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貸行為罪名適用初探

我國刑法第175條之一規定的騙取貸款罪,在司法實踐中由於混淆了民事詐欺和刑事詐騙的界限,發生了一些明顯的爭議,筆者認為有必要從理論和實踐的結合上加以澄清。僅以此文,談出自己的一孔之見,以就教於國內同仁。

我國刑法第175條之一所規定的騙取貸款罪,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這個條文所規定的騙取貸款罪的犯罪構成包括四個方面:

1、必須有騙取貸款的行為。

騙取貸款罪是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使銀行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發生錯覺,然後將貸款給付借款人的行為。因此,在貸款過程中提供了虛假的財務報表,但是在銀行工作人員授意下實施的,不構成犯罪;在貸款過程中出具了虛假的財務報表或者其它虛假的證明文件,但有足額的抵押物和質押物覆蓋債權的,也不構成犯罪;貸款後,由於客觀原因不能及時歸還,而不是由於隱匿資金揮霍浪費,隱匿財產拒不歸還的,不構成犯罪;貸款項目與實際用途不符的,只要能及時歸還的,不構成犯罪。

2、必須具備騙取貸款罪的犯罪客體。

這個客體包括侵犯金融管理秩序和銀行金融機構經營收益的財產性利益。前者的具體表現是,在申請貸款的過程中,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或者是財務報表,破壞了金融管理的規章制度;後者表現為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的本金和利息遭受損失,在這裡所闡述的犯罪客體的兩項內容是辯證的統一,缺一不可。因此,在申請貸款過程中使用了虛假的財務報表或證明文件,但有足夠的抵押物、質押物,能保障銀行或金融機構的本金和利息不受損失的,不構成犯罪。

3、騙取貸款罪的主體。

這個主體包括自然人犯罪主體和單位犯罪主體兩種。由於這兩種主體是在法條上明確規定的,因此,在理論和實踐中都沒有爭議。隨著金融體制改革的深入進行,在司法實踐中提出了一個新的問題,這就是本銀行的股東是否可以成為本銀行發生的騙貸行為的主體?我們認為,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當本銀行的股東用虛假的證明文件和財務報表在本銀行貸款,給銀行的本金和利息造成損失的,應當以騙取貸款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其行為給銀行造成了本金或利息方面的損失,但沒有違反國家規定的即使造成損失也不負騙取貸款罪的刑事責任。例如:按銀監會的規定,私營企業投資銀行的,可以投一貸十的比例從銀行貸款。如果投資銀行的個人或單位,在投資金額十倍以上(不含十倍)來貸款的,給銀行造成本金或利息損失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而企業或個人向銀行投資以投一貸三或投一貸五實施貸款的,即使違反規定貸款,即利用虛假財務報表或證明文件,也只是違反了企業和銀行之間的合同,屬於違約責任。只有發生在投一貸十及以上的情況下,才會成立本罪的犯罪主體。因此 ,在確定犯罪主體資格的時候,應嚴格區分是違約還是違反國家規定。

4、騙取貸款罪的主觀方面必須具有故意的心理態度。

騙取貸款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用虛假的證明文件或財務報表,欺騙銀行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並且希望或放任用這種方法來騙取貸款的心理態度。因此,按照銀行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指導,變通申請資料,獲取貸款的,不構成騙取貸款罪;按照信用額度申請貸款,而申報資料不全、不實的,不構成犯罪;在企業、個人和銀行合資的銀行在借貸活動中,在投資額度和貸款額度比例十倍以內的,即使貸款資料不實不全,也不構成犯罪。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貸款人所提供的各種證明文件和財務報表,不是批准貸款的主要依據。貸款人是否有欺騙銀行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行為對發放貸款與否並不重要。

為了正確適用騙取貸款罪的罪名,必須嚴格區分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之間的區別。我國刑法第193條所規定的貸款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的區別有以下幾點:

1、貸款詐騙罪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而騙取貸款罪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2、貸款詐騙的行為,所侵害的客體是銀行和金融機構的資金,屬於單一的財產性利益。而騙取貸款罪所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和財產性利益。前者屬於單一客體,後者屬於複雜客體。

3、在客觀方面,貸款詐騙罪是指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或者以其他方法。騙取貸款罪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上述法條的規定表明,兩個罪的犯罪客觀方面的罪狀特徵,存在著概括和具體,包含和被包含的關係,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定兩個罪的區分難以取得統一的認識。這就需要從下位特徵上來區分彼此之間的區別。

①.貸款詐騙罪以貸款人獲得貸款為既遂,而騙取貸款罪是以銀行的本金和利息受到損失為既遂標準。

②.貸款詐騙罪所侵犯的是單一客體,而騙取貸款罪所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只有在金融管理秩序和財產利益全面受到侵害之後才能達到既遂的程度。

