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及六省高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經典改判案例8則

最高院及六省高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經典改判案例8則

一、最高人民法院

1.改判規則(合同解除日):因發包人原因合同解除,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可以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

案例索引:

河南省中億建設集團公司、新疆業泰能源股份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 賈清林 (2016)最高法民再295號 2017-03-21 )

最高院認為:

合同法關於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規定,是為了維護承包人的生存利益以及鼓勵建築,創造社會財富。同時,為了督促承包人及時行使權利,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有必要就行使優先受償權設置相應的期限。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以下簡稱《批覆》)第四條規定並未就工程未竣工的原因進行區分。當由於承包人的原因導致工程未竣工的,其應當及時向發包人主張權利,故適用《批覆》從合同約定竣工之日起算六個月的期限並無不當。而在發包人一方原因導致合同未竣工的情形下,工程價款往往無法結算,承包方此時難以行使優先受償權,而非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此時如仍以合同約定竣工之日作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起算點,相當於由承包人承擔因發包人過錯導致的不利後果,明顯有違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立法本意。

中億公司在無法聯繫業泰公司,不能確定合同是否可以繼續履行的情況下,未按照《批覆》的規定在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六個月內主張優先受償權並不屬於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為。一審法院以合同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認定中億公司主張行使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已經超過六個月的期限,與本案事實不符,也有悖公平原則。按照合同法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立法本意及《批覆》規定的精神,結合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關於如建設工程由於發包人原因解除,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可以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計算的意見,中億公司對案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並未超過六個月的行使期限,對中億公司行使優先受償權的主張應予支持,一審法院的該項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2.改判規則(竣工驗收日):建設工程已經竣工的,優先受償權應當自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算,而非自工程價款結算之日起算

案例索引:

五指山兆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海南金盛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 曹剛 (2017)最高法民再97號 2017-04-27 )

一審法院(海南省第一中院)認為:

根據《批覆》第一條、第四條的規定,雙方於2014年3月14日對涉案工程進行結算,金盛公司於2014年9月15日向一審法院起訴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並未超過六個月除斥期間。

二審法院(海南省高院)認為: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設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制度的立法宗旨,在於優先保護建設工程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便於解決工程款拖欠問題,促進建築業健康發展。承包人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前提是工程價款已經確定。涉案工程於2013年11月15日竣工驗收,但直到2014年3月14日才對大部分工程進行結算,還有變更為全封閉的2-4號樓入戶花園及陽臺工程款仍有爭議。施工合同約定,兆通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金盛公司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兆通公司明知馬梅祥借用金盛公司名義承攬涉案工程,在兆通公司至今欠付已結算工程款的情況下,從公平原則出發,可參照施工合同的以上工程價款優先權的約定。因此,金盛公司於2014年9月15日向一審法院起訴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則,一審法院認定金盛公司就涉案工程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並無不妥。

再審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涉案工程於2013年11月15日即已通過竣工驗收,金盛公司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應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2014年3月14日雙方簽訂《工程決算書》。即使按照原審法院意見以工程價款結算之日起算,金盛公司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亦在2014年9月13日之前。金盛公司於2014年9月15日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優先受償權時,已超過六個月期限。因此,一審法院以工程價款決算日作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起算之日,並認定金盛公司主張權利未超過法定期間,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二審法院以符合合同法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則為由維持一審法院判決意見,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2(A).相反案例(價款確定日)裁判規則: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起算點,不應早於當事人之間約定的工程價款支付期限,以保證實現該優先權權能

案例索引:

普定縣鑫臻酒店有限公司與普定縣鑫臻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黑龍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 韓玫 (2016)最高法民終106號 2016-06-25)

最高院認為:

