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賂案件中“回贈行為”如何定性

贿赂案件中“回赠行为”如何定性

王某某原系某地級市計生委主任,其利用職務便利,多次收受相關人員賄賂:1.2008年至2012年間,王某某為該市計生指導所在工作開展、經費報銷等方面給予關照,先後4次收受該所原所長黃某所送的購物卡,合計價值人民幣1.5萬元。王某某相繼回贈了黃某一支生髮劑、一雙耐克牌運動鞋、裝飾畫、皮包等物品。2.2009年至2012年間,王某某為該市計生指導所工作人員楊某在工作開展、編制解決等方面給予關照,先後5次收受楊某所送的購物卡,合計價值人民幣1.8萬元。王某某相繼回贈了楊某一件T恤、一件女上裝等物品。黃某、楊某等人的證言對王某某的回贈行為予以了印證,同時亦證明回贈物品價值遠低於其行賄的價值。

贿赂案件中“回赠行为”如何定性

分歧意見

對王某某回贈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某收受黃某、楊某等人逢年過節現金或購物卡時,即時回贈物品,該部分認定的數額不能成立。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某收受財物時予以回贈的行為雖客觀存在,但相關證人證言同時證明王某某回贈物品價值遠低於其收受的現金、購物卡及其他財物的價值。王某某每次回贈後又繼續收受對方財物的行為,亦難以印證其具有拒絕他人所送現金、購物卡的主觀意圖。回贈的情節可在量刑時綜合考慮。

案件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在賄賂犯罪案件中,“回贈行為”對受賄認定的影響主要存在於兩個層面。一是“回贈行為”所表達的“退賄”的價值。即受賄人通過回贈,表現其不願收受財物的主觀願望(無受賄故意),通過變相行為,將利益、價值返還給行賄人。與之關聯的司法解釋是2007年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部分“關於收受財物後退還或者上交問題”中所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託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需要注意的是《意見》中所表述的“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理解為原財物,即收受的原物品,或者是貨幣種類物。二是“回贈行為”所表達的“正常人情往來”價值,但此層面欲出罪需要具備“正常”“人情”“往來”即數額對等、人情事實、有來有往的基本前提,亦需關注是否具備無上下級關係、無職務關係,不影響職權行使等因素。而評價“回贈行為”是否表達“退賄”或“正常人情往來”意義繼而影響受賄認定,需要著重把握以下三個要點。

1.回贈事實的確定。事實是評價的前提,評價“回贈行為”影響與否,必先確定“回贈行為”存在與否。回贈事實包括回贈主體、對象、方式、地點、時間、物品等要素。這些要素是判斷回贈行為是否存在的主要方面。行受賄行為的相對性侷限了大多數情況下唯有依賴雙方的供述和證言,才能確定上述要素。司法實踐中,無論是供述還是證言都依賴於主體的記憶力,但個體的記憶表達具有不確定性。無論是主觀的有意迴避,還是客觀的表達不能,以及個體記憶力的差異都極可能影響言詞證據的準確性。因此亦可通過客觀證據對上述認定進行補強,比如在財物未滅失的前提下,可通過出示具體物品以進一步驗證。

2.物品價值的確定。受賄犯罪本質是權錢交易,若行受賄雙方存在著價值對等甚至回贈價值高於收受價值的物物交換、錢物交換,那麼權錢交易中的“錢”將會被抵消,職務行為廉潔性並未受到侵犯,構罪基礎將會動搖。因此確定回贈財物價值成為必不可少的一環,同時作為客觀方面,價值的確定亦有助於後續對回贈行為主觀目的判斷。

3.基於行為展開邏輯分析,探究主觀真實。受賄人回贈物品究竟出於何種目的,主觀目的將直接影響客觀“回贈行為”的性質。結合實踐,歸納出在主觀目的上受賄人亦存在以下多種供述(辯解),對各種供述同時進行相應的邏輯分析。供述1:“回贈行為”與收受行為無關聯、不相干。此時受賄人受賄主觀故意明確,對受賄數額亦明確,因此無論回贈物品價值多少,“回贈行為”對受賄認定不應產生影響。供述2:“回贈行為”與收受行為結合組成人情往來,回贈在於完成正常人情往來。此時受賄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受賄故意,需結合正常人情往來的三個特點來判斷:價值是否對等,是否具備人情的時間節點,是否有來有往。在具備上述前提下,可將“回贈行為”與收受行為結合評價為正常人情往來,回贈將阻卻受賄的認定。供述3:回贈在於將收受財物的價值退還給行賄人。此種供述亦否認具有受賄的故意。貌似這樣的供述具備合理性和存在空間性,實則存在較大問題。既無收受故意,則退還原財物應當是首選,從2007年兩高“意見”第九部分的表述看,“意見”的精神應當是提倡原財物的返還。其次,在完全無受賄故意的前提下,回贈其他物品具有操作上的難度。既無故意,此時的回贈應當是全額返還,不應出現回贈部分保留部分的形態。在等價返還的基礎上,推斷無受賄故意具有合理性。若是部分返還,則說明其主觀上仍然存在收受故意。

本案中,王某某回贈的行為能夠得到印證,應當認定存在回贈客觀事實,但回贈物品在價值上不具有對等性,其回贈物品價值遠低於收受財物的價值,同時回贈的發生不具備人情往來要素,行賄人行賄亦非人情往來之目的。王某某在回贈之後仍然存在多次繼續收受且再次回贈的行為,若認定其存在“部分收受的故意,而對回贈物品的價值無故意”,則將出現“無故意——有故意——無故意——有故意”的心理循環,這樣的心理有違常理。故本案應認定王某某對收受的財物具有完全的受賄故意,受賄數額應當全額認定;其回贈行為可評價為犯罪掩飾行為,回贈物品的價值不應從受賄數額中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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