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赔偿,装入口袋的究竟是什么钱?

补偿、赔偿,装入口袋的究竟是什么钱?

圣运律师

基本案情

郑先生系庐江县龙桥镇缺口社区某村村民。2013年6月19日,庐江县龙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桥镇政府)在未与郑先生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情况下,强制将其所有的房屋予以拆除。2013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2013〕574号批复,批准征收庐江县龙桥镇某村、缺口社区集体建设用地31.0191公顷,其中缺口社区15.1674公顷,郑先生的房屋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属于被征收范围。2014年12月27日,郑先生因龙桥镇政府违法强拆行为向庐江县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庐江县政府经复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龙桥镇政府强制拆除郑先生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决定由龙桥镇政府予以行政赔偿。郑先生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安徽省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庐江县政府对其被拆除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郑先生要求庐江县政府对其被龙桥镇政府拆除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给予补偿,因涉案房屋在被征收前已被拆除,不复存在,故其诉求无事实依据。另外,龙桥镇政府拆除郑先生房屋的行为,经庐江县政府行政复议已确认违法,并决定由龙桥镇政府给予郑先生行政赔偿,故郑先生现要求庐江县政府对其被拆除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驳回了其诉讼请求。郑先生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基于同样的理由,维持了原判。该判决作出后,郑先生申请了再审。

最高院最终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该判决为最终生效判决。

法律分析

圣运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房屋违法强制拆除后,还能否诉请征收拆迁方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其房屋进行补偿,如果不能的话,又该如何充分维护自己地合法权益呢?

圣运律师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征收人在实施具体的征收拆除行为之前应当向被征收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也就是说,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还必须包括三个具体的前提条件:一是征收活动已经依法进行,宣传工作到位;二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三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但是,

圣运律师需要提示大家的是,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是以房子存在为前提的,即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在房屋未被拆除之前作出,如果房子已经被拆除了,再作出已经没有意义,这个时候即使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异议,对补偿数额不满意,它也是一份违法的征收补偿决定。如果行政机关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就拆了被征收人的房子,其行为是严重违法的,可以诉请判决违法,但是,这时候就房子的损失所请求的不再是补偿而是赔偿,一字之差,性质就不一样了。而对于被征收人、被拆迁人来讲,赔偿数额是不会少于补偿数额的。

本案中,郑先生在庐江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后,责令其给予行政赔偿后仍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实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受害人而言,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定性并非终极目标,最为重要的是由此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失能否得到填补。就本案而言,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他本来可以在征收程序中得到相应补偿,只是因为在未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违法拆除房屋,因此才走向了行政赔偿之路。但在同一个征收项目中,如果因为行政机关违法强拆而使得当事人所获得的赔偿低于正常情况下所能获得的补偿,显然是一件非常荒唐的事情。因此,尽管已经不能选择补偿程序,但在行政赔偿中,应当将受害人在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法和依据当地征收补偿政策所应得到的利益损失,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国家赔偿中的“直接损失”。

因此,对于已经被违法拆除的房屋,如果征收方没有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也没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那么,这时候被征收人就其房屋损失请求的应该是赔偿而不是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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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国家补偿与国家赔偿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二者存在较大的区别的,最为核心的就是引起损害的原因不同,这也是判断到底是补偿还是赔偿的关键所在: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是赔偿,合法行为引起的损失则是补偿。在一个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情况下,受害人应当通过行政赔偿程序寻求损害赔偿,而不能通过行政补偿程序寻求对损失的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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