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金還款卻被賴賬!沒有收據就不能證明已還款?

现金还款却被赖账!没有收据就不能证明已还款?

日常生活中,親友之間基於相互信任,借款或收款常常沒有出具借條或收據,由此容易引發借貸糾紛,當事人往往會因面臨舉證難、法院認定難的雙重困境而成為案件爭議焦點。

现金还款却被赖账!没有收据就不能证明已还款?

日前,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宗用現金還款卻遭對方抵賴的事兒。案中,被告人黎某就是因為現金還款沒有出具收據,被原告勞某“賴賬”起訴至法院要求支付借款。

案情回顧

2015年2月8日,陳某作為發包方(甲方)、原告勞某作為承包方(乙方)、被告黎某作為受讓方(丙方)簽訂《三方協議合同》,約定乙方把甲乙雙方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上種植的甘蔗,以7.3萬元轉讓給丙方;丙方在簽訂本協議的同時先支付3萬元給乙方

丙方須要在2015年4月31日前開始砍伐出售甘蔗,並且在砍伐第一車甘蔗的當天支付4.3萬元給乙方,如丙方在砍伐出售第一車甘蔗的當天沒有支付4.3萬元給乙方時,則視為丙方違約。違約處理“在丙方砍伐第一車甘蔗後的剩餘所有甘蔗,屬甲乙雙方共同所有,只有甲乙雙方才有權砍伐出售甘蔗”。

當日,被告黎某向原告勞某支付了3萬元。

然而,2016年3月11日,原告勞某以簽訂協議後被告黎某一直未支付款項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黎某還款。

被告黎某辯稱,其已經全額償還了款項,其中3.5萬元是通過證人陳某福幫其在耕地的土地上以現金方式支付給勞某;4500元於2015年4月21日通過銀行轉帳給原告,另外3500元是現金,支付的時候並沒有出具收據。

爭議

■ 黎某向勞某轉賬的4500元是否用於償還案涉債務?

■ 黎某是否已經通過現金方式向勞某支付38500元?

當事人意見

關於轉賬的4500元

原告勞某表示,該款項是用於償還其轉給黎某償還信用卡欠款的,為此,勞某提供中國農業銀行網銀交易流水,證明其於2014年2月17日向黎某匯款4901.10元。

被告黎某表示,4901.10元與本案的涉訴債務無關,勞某替其償還信用卡欠款後,其將信用卡交給勞某消費,勞某持卡消費了相等金額,故應視為已經向勞某償還4901.10元。

關於現金支付的3.5萬元

被告黎某表示,3.5萬元是通過證人陳某福支付給勞某,3500元是其本人支付給勞某。為此,被告黎某申請陳某福及甘蔗買賣中間商馮某林作為證人出庭作證。

法院認定

一、被告黎某於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勞某轉賬4500元,該款是否屬於對案涉債務的清償?

勞某表示,該款是替黎某償還信用卡欠款4901.10元后,黎某的相應還款。然而,勞某向黎某匯款4901.10元發生在2014年2月17日,而黎某向勞某轉賬4500元發生在2015年4月21日。

不但兩筆款項的金額不一致,且時間相差一年多,難以肯定兩筆款項之間存在關聯。如果4901.10元是借款,而4500元是還款,則還款金額少於借款金額,也與常理不符。

相反,該4500元的轉賬時間正處於《三方協議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內,黎某主張是用於償還案涉債務,更為合理可信。因此,法院對黎某的主張予以確認。

二、2015年4月期間,黎某是否曾以現金方式向勞某交付3.85萬元?

首先,證人陳某福與黎某、勞某是朋友關係,對相互間的為人及本案的糾紛較為了解,而證人馮某林與本案相關各方並無利害關係,也能客觀表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兩名證人依法出庭作證,對款項支付的時間、經過作了清楚而詳盡的陳述,並接受了當事人及法庭的質詢。從證人的相關陳述來看,並無明顯的衝突或不合理之處。從陳某福、馮某林出庭作證的具體情況來看,兩人的證言可信度較高。

其次,本案相關各方是當地農民出身,不出具收據的交易習慣具有相當的合理性。從發包方陳某的表述來看,其與黎某之間的款項往來也是不出具收據的。因此,僅就本案所涉情形來說,持有收據雖然可以證明付款事實的存在,但沒有收據並不能證明款項必然未付。

黎某、證人陳某福及馮某林所述在田間地頭賣出甘蔗並即時將所得款項轉交勞某的情況,與《三方協議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相印證。從另一角度來看,正是由於付款地點條件簡陋,且買賣甘蔗雙方採取貨款兩清、不出收據的即時交易方式。因此,本就相互認識的勞某、黎某之間不再另行出具收據,而由勞某直接收款,也是符合常理的。

最後,從《三方協議合同》的約定來看,出售甘蔗的收入是黎某付款的基本來源,也是勞某實現債權的基本保障。如果黎某在砍伐第一車甘蔗後並未依約向勞某付款,則無論是陳某,還是勞某,必然阻止黎某對剩餘的甘蔗進行砍伐,其經營自然也難以繼續進行。然而,一方面勞某對甘蔗的砍伐、出售情況高度關注,另一方面卻未按照《三方協議合同》的約定採取措施,這顯然與常理不符。退一步說,勞某即使不採取私力方式阻止黎某砍伐甘蔗,亦應及時起訴至法院要求黎某付款。但勞某遲至2016年3月11日才提起訴訟,此時距離2015年4月31日已近一年時間,早過了甘蔗的砍伐時間。此外,勞某的庭審陳述存在相互矛盾、令人難以信服之處。

因此,番禺法院認為,綜合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人證言及交易習慣等具體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足以認定黎某以現金形式向勞某支付了3.85萬元。

綜上所述,被告黎某已通過轉賬方式和現金方式向原告勞某償還了4.3萬元(4500元+3.85萬元),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已經結清

。現勞某起訴要求黎某還款付息,理據不足,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

番禺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勞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由勞某負擔。

二審廣州中院維持一審原判。

现金还款却被赖账!没有收据就不能证明已还款?

法官說法

以現金方式清償債務,持有收據雖然可以證明付款事實的存在,但沒有收據並不能證明款項必然未付。

根據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若結合當事人的約定、證據材料、庭審情況及交易習慣等進行綜合認定後確信現金支付具備合理性和高度可能性,即使無收據佐證仍可認定支付事實的存在

法官建議,作為司法機關,司法實踐中審查證據固然重要,但同時應注重合理運用經驗法則,學會“察言觀色”,並結合個案充分考慮交易習慣和生活常理。

作為社會生活參與者,一方面應本著誠信原則參與社會活動,另一方面在給付現金時也應注重相應證據的留存,提高自我保護意識和維權意識,以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來源 | 廣州市番禺區法院

通訊員 | 倪麗珠 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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