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謊報案情還是提供虛假證言?莆田一男子被拘留並罰款

簡要案情

城廂公安分局於2017年9月24日刑事立案偵查。吳某於2017年10月31日被抓獲歸案。

經查,吳某以給工人發工資為由用借條向陳某支取34000元,後吳某“失聯”。為此,陳某向公安機關報案稱其被詐騙,並隱瞞吳某以借條向其支取款項的重要事實。此舉影響了公安機關依法辦案,且陳某的行為構成提供虛假證言,城廂公安分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對陳某作出治安拘留5日並處罰款500元的處罰。

案例評析

本案在案件定性上,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陳某虛構訂金事實,主動向公安機關控告吳某的詐騙行為,影響公安機關執法辦案,應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謊報案情定性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陳某隱瞞吳某以借條向其支取款項的事實,捏造吳某以訂金形式騙取款項的事實並向公安機關提供,妨害公安機關依法辦案,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

提供虛假證言定性處罰。

經過綜合研究分析,陳某捏造吳某騙取款項方式,故意向公安機關提供,其行為構成提供虛假證言。城廂分局以提供虛假證言對陳某定性處罰。

理由如下

一、被侵害人可以成為提供虛假證言的主體

首先,《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了提供虛假證言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但未明確規定提供虛假證言的主體。在行政執法中如不將被侵害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證人等界定為提供虛假證言的主體,則難以追究這些人提供虛假證言的法律責任。從有效保障行政執法機關執法活動的角度考慮,提供虛假證言的主體應該包括被侵害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證人等。

其次,《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條規定:“凡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由此可見,提供虛假證言的應是指所有知道案件情況的人,被侵害人作為被侵害的對象,瞭解案件的經過,也應是提供虛假證言的主體。聯繫本案,陳某作為吳某涉嫌詐騙案的被侵害人,可以作為提供虛假證言的主體。

二、陳某的行為不符合謊報案情的構成要件

謊報案情是指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故意向執法機關舉報、投訴並不存在或者沒有發生的違法事實,影響執法機關依法辦案。提供虛假證言是指故意作出歪曲事實、虛假的證言,妨害執法機關依法辦案的行為。

雖然謊報案情和提供虛假證言侵犯的客體都是社會管理秩序和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活動,但二者在客觀方面存在一定的區別。首先,捏造事實的程度不同。前者是捏造不存在或沒有發生的違法事實;後者是歪曲事實或作虛假的證言。其次,行為方式不同。前者要求主動向執法機關報告,後者則沒有要求主動報告,有提供即可構成該違法行為。

本案中,陳某故意捏造訂金的事實向公安機關控告吳某的詐騙行為,雖存在捏造事實的行為,但並非完全捏造不存在或沒有發生的違法事實,而是對其中騙取款項方式進行歪曲,妨害公安機關在辦案時全面、客觀的調查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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