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報案例6則:詳解“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

導 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247條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肯定了民事訴訟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彌補了《民事訴訟法》禁止重複訴訟原則規定的缺失。最高人民法院近年來多次將涉“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案例進行公報,通過法官的視角為我們深入解讀了“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

最高法公報案例6則:詳解“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

公報案例二:已生效民事判決的被告又就同一事實提起訴訟,雖不屬重複起訴,但依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人民法院仍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奉化步雲公司與上海華源公司商標所有權轉讓糾紛不予受理案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奉化步雲工貿有限公司與上海華源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服飾類“步雲”系列商標的歸屬問題雖爭議多年,並經多家法院的不同訴訟程序審理,但終由(2003)浙民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雙方對無償轉讓商標的協議有效,奉化步雲工貿有限公司應履行與上海華源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簽定的將原奉化市步雲集團有限公司註冊的用於服飾類的‘步雲’系列商標專用權無償轉讓給奉化華源步雲西褲有限公司所有的協議,並於判決規定期限內共同向國家商標管理局提出申請,辦理註冊商標所有權轉移的核準手續。至此,雙方有關商標權的歸屬問題已有定論。在所述再審案件一審階段本案上訴人雖非起訴的原告,本案中其作為原告起訴雖不屬於重複起訴,但其訴訟請求實質上仍屬於商標權歸屬問題,顯然與(2003)浙民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內容重複。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則,人民法院不宜再作審理。

最高法公報案例6則:詳解“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

最高法公報案例6則:詳解“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

公報案例四:基於不同合同所引發的仲裁案件與訴訟案件,一方當事人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主張人民法院不應重複處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華建電子有限責任公司、華建機器翻譯有限公司與廣州科技風險投資有限公司、謝雄平、張賀平、仇紹明、黃若浩合作協議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股權恢復原狀的判決並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理由是:由於“重組上市未果”,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請求根據《合作協議》第三條第15項的規定就曠世公司股權結構恢復原狀的糾紛與雙方根據《股權轉讓協議》就曠世公司股權轉讓款項支付的糾紛系不同法律關係,是各方基於不同的法律事實提出的不同請求。從《合作協議》的約定來看,該協議的履行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為了華建電子公司的海外子公司重組上市成功,進行曠世公司股權轉讓並支付股權轉讓款;第二階段是如果“重組上市未果”,則恢復曠世公司股權結構並返還轉讓款。為履行第一階段的約定事項,各方又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並約定了仲裁條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轄權。該糾紛已經過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但為履行第二階段的約定事項,即“如因各種原因甲方重組上市未果,則終止本協議、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和VC投資協議。對已經履行的部分,雙方同意儘可能地恢復原狀,包括 (但不限於)返還協議價格,恢復曠世科技股權架構、重新進行相應工商變更等,對由此給雙方帶來的損失,雙方同意按照公平原則各自承擔”,華建電子公司依據該約定提起訴訟,本案解決的正是履行《合作協議》第二階段發生的糾紛。由於一審法院處理本案的依據並不是《股權轉讓協議》,而是《合作協議》第三條第15項,而仲裁所依據的是《股權轉讓協議》,並不是《合作協議》第三條第15項,基於仲裁裁決所依據的協議與一審法院處理本案所依據的協議不同,即一審法院並沒有處理雙方履行《股權轉讓協議》所發生的爭議,仲裁裁決也明確表示不將《合作協議》納入仲裁範圍,也就是說,仲裁裁決所處理的“一事”即《股權轉讓協議》所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並沒有處理,所以一審法院股權恢復原狀的判決並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

最高法公報案例6則:詳解“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

公報案例五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是判斷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重要前提——肯考帝亞農產品貿易(上海)有限公司與廣東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所有權確認糾紛案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實、同一訴訟標的不得重複提起訴訟,而訴訟標的是指案件所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或實體請求權。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與湛江中院信用證融資糾紛案件的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本案是肯考帝亞公司基於其與富虹公司之間的易貨合同法律關係起訴,而湛江中院信用證融資糾紛案件是湛江建行基於其與富虹公司之間的信用證法律關係以及信託收據法律關係起訴,兩案的訴訟標的不具有同一性。其次,肯考帝亞公司在湛江中院信用證融資糾紛案件中系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未能提出獨立的訴訟請求,如果在本案中不允許其提出獨立的訴請,實質上駁奪了其作為係爭權屬糾紛利害關係人的訴權。第三,湛江中院信用證融資糾紛案件雖已經一審判決並生效,但該判決書中對於係爭康勁輪貨物權屬的認定屬於已決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的規定,當事人無須另行舉證證明,但本案肯考帝亞公司如有足夠證據推翻,該院仍可作出與上述已決事實不一致的認定。且富虹公司在湛江中院信用證融資糾紛案件中對湛江建行起訴的全部事實予以承認,而在本案中又表示係爭康勁輪貨物所有權已轉移給肯考帝亞公司,富虹公司在上述兩案中的陳述相互矛盾。因此,肯考帝亞公司提起本案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起訴的條件,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

最高法公報案例6則:詳解“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

公報案例六:原告已獲生效判決,又以實際爭議標的額高於原訴訟請求為由,就超出的數額另行提起訴訟的,系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持——河源市勞動服務建築工程公司與龍川縣人民政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