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知识:朋友之间借用车辆出行,车主要承担管理控制注意义务

朋友之间借用车辆出行,在现实生活中十分常见。但是,由于驾驶机动车的具有高度风险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管理人(简称为车主),具体规定了管理控制注意义务,如果车主出借车辆存在过错,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将车辆出借给无驾证的朋友发生交通事故

案件:

2016年8月15日21时30分,杨某无证驾驶冀J539TS号小型轿车,在东光县茧城大街,与司机寇某驾驶的冀J5116C小型轿车(车主为窦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寇某无责任。孙某系杨某驾驶车辆冀J539TS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

经鉴定评估,受害人寇某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244元。因评估交纳评估费2000元,冀J5116C小型轿车折旧费为10000元,共计31244元。司机杨某、车主孙某对原告方提交的以上证据的均无异议。

说法:

沧州市东光县人民法院认为,杨某无证驾驶,交通事故后逃逸,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孙某系杨某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二人过错程度,法院酌定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孙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杨某赔偿损失为31244元×70%=21870.8元,孙某赔偿损失为31244元×30%=9373.2元。

2016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冀0923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书:杨某赔偿窦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1870.8元;孙灿与赔偿窦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373.2元。

提醒:

本案中,孙某鉴于朋友关系,将车借给杨某时,并未对其是否具备驾驶资格进行审核,存在对其所有车辆的管理使用上的过错,故此出借人孙某仍应对受害人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当然,规定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会导致人际关系的冷漠,事实上也不可能因此禁止出借行为的存在,而是以这种方式加强出借人的管理注意义务,出借人也可以通过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的方式分散责任,同时也给予受害人得到赔偿更有利的保障。

朋友酒后借车出行发生交通事故   

案情:

李某驾驶其借来的轿车,从镇上往县城方向行驶,途中车辆驶出左侧路外,碰撞路边高压电杆,造成李某当场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

2月28日,经鉴定部门对李某的尸体血液进行血液中乙醇检测,检验结果为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95.65mg/100ml。李某明显系醉酒驾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

李某的近亲属将车主朱某诉至当地法院,要求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

说法:

事发当天,朱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某在借车前喝了酒,仍将其保管使用的轿车借给李某,虽为善意的出借行为,但其对李某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应当对李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朱某赔偿李某近亲属因李某死亡的各项损失的20%,即62515.8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提醒:

饮酒会造成驾驶人的视觉障碍、运动反射神经迟钝、触觉能力降低、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降低、容易疲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对于饮酒驾驶机动车作了禁止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饮酒的情形下,仍将机动车出租、出借的,在客观上增大了机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应当认定其对发生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

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即为醉酒驾车。本案中,李某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行为,朱某未劝阻李某醉酒驾车,反而轻信李某承诺不会出事故、出借车辆给其使用。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法院在驾驶者和出借车辆者间按比例承担确定法律责任。

将有故障车辆给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  

案情:

2010年12月7日18时20分许,赵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顺行在前的姜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姜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引发事故的原因,系一方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说法: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车辆转让协议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6日的。但是,投保情况显示,2008年和2009年的投保人均是吕某,2010年投保人是赵某。事故发生后,赵某在交警大队笔录中否认其系车主,又承认购买该车。姜某因此提出怀疑并申请鉴定,法院均未调到吕某的签名样本……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原二审判决认定,吕某即便是实际车主也无需承担责任。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法院认为,经鉴定,本案车辆转让协议书系非正常处理形成。因其在形式上具有重大瑕疵,再审法院不予采信。另经鉴定,肇事车辆的制动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车辆制动技术标准。吕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吕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除定期年检外,还应对车辆进行必要的保养和经常性检查维护。该安全隐患应该为车辆所有权人吕某及时发现,但吕某却未能及时发现,而将故障车辆出借给姜某驾驶,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再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酌定车主吕某为20%,赵某承担80%。

2014年10月22日,再审法院判决,撤销原二审判决,赵某赔偿姜某712368.68元;吕某赔偿姜某194267.17元;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提醒:

还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均需要车主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出借车辆的缺陷与交通事故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并且车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缺陷情形,才由车主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该法律规定并未过分加大车主的法律责任,从而在事实上禁止或限制车辆出借。该法律规定旨在督促车主对其车辆安全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在出借车辆时保持理性和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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