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城工行欠8000万不还 法院依法变更济宁工商银行“接盘”

日前,渠道消息显示,依据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执异14号】,由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无力偿还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理财本金8000万元及理财收益、违约金、利息等,法院查明任城工行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依法变更任城工行上级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为被执行人。

任城工行欠8000万不还 法院依法变更济宁工商银行“接盘”

据了解,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请求本院变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的上级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济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济仲裁字(2015)第985号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理财本金8000万元及理财收益、违约金、利息等费用。2016年10月14日,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同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天之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2017年2月6日,法院再次向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限期十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

任城工行欠8000万不还 法院依法变更济宁工商银行“接盘”

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本案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办公楼,但该楼属于营业办公用房不能处置,在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八条规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向其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限期为十五天;逾期未能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其总行、总公司。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未在限期履行通知书确定的日期内履行义务,也未向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其上级机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

变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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