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之理解

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之理解

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

【条文】

第二十三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情况下,安置补助费纠纷如何处理的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安置补助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情况下,安置补助费可以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但由于在土地征收实践中,安置补助费与其他土地补偿费用类似,一般是统一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此产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就安置补助费的纠纷。本条司法解释即通过确认作为承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补助费请求权,切实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

【理解与适用】

二、对本条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本条司法解释在理解与适用的过程中,首先应当注意适用的条件。根据本条解释的规定,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情况下,只有家庭承包方才是本条司法解释适用的适格对象。《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农村土地承包区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根据该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承包经营的,才属于家庭承包。而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以农户体现出来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的规定,其他方式的承包家庭承包之外的,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经营“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情形。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法》侧重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益,其他方式的承包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被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如该法第四十八条即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解释将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权主体确定为家庭承包方,既遵循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同的思路,同时也充分考虑安置补助费的性质。由于安置补助费的目的在于解决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具有强烈的人身性,安置补助费只能补助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成为安置补助费的给付对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限最低为三十年。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原则上不得调整承包地,确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调整的,也需要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届满之前,遇有承包地被征收的情形,需要安置的对象一般为承包地被征收的家庭承包方。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员也一般是作为家庭承包方的农户成员。而其他形式的承包,即使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由于承包方并非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方不存在因土地被征收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问题,其基于土地被征收而发生的损失可以通过给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形式得到填补。因此,安置补助费从性质上即不应支付给此类承包方,而只能给付被征收承包地的家庭承包方或用于作为家庭承包方的农户的安置。

根据本条解释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在土地被依法征收时,只有在放弃统一安置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权主体。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这种情形下,家庭承包方无权既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也要求给付安置补助费。只有在其放弃统一安置,不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安置的情况下,才存在请求给付安置补助费的问题。对于家庭承包方放弃统一安置的意思表示,须以明示方式做出。至于是否必须以书面方式,则在所不问。以口头方式做出的,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放弃统一安置的事实存在,也应当认为是有效的意思表示。

在本条解释理解与适用时,还应当注意的问题是,必须在发包方已经收到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的情况下,才能支持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的请求。尽管在实践中,有关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往往先付给作为被征用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不是基于土地征收而发生安置补助费的义务主体,只有在其收到给付的安置补助费的情况下,其才具有将该费用给付有关承包方的义务。因此,在发包方尚未收到安置补助费的情况下,不能支持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要求给付安置补助费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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