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落实相关法规规定,依法裁定罪犯不予减刑

铜陵中院在办理职务犯罪罪犯赵某提请减刑一案中,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安徽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裁定对罪犯赵某不予减刑,社会反响较好。

1953年出生的赵某,原系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正处级)。该犯服刑期间,铜陵监狱以其有悔改表现,向法院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减刑建议。

法院经审查,发现罪犯赵某原判犯罪所得614784.59元尚未执行。但该犯服刑期间月均消费638元,远超《安徽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对罪犯月均消费不超过350元的规定。根据以上情况,法院认为其有一定的财产刑判项履行能力却不履行巨额追缴犯罪所得,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对罪犯赵某裁定不予减刑。

在刑事案件办理实践中,因多种因素,罪犯的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不佳,不仅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也不利于新形势下对经济类犯罪的打击。为此,铜陵中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严格按照最高法及省高院的相关规定和细则,认真审查财产刑判项的履行情况和主观表现,严格把握罪犯提请减刑的条件和裁定减刑的幅度。对积极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适度从宽;对确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的,可不予减刑假释;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可以予以减刑假释。去年一年铜陵中院收缴的服刑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款400万余元,大大提高了服刑期间罪犯的财产性判项执行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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