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以承擔違約金為代價解除合同?

在動遷房買賣的操作過程中,一般都會約定較高違約金。許多當事人認為,支付違約金後,便享有了對合同的法定解除權,這是錯誤的。

合同解除權分為約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和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一、解除權的性質

解除權屬於形成權的一種,僅憑單方意思即可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合同當事人在擁有合同解除權時,才能夠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相對地,不享有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自然不能解除合同。所謂違約金,即守約方解除合同後要求違約方給予的賠償。違約金是違約損害賠償的估量,是為了守約方在解除合同後能夠以最高效的方式獲得損害賠償而設定的;因此違約金並非合同當事人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權所附的條件,即使當事人支付了違約金,也不一定就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

二、解除權的產生

1、因約定而享有解除權

約定解除的解除權的產生比較簡單,即符合合同約定的條件即可擁有。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中一般會約定買房人逾期付款超過15日的,賣房人有權解除合同。如果買房人逾期付款超過了15日,賣房人就享有了合同解除權,並且不會因為賣房人沒有立即主張而消滅。

2、因法律規定而享有解除權

法定解除權比較固定,也更好理解,即只要符合《合同法》第94條任何一項的條件,當事人即享有法定解除權。

三、異議期的問題

【《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對《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理解與適用的請示的答覆(2013年6月4日法研〔2013〕79號):“……當事人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通知對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須具備合同法第九十三條或者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條件,才能發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2014年11月25最高院院長信箱《關於如何理解與適用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問題的答覆》第一條: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合同當事人一方在不具有解除權的情況下,向對方發出瞭解除通知,對方在本條規定的異議期經過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無論是在學術界還是在各地法院的審判實踐中均存在爭議。

持肯定觀點的學者主張,本條適用的前提是主張解除合同的一方應具有解除權,否則,對方提出異議的權利不受異議期的限制,因此人民法院對解除異議的訴訟請求仍應支持。而持否定觀點的學者則主張,異議期限經過,異議權不再受法律保護,此時無論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具有解除權,對方當事人均無權再對合同解除提出異議,故對此種情形下的異議訴請人民法院不應支持。

以上兩種觀點,根本差別在於對異議權的性質、異議期限經過的後果等認識不同。最高院(2013)民一終字第18號判決認為沒有合同解除權者行使合同解除權,即便過了異議期,合同也未被解除;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2018號判決則認為沒有合同解除權而行使合同解除權,過了異議期,合同被解除。由此看來,關於這個問題在實踐中並未決出一個統一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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