告称:

原告为核实本组2010-2016期间财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被告申请公开:

一、2010年征地中镇政府向X村X组集体土地的地面附着物赔偿费的发放数额明细账单;

二、2013年至2016年镇政府向X村X组发放的土地流转费发放数额明细账单;

三、2010年征地中向X村X组发放的u型渠、电杆、树木的赔偿款数额及标准;

四、镇政府作为“农耕XX园项目”的监督方,在西安XXXX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农耕XX园”项目中,X村X组的所有工程管理款发放费用明细账目。

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2日收到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作出答复。

被告称:

答辩人,依法积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存在违法行为。庭后答辩人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答复。

2018年2月12日,原告以、答辩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诉答辩人,有要求公开四项信息。由于该信息涉及第三人、西安XXXX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权益,答辩人于2018年2月8日,书面向有关第三人、西安XXXX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征求意见,答辩人在积极的依法履行职责。庭后将以书面形式向X村X组进行答复。答辩人为证明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通知一份,作为证据:证明答辩人2018年2月8日、向西安XXXX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通知,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答复期限。

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律师观点:被告提交的“通知”,不能成为,证明“被告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答复期限”的“证据”。

本案中,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即“通知”,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其内容,无法反映“通知的对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法院应不予确认。

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被告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范围、程序,对原告申请予以答复。被告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进行答复,也未向原告作出、延期答复的告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综上,被告集贤镇政府,“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也未向原告作出、延期答复的告知”,事实成立。法院应依法、依事实,判决被告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

※法院审判: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内容无法反映通知的对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9日,原告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的政府信息描述为:一、2010年征地中镇政府向X村X组集体土地193.06亩的地面附着物赔偿费的发放数额明细账单;二、2010-2013年至2014-2016年镇政府向X村X组发放的土地流转费发放数额;三、2010年征地中向X村X组发放的u型渠、电杆、树木的赔付款数额及标准,明细帐目;四、镇政府作为“农耕XX园项目”的监督方,在西安XXXX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农耕XX园”项目中,X村X组的所有工程管理款发放费用明细账目。被告集贤镇政府收到该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也未向原告作出延期答复的告知。截至本案开庭时,被告仍未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针对原告X村X组提出的申请,被告集贤镇政府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对原告申请予以答复。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进行答复,也未向原告作出延期答复的告知,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周至县集贤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集贤镇XX村第X村民小组2018年1月19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至县集贤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不答复?镇政府“通知”第三人,知道不知道?

(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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