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隊計酬式傳銷行為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團隊計酬式傳銷行為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從一最高法指導案例看團隊計酬傳銷行為的無罪辯護

周逸舒:廣強律師事務所▪金牙大狀刑事律師團隊核心成員

根據《禁止傳銷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傳銷活動的類型有三種:一是拉人頭型;二是收取入門費型;三是團隊計酬型。而在《刑法修正案(七)》頒佈之前,團隊計酬型的傳銷活動通常在司法實踐中以非法經營罪論處。但在《刑法修正案(七)》頒佈之後,司法實務對於團隊計酬型的傳銷活動是否構成犯罪存在著分歧不一的意見,有的認為仍可以非法經營罪論處,而有的則認為不構成犯罪。本案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865號指導案例,通過對該案例的分析,本文主要探討團隊計酬型傳銷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從而也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有效無罪辯護提供參考。

團隊計酬式傳銷行為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一、案情摘要

2009年6月始,被告人曾國堅租賃深圳市羅湖區怡泰大廈A座3205房為臨時經營場所,以亮碧思集團(香港)有限公司發展經銷商的名義發展下線,以高額回饋為誘餌,向他人推廣傳銷產品、宣講傳銷獎金制度。同時,曾國堅組織策劃傳銷,誘騙他人加入,要求被髮展人員交納入會費用,取得加入和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並要求被髮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以下線的發展成員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黃水娣、羅玲曉、莫紅珍均在上述場所參加傳銷培訓,並積極發展下線,代理下線或者將下線直接帶到亮碧思集團(香港)有限公司繳費入會,進行交易,形成傳銷網絡:其中曾國堅發展的下線人員有鄭某妮、楊某湘、王某軍、楊某芳、袁某霞等人,楊某芳向曾國堅的上線曾某茹交納人民幣(以下未標明的幣種均為人民幣)20000元,袁某霞先後向曾國堅、曾某茹及曾國堅的哥哥曾某建共交納62000元;黃水娣發展羅玲曉、莫紅珍和龔某玲為下線,羅玲曉、莫紅珍及龔某玲分別向其購買了港幣5000元的產品;羅玲曉發展黃某梅為下線,黃某梅發展王某華為下線,黃某梅、王某華分別向亮碧思集團(香港)有限公司交納入會費港幣67648元;莫紅珍發展龍某玉為下線,龍某玉發展鍾某仙為下線,鍾某仙發展周某花為下線,其中龍某玉向莫紅珍購買了港幣5000元的產品,鍾某仙、周某花分別向亮碧思集團(香港)有限公司交納人會費港幣67648元。

二、控方及一審判決思路

首先,被告人曾國堅以亮碧思集團有限公司發展經銷商的名義發展下線,以高額回饋為誘餌,向他人推廣傳銷產品,宣講傳銷獎金制度,是為經營型傳銷行為。

其次,被告人曾國堅組織策劃傳銷,誘騙他人加入,要求被髮展人員交納入會費用,取得加入和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並要求被髮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以下線的發展成員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謀取非法利益,是“團隊計酬”型的傳銷活動。

最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人曾國堅、黃水娣等人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均構成非法經營罪。

三、案件焦點

實質上,本案的焦點問題為法律適用問題,即團隊計酬型傳銷活動是否構成犯罪?如若構成犯罪,應以什麼罪名定罪處罰?是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還是非法經營罪?

四、如何進行本案的無罪辯護

本案的辯護策略應當以法律適用問題為重點,並且應當明確,被告人曾國堅的團隊計酬型傳銷行為既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也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一)被告人曾國堅等人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首先,從事實認定上看,控方和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為:被告人曾國堅組織策劃傳銷,誘騙他人加入,要求被髮展人員交納入會費用,取得加入和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並要求被髮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以下線的發展成員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謀取非法利益。而在《傳銷禁止條例》第七條中對團隊計酬型傳銷活動是如此定義的: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髮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係,並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可知,控方和一審判決認定曾國堅等人的傳銷行為為團隊計酬型傳銷行為。這一認定是沒有問題的。

其次,從法律適用上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作如下規定:“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可見,只有“拉人頭”、“收取入門費”的傳銷行為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罪,“團隊計酬”型的傳銷行為並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因此,在本案中,曾國堅等人的行為屬於團隊計酬型的傳銷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其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而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卻為:沒有達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實質上,曾國堅等人的行為根本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該上訴理由並不是一個最有效的無罪辯護點。

(二)被告人曾國堅等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首先,從事實認定上看,被告人曾國堅等人的傳銷活動屬於團隊計酬的形式,由此,公訴機關對於本案也是以非法經營罪提起公訴的。

但是,從法律適用上看,在本案的審理期間《刑法修正案(七)》已經頒佈,對傳銷活動的評價應當僅僅以是否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來進行評價。因此,儘管在《刑法修正案(七)》頒佈之前,團隊計酬型的傳銷行為是能夠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的,但是,在《刑法修正案(七)》頒佈之後,團隊計酬型的傳銷活動並不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特徵,因此應當宣告無罪,而不能再以非法經營罪進行定罪處罰。

五、本案二審裁判結果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曾國堅與原審被告人黃水娣、羅玲曉、莫紅珍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行為,

而不應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鑑於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曾國堅、黃水娣、羅玲曉、莫紅珍的行為已達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追訴標準,故其行為不應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論處。曾國堅的上訴理由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撤銷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2011)深羅法刑一重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曾國堅、黃水娣、羅玲曉、莫紅珍無罪。

六、裁判結果評析

筆者認為,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曾國堅等人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判決是正確的。此案之後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也印證了該裁判的正確性,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是不作為犯罪處理的。

但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曾國堅等人的行為屬於組織、領導傳銷活動行為,但由於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行為已達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追訴標準,故其行為不應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論處。這一裁判理由實質上是不成立的,因曾國堅等人的行為屬於團隊計酬型的傳銷行為,而該行為並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此案後出臺的《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也明確這一點: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形式上採取“團隊計酬”方式,但實質上屬於“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的傳銷活動,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因此,曾國堅等人的行為按照刑法規定,既不構成非法經營罪,也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七、關於“團隊計酬”傳銷行為的立法沿革梳理

1998年4月18日,國務院頒佈了《關於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明令禁止傳銷活動,包括團隊計酬型傳銷活動;

2001年3月29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團隊計酬型傳銷活動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2005年8月23日,國務院頒佈了《禁止傳銷條例》,其中對傳銷活動類型的規定:“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髮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係,並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這種即是團隊計酬類型的傳銷活動,屬明令禁止的傳銷活動的一種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出臺,其在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中規定:“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其將團隊計酬傳銷行為排除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之外。但此時由於司法解釋尚未頒佈,出現了兩種意見:一種認為按《批覆》意見處理,構成非法經營罪;另一種則認為不構成犯罪。

201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頒佈了《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其中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據此,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構成任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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