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用人單位違法操作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有時候勞動者因自身原因卻把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責任給“免除”了!
事件概述
孫某與某房地產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在該公司工作四年後,孫某向公司提出辭職申請;
孫某辭職的主要理由為:“因離家較遠,要求離職”,房地產公司同意了孫某的辭職申請,併為孫某出具瞭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雙方解除勞動合同;
孫某離職後,聽朋友說別人離職都會獲得一定補償;經過查詢相關法律規定,孫某認為自己在房地產公司上班期間,公司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為自己繳納社會保險,其存在違法行為,故自己應當獲得相應經濟補償;
隨後孫某向勞動仲裁部門提交勞動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自己相應的經濟補償金;
隨後法院對該糾紛進行了定性並做出裁判,最終,孫某並沒有拿到想要的經濟補償金!
(為何公司存在違法行為,員工卻還不能獲得經濟賠償金?以下前法官侯律師通過,引經據典,旁徵博引為您分析案例,等不急的小夥請直拉文尾獲取正確答案。)
法盾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知道: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有單方解除權,即在用人單位違法時可以進行行使,如未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等;
勞動者行使單方解除權,同樣可以獲得經濟補償金;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只有在用人單位首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時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裁判流程
勞動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孫某的申請請求,孫某不服向法院進行了訴訟,人民法院認為:
房地產公司雖然存在未給孫某繳納社會保險的違法用人行為,但孫某與房地產公司涉及的勞動合同解除系雙方協議解除,並非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行使的單方解除權;
勞動合同法所規定支付經濟賠償金的情形之一,為勞動者依據法律提起單方解除權解除勞動關係才能主張;
故,房地產公司無需向孫某支付經濟補償金,房地產公司未繳納的社會保險,按照法律規定孫某可另行申請勞動仲裁部門予以處理;
最終,駁回孫某要求給予經濟補償金的請求;
法盾評析
解除勞動關係的情形大致有以下幾種情形:
協商解除: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係,通常只有用人單位首先提出才需要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否則如勞動者主動辭職則不必支付經濟補償金;
法定解除:
其一,勞動者單方解除,即一般為提前三十日內告知用人單位自己辭職,無需經過用人單位同意,但用人單位也不必支付經濟補償金;
其二,勞動者行使單方解除權,即用人單位存在違法用工情況,如剋扣工資,未繳納社保等情況,這種情況,勞動者可以立即主張解除勞動關係,而且用人單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其三,用人單位的辭退權,即勞動者存在嚴重過錯,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關係,且不需要承擔責任,如勞動者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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