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頭從勞務公司接活後,包工頭自己僱傭的工人受工傷後,該誰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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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頭是自然人,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其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

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人社部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條中對此作了說明。

早在2005年,原勞動部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部發【2005】12號】也作了規定: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另外,《江蘇省實施》(省政府令第103號)第36條中也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將工程或者經營權發包給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發生事故傷害,勞動者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作為用人單位按照規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三條中也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可見,對於該類情況,工傷認定並不以工傷勞動者與包工頭的上一手發包企業建立勞動關係為前提。

這是工傷行政確認和司法認定實踐中的一大突破。現行司法實踐中,往往不認可包工頭招用的勞動者與發包企業之間成立勞動關係。但是,由於發包企業違法轉包、分包,若支持發包企業不對包工頭招用的勞動者承擔任何用工主體責任,則將放任這種違法分包、轉包行為。對於作為自然人的包工頭而言,其相較工程發包企業,在責任能力和風險的承擔上明顯要弱。這樣就會導致一些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工傷保險等待遇不能落實或者落實不足。如果將責任矛頭對準那些違法分包、轉包的實際用工企業,則將明顯有利於對勞動者的勞動維權保障。

司法實踐中,之所以支持包工頭的上一手發包企業要承擔工傷保險的用工主體責任而不支持包工頭招用的勞動者與上一手發包企業之間建立勞動關係,是因為存在一種勞動者會根據勞動關係進而提出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雙倍工資、經濟補償金、五險一金等勞動法上的一系列法定權利主張的擔憂。

不過,在筆者看來,支持勞動關係應當是一個發展的方向。

國家也提出了要建立現代建築產業工人隊伍。建築領域欠薪等勞動保障問題之所以突出,與層層違法轉包、分包等現象密不可分。明確此類違法轉包、分包情況下的勞動關係歸屬問題,有利於勞動者的勞動保護。


品酒說法

樓主沒有講清楚這個工人是怎麼受傷的,需要分兩種情況來說:


一、包工頭僱的這個工人因為工作自己不小心弄傷了,那麼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第十一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由包工頭承擔賠償責任。


二、包工頭僱的這個工人不是因為工作自己不小心弄傷了,而是由於其他人把他打傷了,則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第十一條規定“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這個受傷的工人既可要求包工頭賠償,也可以要求打他的人賠償。如果他要求包工頭賠償後,則包工頭還可以向打人的那個人進行追償。


律師餘小米


泰山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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