案涉工程竣工驗收之日雖為2014年3月11日,但根據《糾紛處理協議》的約定,鑫臻房開公司應在普定縣住建局收到工程結算報告之日起20天內據實向黑龍江建工集團付完工程餘款,在項目工程未進行竣工驗收和結算審計的情況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鑫臻房開公司索要工程款。作為工程結算報告的《修正結算報告》於2014年11月20日作出,並於2014年11月25日送達普定縣住建局,在此之前,黑龍江建工集團不得向鑫臻房開公司主張支付剩餘工程款。《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對所承建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係為保護承包人對工程價款的實際受償,在認定該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時,應當遵循案件的客觀事實,尊重當事人之間關於支付工程價款期限的約定,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起算點,不應早於當事人之間約定的工程價款支付期限,以保證實現該優先權權能。故本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黑龍江建工集團於2014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訴訟,未超出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正確,鑫臻房開公司以案涉工程於2014年3月11日竣工驗收,並應從此時開始計算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該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及六省高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經典改判案例8則

二、山東省高院(價款確定日)

3.改判規則: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以建設工程價款結算完畢並進而確定建設工程價款數額的時間為起算點

案例索引:

浙江衢州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與東營恆品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張愛華 (2014)魯民一終字第288號 2015-07-06)

二審法院(山東省高院)認為: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時,工程價款債權的數額應當是明確的,否則無法確定優先受償權的範圍。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以建設工程價款結算完畢並進而確定建設工程價款數額的時間為起算點。雖然衢州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時,請求恆品公司支付工程價款數額的依據系其自身做出的工程結算報告,在一審審理期間,因恆品公司對衢州公司請求支付的工程價款數額提出異議,且由於工程價款結算數額的確定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和技術性,亦與發包人和承包人的經濟利益休慼相關。經原審法院通過委託中明公司進行工程造價司法鑑定,涉案工程造價的數額才最終得以確定。雖然涉案工程的竣工驗收時間為2009年4月3日,衢州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的時間為2010年11月9日,但基於建設工程領域的現實情況和建築行業的交易習慣,結合本案工程造價數額是由人民法院委託相關工程造價機構通過司法鑑定確定的,因此,衢州公司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原審法院判決衢州公司已喪失優先受償權欠當,二審予以糾正。

三、河南省高院(承諾還款日)

4.改判規則:對於未完工工程,合同未約定竣工日期,且發包人作出還款承諾的,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在支付工程款的條件成就之時起算優先受償權的除斥期間,即可從發包人承諾的付款到期日起算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案例索引:

商丘市淮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河南建信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賀小麗 (2015)豫法民一終字第79號 2015-09-23 )

二審法院(河南省高院)認為:

建信公司於2013年12月28日向淮海公司出具了還款承諾書。後建信公司未依承諾付款,淮海公司退場,該工程未竣工驗收。淮海公司與建信公司在合同中雖約定工期270天,但並未明確約定竣工日期,原審以工程定於2012年8月16日開工,約定開工270天推定雙方約定的竣工日期為2013年5月16日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批覆》中對《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優先受償權行使的範圍與期限作了進一步解釋,但對於未完工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範圍與期限未作規定。本案工程未竣工時淮海公司即退場,且雙方又未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竣工日期,故本案應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在支付工程款的條件成就之時起算優先受償權的除斥期間,即應從建信公司承諾的付款到期日2014年3月28日起算,直至淮海公司於2014年6月4日提起本案訴訟,並沒有超過六個月,故淮海公司主張對本案訴爭的其所施工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遼寧省高院(合同解除日)

5.改判規則:合同解除應當有明確的意思表示,雙方當事人僅對部分工程結算,未明確約定解除合同的,不應當以部分結算日作為合同解除日進而作為優先權起算時點

案例索引:

鞍山市房產建築工程公司訴鞍山奧達美聯益置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再審民事判決書(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張昕 (2016)遼民再74號 2016-03-29 )

二審法院(遼寧省高院)認為:

涉案工程在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前已經停工,且未能全部竣工,其責任不在房產公司一方。由於發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時,已經超出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之日起計算,故房產公司應自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積極行使優先受償權。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於2014年3月6日簽訂了《五星溫泉大飯店工程項目(部分)決算書》。該決算書僅約定原施工合同部分條款終止,部分條款繼續有效,雙方當事人未明確約定解除原施工合同。而房產公司於2014年3月6日簽訂決算書後,未將機械設備撤離施工現場,奧達美公司亦表示涉案工程仍準備隨時復工,房產公司作為承包方有理由相信涉案工程會繼續施工,亦會期待以實際竣工日期行使優先受償權。故綜合全案來看,原審認定2014年3月6日為雙方當事人解除施工合同的日期,並以該日作為房產公司行使優先受償權的起算日期不妥,本院予以糾正。

