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土地被强推所引发的赔偿,举证责任,是否应由政府负担?

因土地被强推所引发的赔偿,举证责任,是否应由政府负担?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XX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 刘磊律师、杨勇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清镇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清镇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XX,为清镇市XX镇XX村村民,在村有合法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及自留地,该承包土地及自留地所权属××××村村所有。

2016年3月23日,清镇市政府在既未取得相关征地批复文件,又未对安XX所承包的集体土地、及其地上附作物进行补偿的情况下,采用挖机、铲车等大型机械设备对安XX的承包土地进行强行破坏。

3月30日,安XX与其余34名村民所承包土地,被清镇市政府全部铲平,全部地上附作物均已毁损灭失。

安XX不服,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责令清镇市政府立即停止对合法承包之集体土地实施施工、并将土地恢复原状。

12月7日,贵阳市中院一审作出,(2016)黔01行赔初1X8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清镇市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XX赔偿金51545.7元。

安XX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焦点问题:因土地被强推,所引发的赔偿,举证责任,是否应由政府负担?

上诉人(一审原告)称:

一、涉案土地未取得征用土地审批文件,涉案土地性质仍为集体土地;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的数额依据不清,对上诉人显失公平。

请求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1行赔初1X8号行政赔偿判决,责令被上诉人清镇市政府、立即停止对上诉人合法承包之集体土地进行施工,并将土地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称:

被上诉人清镇市政府: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XX村: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上诉人(一审原告)律师观点:因土地被强推,所引发的赔偿,举证责任,应由政府负担。

举证责任的负担,应当依法确定。同时,应当综合考虑:证明的难易程度、举证人与证据的关系远近、以及举证能力的大小差别等因素。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当中,原告(上诉人),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是,如果因为被告(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原告(上诉人)无法举证的,则由被告(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举证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清镇市政府负担。

