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首的那些事?

常识 | 关于自首的那些事?

自首,在我国《刑法》里分为一般自首、准自首和特殊自首。今天主要与大家交流一般自首和准自首。

(一)一般自首

第67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一般自首。一般自首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第二个条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之后,在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的意愿向有关司法机关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如果构成一般自首,只需要具备这两个条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这两个条件争议非常大。争议比较大的一方面是现实中所发生的情形是形形色色的,司法解释不可能将所有的情形罗列出来,往往会造成理论和实践中认定不同的问题。如下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比较有争议的有关自首的情形。

1、经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不是构成自首?对这个问题我们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界定传唤的法律性质,在《刑事诉讼法》里面传唤不是一种强制措施,我们国家的强制措施有五种,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不能认为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

司法实践中传唤有多种情形。有的时候,司法机关并没有掌握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只是例行检查、调查,这个时候行为人自动供述自己罪行的,我们认为他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条件,是自首;如果犯罪行为或者具体犯罪人数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那么这个时候司法机关的传唤已经确定了具体的行为人或者犯罪事实,经传唤之后如实供述的,不能认为自首,此种情形可以视为第67条所规定的坦白。

2、在一般性的排查询问过程中如实交代罪行的,能不能认定自首?我们认为可以,这里主要是要界定什么是形迹可疑,什么是犯罪嫌疑两种情形。如果被告人仅是因为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日常的检查过程中,司法机关尚未发现被告人与犯罪有任何关联;如果被告人已经被锁定为犯罪嫌疑人,经询问交代罪行的,不能认定自动投案。

如果在一般的排查过程中,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从行为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出和犯罪相关联的物品,行为人才主动供述罪行的,我们认为这时候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已经掌握了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行为人的相关具体犯罪,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准自首

对于准自首,在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就是如何理解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里的其他罪行如何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也比较大。

1、如何认定同种罪行?比如行为人因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被抓获之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的盗窃犯罪事实,能不能认定为自首?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因为盗窃,之后转化为抢劫,那么他的行为仍然是盗窃行为,再供述之前的盗窃行为,属于同种罪名,不属于其他罪行,不能认定为是自首。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是转化型抢劫,他仍然属于抢劫,他构成抢劫之后再供述盗窃,抢劫和盗窃当然是不同种罪行,因此认为行为人可以成立准自首。我认为对这里的同种罪行不应当作扩大解释。

对如何判断是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里是这样规定的,认为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名不同,但是如果如实供述的其他罪名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的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上、事实上有关联的,应当认定为是同种罪行。这是一个原则性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多种情形需要我们考虑。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知道一般情况下罪名不同的即为不同罪行,但是选择性罪名除外。例如,运输、制造、贩卖毒品,有的时候行为人只构成贩卖毒品,有的行为人构成运输毒品,虽然从罪名表述来看是不相同的,但实际上它是选择性罪名,这个时候仍然属于同种罪行。

对选择性罪名能不能构成自首好判断,但实践中往往比较复杂,如果数行为都触犯了法律,构成法条之间的竞合,这个时候如何判断?例如行为人盗窃了普通财物,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他又交代了盗窃枪支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既构成了普通的盗窃犯罪又构成了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对选择性罪名,我们认为这属于不同种罪行,但是仍然可以认定为准自首。相类似的有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这个时候也仍然应当认定为是自首。

2、行为人在实施特定犯罪过程中又实施另外一种罪责不同的罪行。刑法规定不进行并罚而将后者作为前罪的加重处罚情形,比如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过程中强奸被害人,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只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不再定强奸罪,也不是数罪并罚,只不过对拐卖妇女儿童罪要加重处罚,判处十年以上。如果行为人在拐卖妇女过程中强奸被拐卖的妇女,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又主动交代了强奸过另外一个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这个时候就不能因为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中包括强奸行为而不认定他是自首。

3、罪名之间相似相近,认定此罪彼罪争议比较大的情形。比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的罪名往往和检察院起诉的罪名不同。比如,行为人在因为故意杀人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他又交代了因琐事致使其他人伤害最终死亡的情形,最终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并且认为是准自首,但是法院审理之后认为前一罪是故意杀人罪,后一罪也是故意杀人罪,不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法院最终认定为两罪是同种罪行,不认定自首,这个时候就出现争议。为了保持余罪自首,也就是准自首认定的明确性和一致性,

对相似罪名判的罪行是否相同,应当以法院的最终判决为准。所以对上述的情形不认定为准自首。

4、行为人主动投案后一审前翻供,二审发回重审的时候才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能不能认定为自首?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发回重审之后,仍然是一审,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前翻供,判决前如果如实交代,仍然认定为自首。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自首。

我们认为这个时候的一审不能从字面上去分析其含义,应当探究自首制度背后所蕴含的真正意义。国家为什么规定自首,是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讲,如果行为人自首了,会对国家司法资源有很大的节约,是对犯罪嫌疑人一种未来利益的诱惑,也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利益。需要极大的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从而为司法机关顺利进行侦查、审查、起诉提供方便,节约司法资源。

上述情形,行为人在一审翻供,再发回重审,之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这个时候行为人的行为没有真正的节约司法资源,所以这种情形不构成自首。

5、司法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又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能不能认定为自首?

行为人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是受贿人,主要线索是行贿人提供的。行贿人供述他给受贿人行贿了10万元,后来经过侦查发现根本没有10万元的贿赂,排除了这种贿赂,但是受贿人又供述了其他的受贿犯罪,对于受贿人所供述的“同种”罪行,能不能认定自首?

我们认为这种情形受贿人是构成自首的,并且是一般自首,不是准自首。为什么?因为受贿人在之前的受贿犯罪已经被排除,认为不是犯罪行为,也就是受贿人原来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是错误的。之后受贿人主动交代自己其他的犯罪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一般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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