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离职,单位强行收回集资房是否合法?

【基本案情】

王先生和妻子在同一家国有建筑工程做技术工作,2009年单位根据王先生的职称、工龄及双职工等因素,分配给王先生一套90平方米、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公有住房。王先生当年就与单位签订了《集资建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房款为31万元,单位应于2011年3月将房屋交付给王先生使用。合同签订后,王先生便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

2011年,王先生跳槽去了另一家过于建筑单位,办离职手续时对于房子的问题双方均未提及。但离职后到新的单位上了几天班,王先生收到了原单位寄给自己的一份解除《集资建房预售合同》通知书。通知书的大概内容为:由于王先生已不是本单位的职工,单位书面通知王先生解除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预售合同》,并已将购房款退后回到王先生的工资卡中。

王先生找到单位与其说理,但单位回复:还有好多职工没有分到房子,王先生既然已经离开单位,那就不再是单位职工,单位要优先把这套房子分给职工。单位拿出了《公司内部集资建房、调房办法》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中提到:如果职工离开公司,原购住房要交还给单位。而王先生发现,补充规定注明的生效时间正是他提出辞职的实践。王先生认为补充规定是针对他的,想要以诉讼方式解决,却被告知这属于单位内部分房纠纷,法院不受理。无奈之下,王先生只好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法院判决】

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作出裁决:

一、单位单方面解除《集资建房预售合同》的行为无效,单位应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集资建房预售合同》。

二、仲裁费用由单位承担。

单位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定:

驳回单位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请求。

【律师看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职工与单位件集资建房合同纠纷,单位所谓的“《公司内部集资建房、调房办法》补充规定”不能作为单位收回房屋的法律依据。

王先生在与单位签订《集资建房预售合同》时,单位还没有制定“调房办法”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的内容也没有经过王先生的确认。单位针对王先生的离职行为所制定的补充规定,既时尚是单位擅自变更了双方所签订的《集资建房预售合同》。该补充规定约定在没有经过王先生确定的前提下,不具有约束力,单位无权单方面解约。

王先生与单位签订的《集资建房预售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均具有缔约的主体资格,且本案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虽然单位又另行与其他职工签订了《集资建房预售合同》,但新签订的合同并不导致原合同的解除,原合同仍然有效。单位在原合同未解除的情形下又在次出售房屋的行为,属于一房二卖,单位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本案中,作为出卖人的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单位为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情形,离职本身不能作为解除本案合同的依据。而且单位也没有充分的理由说明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可能,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本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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