综上,法院应当判定:被上诉人清镇市政府,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法院审判: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安XX系贵州省。安XX在该村有合法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及自留地,该承包土地及自留地所权属××××村村所有。2016年3月23日,清镇市人民政府在既未取得相关征地批复文件,又未依法对安XX所承包的集体土地、自留地及其地上附作物进行补偿的情况下,采用挖机、铲车等大型机械设备对安XX的承包土地及自留地进行强行破坏。安XX户在征地红线范围内,且于2016年3月23日被清镇市人民政府强制毁坏、侵占的土地有八块。其中,第一块土地的地块名称为应窖,地块编号为2-42-2,地块性质为承包地。清镇市人民政府提供的《项目摸底调查登记表》载明,清镇市人民政府组织测量的面积为0.382亩,地上附着物有干砌石坎6.5立方米,安XX在《项目摸底调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据此,对于青苗,清镇市人民政府拟支付安XX补偿金573元(1500.00元/亩×0.382亩=573元);对于地上附作物,清镇市人民政府拟支付安XX补偿金715元;对于零星地上附作物补偿款(奖励),清镇市人民政府拟支付安XX补偿金1528元(4000.00元/亩×0.382亩=1528元)。三项合计2816元,清镇市人民政府应支付安XX补偿金2816元,安XX已经领取该款项。第二块土地的地块名称为大块,地块编号为2-42-5,地块性质为承包地。清镇市人民政府提供的《项目摸底调查登记表》载明,清镇市人民政府组织测量的面积为1.043亩,地上附着物有初果期果树124棵,产前期果树32棵,干砌石坎7立方米,安XX之女安X凤在《项目摸底调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据此,对于青苗,清镇市人民政府拟支付安XX补偿金1564.5元(1500.00元/亩×1.043亩=1564.5元);对于地上附作物,清镇市人民政府拟支付安XX补偿金11170元;对于零星地上附作物补偿款(奖励),清镇市人民政府拟支付安XX补偿金4172元(4000.00元/亩×1.043亩=4172元)。三项合计16906.5元,清镇市人民政府应支付安XX补偿金16906.5元,安X凤已领取该款项。第三块土地的地块名称为老后山,地块编号为2-42-16,地块性质为承包地。清镇市人民政府提供的《项目摸底调查登记表》载明,清镇市人民政府组织测量的面积为1.037亩,地上附着物有干砌石坎16.5立方米,安XX在《项目摸底调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据此,对于青苗,清镇市人民政府拟支付安XX补偿金573元(1500.00元/亩×1.037亩=1555.5元);对于地上附作物,清镇市人民政府拟支付安XX补偿金1815元;对于零星地上附作物补偿款(奖励),清镇市人民政府拟支付安XX补偿金4148元(4000.00元/亩×1.037亩=4148元)。三项合计7518.5元,清镇市人民政府应支付安XX补偿金7518.5元,安XX已经领取该款项。第四块土地的地块名称为上头园,地块编号为2-42-22-1,地块性质为自留地。清镇市人民政府提供的《项目摸底调查登记表》载明,清镇市人民政府组织测量的面积为1.898亩,地上附着物有产前期果树152棵,干砌石坎20.5立方米,安XX在《项目摸底调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据此,对于青苗,清镇市人民政府拟支付安XX补偿金2847元(1500.00元/亩×1.898亩=2847元);对于地上附作物,清镇市人民政府拟支付安XX补偿金4535元;对于零星地上附作物补偿款(奖励),清镇市人民政府拟支付安XX补偿金7592元(4000.00元/亩×1.898亩=7592元)。三项合计14974元,清镇市人民政府应支付安XX补偿金14974元,安XX已经领取该款项。第五块土地的地块名称上头园,地块编号为2-42-22-2,地块性质为自留地。清镇市人民政府提供的《项目摸底调查登记表》载明,清镇市人民政府组织测量的面积为0.381亩,初果期果树15棵,产前期果树15棵,干砌石坎21.8立方米,安XX在《项目摸底调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据此,对于青苗,清镇市人民政府拟支付安XX补偿金571.5元(1500.00元/亩×0.381亩=571.5元);对于地上附作物,清镇市人民政府拟支付安XX补偿金3823元;对于零星地上附作物补偿款(奖励),清镇市人民政府拟支付安XX补偿金1524元(4000.00元/亩×0.381亩=1524元)。三项合计5918.5元,清镇市人民政府应支付安XX补偿金5918.5元,安XX已经领取该款项。第六块土地的地块名称为上头园,地块编号为2-42-22-3,地块性质为自留地。清镇市人民政府提供的《项目摸底调查登记表》载明,清镇市人民政府组织测量的面积为1.679亩,地上附着物有盛产期果树1棵,初果期果树61棵,产前期果树60棵,干砌石坎59.5立方米3,浆砌石坎29.04立方米,安XX在《项目摸底调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据此,对于青苗,清镇市人民政府拟支付安XX补偿金2518.5元(1500.00元/亩×1.679亩=2518.5元);对于地上附作物,清镇市人民政府拟支付安XX补偿金17171.4元;对于零星地上附作物补偿款(奖励),清镇市人民政府拟支付安XX补偿金6716元(4000.00元/亩×1.679亩=6716元)。三项合计26405.9元,清镇市人民政府应支付安XX补偿金26405.9元,安XX已经领取该款项。第七块土地的地块名称为上头园(老后山),地块编号为2-42-24,地块性质为自留地。清镇市人民政府提供的《项目摸底调查登记表》载明,清镇市人民政府组织测量的面积为1.063亩,地上附着物有干砌石坎48.35立方米,安XX在《项目摸底调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据此,对于青苗,清镇市人民政府拟支付安XX补偿金1594.5元(1500.00元/亩×1.063亩=1594.5元);对于地上附作物,清镇市人民政府拟支付安XX补偿金5318.5元;对于零星地上附作物补偿款(奖励),清镇市人民政府拟支付安XX补偿金4252元(4000.00元/亩×1.063亩=4252元)。三项合计11165元,清镇市人民政府应支付安XX补偿金11165元,安XX已经领取该款项。第八块土地的地块名称为青刚山,地块编号为2-42-25,地块性质为自留地。清镇市人民政府提供的《项目摸底调查登记表》载明,清镇市人民政府组织测量的面积为0.334亩,地上附着物有产前期果树27棵,干砌石坎8.5立方米,安XX在《项目摸底调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据此,对于青苗,清镇市人民政府拟支付安XX补偿金501元(1500.00元/亩×0.334亩=501元);对于地上附作物,清镇市人民政府拟支付安XX补偿金1340元;对于零星地上附作物补偿款(奖励),清镇市人民政府拟支付安XX补偿金1336元(4000.00元/亩×0.334亩=1336元)。三项合计3177元,清镇市人民政府应支付安XX补偿金3177元,安XX已经领取该款项。