③.騙取貸款罪可以轉化為貸款詐騙罪,而貸款詐騙罪不能轉化為騙取貸款罪。

④.騙取貸款罪有前置豁免條件,而貸款詐騙罪沒有前置豁免條件。在銀行給予授信額度的情況下,銀行對於申請貸款的手續,不進行實體審查,實際上對於在授信額度貸款的過程中所出現的弄虛作假的行為,免責。對於企業投資銀行成為股東貸款的,在銀監會所規定的投一貸十的比例之內進行貸款的過程中所出現的弄虛作假的行為,免責。這是因為,信用額度和投一貸十比例的規定,是符合銀行的金融管理秩序的。不能將適序的、合法的經營行為認定為犯罪。

⑤.因果關係的鏈條不同。在貸款詐騙罪中,社會危害性只計算本金不計利息 ,而騙取貸款罪的社會危害性既包括本金又包括利息。

⑥.法定刑不同。犯貸款詐騙罪,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而犯騙取貸款罪則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為了正確適用騙取貸款罪的罪名,我們必須嚴格區分刑事詐騙和民事詐欺的區別。在我國刑法上,詐騙罪是一個獨立的罪名,但是在詐騙罪的基礎上,又陸續規定了一個以詐騙罪為基礎的,有關詐騙的亞罪名。譬如,合同詐騙、保險詐騙、集資詐騙、貸款詐騙、票據詐騙、信用證詐騙、信用卡詐騙、有價證券詐騙等等罪名,其內容都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都是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為其主要的行為方式。而騙取貸款罪與此不同,它不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它不屬於詐騙罪的亞型的罪名。如果說,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為主要行為方式是其共同行為特徵,正是這些特徵將該行為的刑事特徵突現出來。而騙取貸款罪則無法用上述特徵來區分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界限,為了準確的適用騙取貸款罪的罪名,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展開研究:

1、我國刑法第175條之一所規定的騙取貸款罪是結果犯,不是行為犯。騙取貸款罪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對於這一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有三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認為是結果犯,另一種認為是行為犯,還有一種認為既是行為犯又是結果犯。筆者認為,由於法條在重大損失與嚴重情節之間,使用的是“或”字,從而構成了選擇性的句式,因而認為我國刑法所規定的騙取貸款罪既是行為犯又是結果犯,是無可厚非的。但是,這樣的理解不僅會使我們在司法實踐中不免處於兩難之地,而且使得刑事追究的範圍寬窄不一,使得國家的法治統一性受到損害。筆者認為,應當這樣來理解法條,騙取貸款罪是一個結果犯,必須以銀行和金融機構被騙貸100萬元以上或本金和利息造成實際損失達20萬元以上,才能構成犯罪。這是刑法第175條之一所規定的基本內涵。至於“其它嚴重情節”,必須是包含了社會危害結果的“其它嚴重情節”。只有這樣才能劃清在適用騙取貸款罪過程中所遇到的與民事詐欺的界限問題。根據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的追訴標準(二)》第27條的規定,對騙取貸款罪的規定共有四條。其中第一、第二、第四條,都是以從銀行、金融機構的貸款金額或給銀行、金融機構造成的實際損失作為立案追訴的標準。只有在第三條規定中,對“其它嚴重情節”作了具體的解釋。其解釋的邏輯仍然以從銀行、金融機構的貸款金額或給銀行、金融機構造成的實際損失作為前提,對於貸款數額未達到100萬元的、損失未達到20萬元以上的,但多次騙貸的,仍然列入立案追訴的範圍。根據這一司法解釋,我們可以看出刑法第175條之一所規定的騙取貸款罪,只能是結果犯。申請貸款過程中,儘管使用了虛假的證明文件或財務報表,但是沒有達到一定數額或者沒有給銀行和金融機構造成本金和利息損失的,就是民事詐欺行為。

2、貸款到期不能歸還本息的,弄虛作假借新還舊的,屬於民事詐欺。拒不歸還的,根據情況分別按騙取貸款罪或貸款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3、超越授信額度、超越投一貸十的比例額度,弄虛作假騙貸數額巨大又不能歸還本息的,屬於騙取貸款罪或者是貸款詐騙罪。在授信額度和投一貸十的比例額度之內貸款,有弄虛作假行為的,屬於民事詐欺。

4、在銀行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指導之下,使用不規範的財務報表或證明文件,騙得貸款達到100萬元並且造成銀行或金融機構利息損失20萬元以下的,屬於民事詐欺,不屬於刑事詐騙。

5、在貸款過程中,使用了虛假的財務報表和證明文件且貸款時有足夠的抵押物、質押物的,但因情勢變更等客觀原因引起抵押物、質押物貶值的,造成銀行或金融機構實際損失20萬元以上的,不屬於刑事立案追訴的範疇。

基於上述分析,筆者認為,為了正確的適用騙取貸款罪,必須準確把握騙取貸款罪的犯罪構成,必須認真劃清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的區別,必須認真分析刑事詐騙和民事詐欺的界限。在申請貸款過程中,弄虛作假,但如期歸還本息的,不構成犯罪。在法定授信額度內或投一貸十比例內,貸款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不構成犯罪。在超過法定授信額度或超過投一貸十比例的,貸款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但有足夠抵押物、質押物和保證金、保證人的,足以覆蓋債權的,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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