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學法丨承攬合同與僱傭合同的認定

2018學法丨承攬合同與僱傭合同的認定

【案例】

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終字第08883號案件為例,這個案件中,段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正強,楊秀英,梁華明(三人均為上訴人,原審被告)均居住於東城區王府井大街**號院內。2014年8月14日,劉正強,楊秀英的租戶,梁華明三人分別出500元請牛雲海(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加裝下水管道。段萌在跨過門前被挖開的溝時不慎摔倒,手觸到前方玻璃後被劃傷,致使右手腕肌腱神經斷裂。事後當事人之間就此案是承攬合同還是僱傭合同產生了爭議。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在一審中將該案中劉正強,楊秀英,梁華明與牛雲海之間的法律關係定性為僱傭合同,因此判決由劉,楊,梁三被告就其受僱人牛雲海造成的損害後果承擔賠償責任。而在二審中,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過仔細分析案件後認為,劉,楊,梁與牛雲海之間的法律關係為承攬合同,應該由承攬人牛雲海對段萌的損害後果承擔賠償責任。

由此可見,對於承攬合同和僱傭合同的定性不同,將對相關案件中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重大影響。

【律師分析】

承攬合同與僱傭合同是我們在日常生活中經常遇到的一對法律關係,從法律上的定義看,承攬合同是要求提交的特定的工作成果,而僱傭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勞務工作為目的,無須提交勞動成果。從法律定義上,二者看似很好區分,但大量的司法實踐告訴我們,二者在實際運用方面存在著巨大的困擾。

二者本質上均屬於完成一定的勞務來取得相應的報酬。承攬合同中的承攬人和僱傭合同中的提供勞務一方在實際履行合同中都很有可能存在致人損害或者遭受損害的情況出現,不同的是承攬合同中,除定作人在具有定作,指示或者選任過失的情況外,對損害後果是不承擔任何責任的,而僱傭合同中,是由僱傭方承擔責任。

如果當事人明確約定了雙方的法律關係為承攬合同或者僱傭合同,應該按照其約定。如果當事人沒有明確的約定那麼應該是其內容做具體判斷。

司法實踐中,如果不能運用意思自治原則對承攬合同和僱傭合同進行區分,便需要從兩類法律關係的細節加以判斷,進而查明訴爭的法律關係,進行準確區分。

一、是否需要交付特定成果判定

承攬合同與勞務合同相比最為明顯的區別就在於,承攬合同需要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而勞務合同只需要提供一定的勞務即可。因此,區分兩類法律關係首先必須要從合同目的出發,判斷訴爭的法律關係中是否存在特定的工作成果。

例如工作是否由向對方安排,是否受相對方指揮,是否按當地同行業標準從相對方領取工資等。

2018學法丨承攬合同與僱傭合同的認定

二、是否具有人身支配性判定

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要依靠自己的勞動力,專業技術,設備獨立的完成承攬工作,不會在人身方面受到定作人的束縛,雖然,定作人有監督的權利,但這並不代表著定作人有干預承攬人工作的權利。而僱傭合同中,受僱人必須按照一定的指示完成工作,自己的想象力是受到一定的束縛的,這也是從兩類合同的本質上進行區分。

三、從報酬的支付方式判定

承攬合同中,承攬人的報酬通常是按照交付的成果計算併發放的,而在僱傭合同中,受僱人的報酬通常是按照完成勞動成果的時間計算並下發的。

四、主要生產工具由哪一方提供判定

承攬合同中,承攬人要用自己的技術,勞力,設備完成承攬工作,而僱傭合同則不然。但是也不能單純的從工具提供方判定,需要結合其它因素來綜合判斷。

五、從工作內容是否為其中一方的經營活動判定

承攬合同中,定作人向承攬人定作的一般是一次性,特定時間內完成的工作成果,因此,這些工作可能不屬於定作人的日常工作。而在僱傭合同中,受僱人為僱用人提供的勞務一般為僱用人生產經營活動的一部分。但也有例外,例如僱傭合同廣泛地存在於農村村民建房的領域,但建造房屋並不屬於僱用人的生產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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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從工作的技術含量進行判定

承攬合同中定作人是以自己的專業技術和專業設備完成特定成果的,這就可能需要承攬人具備相應的資質要求,而且這種資質應該具有不可替代性。而勞務合同中,受僱人提供勞務就可以,不需要具備一定的資質,具有可替代性。但是這種方法同樣也要綜合其他因素來判定,所以它同樣存在一定的侷限性。

七、從工作的專屬性進行判定

承攬合同中,一般情況下對承攬人的人身專屬性並沒有特別的要求。因此,承攬人可以將承攬工作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交給第三人完成,而在僱傭合同中,受僱人必須以自己的勞動完成,不能轉移給第三人。

綜上所述,我們在判斷承攬合同和僱傭合同中,要結合關鍵要素和判斷的關鍵點來綜合判斷,切記不要只憑一種方法就做出結論,這是不負責任的行為,也是不科學的。

文丨任鵬 法律事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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