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限制人身自由816天 獲國家賠償22萬餘元 武夷山市人民檢察院首例國家賠償案件審結

被限制人身自由816天 获国家赔偿22万余元 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首例国家赔偿案件审结

近日,在收到南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複議決定書》後,被限制人身自由816天的武夷山市興田鎮人肖小英(化名)緊皺的眉頭漸漸舒展開。

她說:“20年來的心結終於打開,我可以堂堂正正的迴歸社會了,謝謝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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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元錢引發的血案

一紙《刑事賠償複議決定書》將肖小英的思緒拉回到20年前的那一幕。

肖亮(化名)是肖小英丈夫竹木加工廠的工人,截止1997年底,肖小英丈夫已付給肖亮大部分工錢,尚欠肖亮200元。肖亮多次向肖小英夫婦索要均未果。1998年6月6日上午,肖小英到武夷山市興田鎮黃土村趕圩,在車站公路邊遇到肖亮,肖亮再次向肖小英索要200元工錢,期間兩人發生爭吵,肖小英扇了肖亮一巴掌,導致兩人動手,肖小英脫下高跟鞋連續擊打肖亮頭部三下,致肖亮重傷,一個月後,肖亮被宣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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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限制人身自由816天

1998年7月23日,肖小英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武夷山市公安機關刑事拘留,經批准,同年8月20日肖小英被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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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夷山市公安局分別於同年的9月、11月將該案移送至武夷山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經審查,武夷山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2000年10月16日,武夷山市公安局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不宜繼續羈押為由對肖小英取保候審並於當日釋放。

肖小英共被限制人身自由816天。

武夷山檢察院高度重視 仔細核查

2017年11月2日,肖小英委託律師向武夷山市人民檢察院提出賠償請求,要求賠償義務機關為其恢復名譽,並賠償人身自由賠償金183112元,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元及限制人身自由期間造成的經濟損失45萬元,合計請求賠償73萬餘元。

接到肖小英的賠償請求後,武夷山市人民檢察院高度重視,由於當時辦理此案的檢察人員已退休,該院控申科科長楊榕為此與時任辦案檢察官反覆溝通,並對案卷進行了仔細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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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我院辦理的第一起國家賠償案件,並沒有先例可循,加大了該案的辦理難度,但同時也給予了員額檢察官更多的責任與擔當。”楊榕在辦理該案過程中,翻閱了大量有關《國家賠償法》的司法解釋及兩高《關於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書籍,為本案的順利辦理提供法律依據。

履行職責 積極落實賠償申請

為了儘快落實賠償申請人的請求,楊榕加班加點將所有材料整理完畢,將該案審查終結,並提交武夷山市人民檢察院檢委會研究。但肖小英對我院未能滿足其全部訴求的結果表示不滿意,遂向南平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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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首例國家賠償案件審理終結

2017年11月24日

武夷山市人民檢察院控申科科長楊榕帶領科室幹警將3萬元司法救助金送至本案被害人肖亮家屬手中。

2018年4月19日

本案國家賠償申請人肖小英收到武夷山市人民檢察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給付的國家賠償款22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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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此案的辦理,轉變了司法工作人員的執法理念,維護了賠償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提升了人權保障水平,充分體現了黨的十八大以來法治文明建設的巨大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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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夷山市人民檢察院院控申科科長楊榕

此案是《國家賠償法》於1995年1月1日施行,並經兩次修正,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刑事賠償案件司法解釋》於2016年1月1日施行以來,武夷山市人民檢察院依法辦理並支付賠償金的第一例國家賠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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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相關法律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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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第十九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四)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五)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二)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一條第三款:

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解除、撤銷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後雖尚未撤銷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判決宣告無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終止追究刑事責任:(三)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法定期限屆滿後,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第十一條 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後又採取逮捕措施,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第三十二條 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

第三十三條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關於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一條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上年度,是指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時的上一年度。

2017年5月31日最高檢刑事申訴檢察廳確定了新的日賠償標準為258.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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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楊榕

審核 | 沈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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