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黔府用地函(2017)1X3号批复,批准将清镇市XX社区XXX村,XX镇XX村、XX村的集体农用地15.983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批准将该集体农用地和上述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建设用地0.0725公顷、未利用地0.5435公顷,共计16.5993公顷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作为清镇市2016年度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清镇市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筑府发(2009)100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青苗的补偿标准,按照统一年产值(1500元/亩)的1倍补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之规定,因上诉人安XX诉清镇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6)黔01行初388号行政判决,确认清镇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所实施的毁坏、侵占行为违法,故上诉人安XX因清镇市人民政府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清镇市人民政府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之规定,上诉人安XX被毁坏、占用土地的地上附作物及青苗损失,属于清镇市人民政府应予以赔偿的直接损失。2016年3月23日,上诉人安XX被毁坏、占用土地被清镇市人民政府铲平,地上附作物及青苗已毁损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之规定,上诉人安XX被毁坏、占用土地的地上附作物及青苗已毁损灭失,应由清镇市人民政府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安XX应当对清镇市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造成其地上附作物及青苗损失提供证据。现因上诉人安XX被毁坏、占用土地已用于工程建设,土地状况已发生根本改变,被毁坏土地面积已经无法测量,故清镇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安XX被毁坏、占用土地的面积,以及地上附作物及青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安XX对其地上附作物及青苗的损失没有进行举证。而被上诉人清镇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三组证据,也因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不予认证。对于清镇市人民政府占用、毁坏上诉人安XX土地,造成其地上附作物及青苗之损失,由于地上附作物及青苗毁损灭失,已经不能依法进行评估确定其价值,故本院基于“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而获利”的原则,酌情作出裁判。对于青苗的赔偿,参照筑府发(2009)100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酌情上浮30%,按照统一年产值1500元/亩的1.3倍予以赔偿;对于地上附作物,因上诉人安XX没有进行举证,故按照清镇市人民政府认可的物品价值,酌情上浮30%予以赔偿;对于零星地上附作物补偿款(奖励),也按照清镇市人民政府认可的标准,酌情上浮30%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安XX被占用的第一块土地(地块名称应窖,地块编号2-42-2),本院认定被占用、毁坏面积为0.382亩,地上附着物有干砌石坎6.5立方米。按照清镇市人民政府认可的补偿金2816元,酌情上浮30%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安XX被占用第二块土地(地块名称大块,地块编号2-42-5),本院认定被占用、毁坏面积为1.043亩,地上附着物有初果期果树124棵,产前期果树32棵,干砌石坎7立方米。按照清镇市人民政府认可的补偿金16906.5元,酌情上浮30%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安XX被占用的第三块土地(地块名称老后山,地块编号2-42-16),本院认定被占用、毁坏面积为1.037亩,地上附着物有干砌石坎16.5立方米。按照清镇市人民政府认可的补偿金7518.5元,酌情上浮30%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安XX被占用的第四块土地(地块名称上头园,地块编号2-42-22-1),本院认定被占用、毁坏面积为1.898亩,地上附着物有产前期果树152棵,干砌石坎20.5立方米。按照清镇市人民政府认可的补偿金14974元,酌情上浮30%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安XX被占用的第五块土地(地块名称上头园,地块编号2-42-22-2),本院认定被占用、毁坏面积为0.381亩,初果期果树15棵,产前期果树15棵,干砌石坎21.8立方米。按照清镇市人民政府认可的补偿金5918.5元,酌情上浮30%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安XX被占用的第六块土地(地块名称上头园,地块编号2-42-22-3),本院认定被占用、毁坏面积为1.679亩,地上附着物有盛产期果树1棵,初果期果树61棵,产前期果树60棵,干砌石坎59.5立方米,浆砌石坎29.04立方米。按照清镇市人民政府认可的补偿金26405.9元,酌情上浮30%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安XX被占用的第七块土地(地块名称上头园(老后山),地块编号2-42-24),本院认定被占用、毁坏面积为1.063亩,地上附着物有干砌石坎48.35立方米。按照清镇市人民政府认可的补偿金11165元,酌情上浮30%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安XX被占用的第八块土地(地块名称青刚山,地块编号2-42-25),本院认定被占用、毁坏面积为0.334亩,地上附着物有产前期果树27棵,干砌石坎8.5立方米。按照清镇市人民政府认可的补偿金3177元,酌情上浮30%予以赔偿。

以上八项合计88881.4元,被上诉人清镇市人民政府应支付上诉人安XX赔偿金115545.82元(2816*130%+16906.5*130%+7518.5*130%+14974*130%+5918.5*130%+26405.9*130%+11165*130%+3177*130%=115545.82)元人民币。因涉案土地现已用于工程建设,土地状况已发生根本改变,不具有返还并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故对上诉人安XX请求判令清镇市人民政府停止对其承包土地的施工行为,并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安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行赔初1X8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被上诉人清镇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安XX赔偿金115545.82元人民币。(清镇市人民政府已经向安XX支付的相应补偿金额,予以抵扣。)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土地被强推所引发的赔偿,举证责任,是否应由政府负担?

(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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