五、浙江省高院(實際停工日)

6.改判規則:約定的竣工日期早於實際停工日期,應以實際停工之日作為享有優先受償權六個月的起算點

案例索引:

浙江省一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長興嘉信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孫奕 (2014)浙民提字第84號 2014-11-20 )

二審法院(湖州市中院)認為:

涉案工程至二審時仍未竣工驗收,故一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可以主張優先受償權,並未超過六個月期限。

再審法院(浙江省高院)認為:

根據《批覆》第四條規定,本案中,雙方於2009年11月4日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約定工期為400天,但實際施工至2011年9月28日雙方簽訂解除合同時止,此時,一建公司並未完成工程竣工。故本案雙方約定的竣工日期早於實際停工日期,應以實際停工之日作為享有優先受償權六個月的起算點。而一建公司於2013年7月23日才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優先受償權,已經超過六個月期限,故原一、二審判決認定一建公司享有優先受償權不當,予以糾正。

最高院及六省高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經典改判案例8則

六、天津高院(轉移交付日)

7.改判規則:工程完工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亦未正式辦理交接手續,業主已經接收使用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可以自工程實際交付時間起算

案例索引:

龍元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茂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方哲 (2016)津民終393號 2017-04-20)

一審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龍元公司於2013年完工,至龍元公司反訴之日逾六個月,故龍元公司主張的優先受償權超過法律保護期限,龍元公司該訴請,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施工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為2011年9月30日。龍元公司主張涉訴工程於2013年11月18日完工,一審判決對此予以認定,茂川公司並未提出上訴,故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涉訴工程完工後,龍元公司提交《茂川大廈工程施工驗收函》,但雙方並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茂川公司主張涉訴工程未完工,但並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且其並未上訴,本院不予採信。茂川公司自述涉訴工程於2014年上半年部分投入使用,龍元公司亦自述其於2014年下半年徹底撤場。由於涉訴工程至今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亦未正式辦理交接手續,故可以按照涉訴工程實際由茂川公司使用的時間作為實際竣工之日。由於雙方均未提交證據證明茂川公司實際使用涉訴工程的具體時間,從茂川公司關於其使用涉訴工程時間的表述分析,茂川公司使用涉訴工程的最晚時間可以確定為2014年6月30日。結合本案案情,該日期可以認定為涉訴工程實際竣工的時間,以此作為龍元公司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起算點。龍元公司於2014年11月1日提出反訴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未超過六個月的除斥期間。一審法院關於龍元公司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已經超過法律保護期限的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七、安徽省高院(否定轉移交付日)

8.改判觀點:工程在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後完工但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不得以《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將轉移交付日作為認定優先受償權起算時間,雙方在訴訟中解除合同的,應以合同解除日作為優先受償權起算時點

案例索引:

華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替克斯閥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賈曉雲 (2014)皖民四終字第00200號 2014-09-25 )

二審法院(安徽省高院)認為:

本案雙方簽訂的合同雖約定了竣工日期,但在施工過程中替克斯閥門公司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量致工程延期,案涉工程未能在約定的時間內完工。在工程完工未經竣工驗收情況下,替克斯閥門公司擅自進行了使用。鑑於本案沒有實際竣工日期,原判依照《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佔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將案涉工程轉移佔有之日作為竣工日期,認定華豐建設公司已超過優先權行使的法定期限。本院認為,由於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並非針對優先受償權問題而作出,從立法目的看,主要是針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發包人惡意拖欠工程竣工驗收時間,以達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違法目的而做出的懲罰性規定,原判以此作為華豐建設公司主張優先受償權行使的起算時間,與通過設定優先權來保護施工人實現債權的立法目的相悖,系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替克斯閥門公司於2011年11月24日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驗收的情況下擅自使用,且使用後不與華豐建設公司進行工程款結算,拖欠工程款至今。在訴訟中,替克斯閥門公司反訴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合同,華豐建設公司表示同意,故華豐建設公司上訴主張其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應自雙方合同解除之日起算符合立法精神,本院予以支持。(本文作者系遼寧同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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