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违法所得和财产刑适用方面,探究涉黑恶犯罪案件存在的实务问题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通知》指出,要聚焦涉黑涉恶问题突出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把打击锋芒始终对准群众反映最强烈、最深恶痛绝的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

从违法所得和财产刑适用方面,探究涉黑恶犯罪案件存在的实务问题

要坚持依法严惩、打早打小、除恶务尽,始终保持对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严打高压态势,这是符合国情民意、符合时代要求的英明决策,但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实务经验,涉黑恶犯罪中关于财产处理问题还有很多不甚明晰之处,值得探究。

从违法所得和财产刑适用方面,探究涉黑恶犯罪案件存在的实务问题

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和发展最本质的目的是追求经济利益,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会通过实施多种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还往往会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方式“以商养黑”、“以黑护商”,并且不断向政治渗透,腐化官员,寻求保护伞,一切的根源都在于追求经济利益。

打击黑恶势力,刑罚要达到破坏乃至消除其经济基础的效果,才能有效打击黑恶势力,降低再犯可能性。

因此,我国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规定了较严厉的财产刑: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者,可以并处罚金。但是,如果一味重罚,可能会过分侵犯到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导致刑罚失衡,这是法治进程中不愿看到的。下面,将从黑恶犯罪的违法所得财产刑两方面论述。

从违法所得和财产刑适用方面,探究涉黑恶犯罪案件存在的实务问题

(一)关于违法所得、涉案财产的追缴、没收等问题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通过违法犯罪行为直接获得的财产性利益,例如通过高利贷、抢劫、开设赌场等犯罪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用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而形成的财产和收益,都属于直接利益,需要全部追缴、退赔,不存在疑问。

还有一种获利方式,是通过违法犯罪行为间接获得的财产性利益:违法犯罪行为本身不产生违法所得,但是对获得利益起到了帮助作用,比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打架斗殴行为本身不会带来经济利益,但是通过这种暴力手段扩大势力范围,或者排除竞争者、获得项目竞标等,进而获得经济利益,是间接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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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间接利益,就复杂一些

首先,间接利益往往对外表现为合法收益,比如承包建筑工程,物流运输等,但是这些合法利益的机会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如果要追缴违法所得,那就要认定非法手段在全部利益中所占的份额,进而只追缴非法手段所占的份额,很显然这是不可能的。谁都不能说出非法手段争取来的机会“值多少钱”或者“占多大比例”,而且即使不采用非法手段,竞标也未必不能成功。

因此,立法面临两种选择,一是间接利益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二是间接利益全部认定为合法收入。

显然,从证据法的角度,既然没有证据明确说明非法手段的份额,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能采取全部认定为合法收入的选择,但并不意味着间接利益就无法追缴,其中实际用于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部分要认定为应当追缴的财物。

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追缴、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大小的有关证据,这无疑是十分困难的。

一个成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账目的复杂性可想而知,很难区分清楚哪些部分是违法所得需要追缴,哪些部分是合法收入需要返还。因此,要想真正做到追缴全部违法所得,而不侵犯一分一毫合法利益,几乎是不可能的。

但是,绝不能因为证据上的困难,加上“严打”黑恶势力的需要,就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随意认定

。实际上,即使对证据不足,无法追缴违法所得,也并不会导致轻纵犯罪,因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具体事实,配合相应的财产刑的适用,依然可以做到尽量合理的收缴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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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财产刑适用中的问题

如上文所述,违法所得追缴往往受到证据的限制,而无法真正实现追缴全部违法所得,要配合财产刑的合理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要并处没收财产;对于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其他参加者,可以并处罚金。

首先要明确没收财产不等于没收全部财产,2015年《会议纪要》中指出:只有当黑社会性质组织(1)敛财数额巨大,(2)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拒不交代涉案财产来源、性质,(3)导致违法所得以及其他应当追缴的财产难以准确查清和追缴的时候,对于组织、领导者以及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妥当的。也就是说,在上文中提到的关于证据不足无法追缴、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组织、领导者判处不同程度的没收财产。

如果证据充足,已经基本查明违法所得的范围,并予以追缴、没收,对于组织、领导者就可以判处较轻的没收财产;如果证据不足,大量资金无法确定其来源、性质、权属等,组织、领导者能够证明是合法财产的部分,不予追缴、没收,其余部分如果认为有必要,算入没收财产的数额;

如果组织、领导者拒不交代财产来源、性质,可以根据必要性算入没收财产的数额,或者直接没收全部财产。

这一规定存在侵犯“不得自证其罪”的诉讼法原则,更多的是出于严打黑恶势力的政策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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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对于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进行走私、诈骗、贩毒等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在处理时要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为首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要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

其中的“要依法从严惩处”,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理解为要顶格处罚,或者一律判处没收全部财产,这不是本条的原意,而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误解。从严惩处,在后文中已有解释:该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

这一规定,笔者认为,是进一步明确司法态度,对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组织、领导者绝不姑息,一定严惩到底,但是这一切也都是在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之下的。该条文更多的是一种宣誓性规定,并没有创设新的刑法规范,需要司法人员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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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2015年《纪要》:对于确属骨干成员的积极参加者一般应当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适用财产刑的时候,首先要分析成员身份,是普通的积极参加者还是骨干成员,二者界限模糊,而且骨干成员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之间的界限也很模糊,在司法实践中是个难题,而区分二者最重要的效果就是,对于普通的积极参加者,可以不判处财产刑,而骨干分子一般应当判处财产刑。一般参加者可以并处罚金。

2015年《纪要》指出,对于其他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如前所述,应该首先判断违法所得、涉案财产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作为支撑来进行追缴、没收,如果有,且能够实现追没收全部已知的违法所得、涉案财产,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已经不需要再进一步适用财产刑的,就无需适用。

总之,涉黑恶犯罪中财产问题在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看似明确,但在实务处理中确实还有不少盲点,这一点,我想特别需要立法者和司法工作者的共同努力,才能不断臻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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