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訴鄱陽縣政府行政允諾、行政賠償案


江某某與鄱陽縣政府一審行政判決書

法院: 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贛11行初106號

原告江某某訴稱:

原告在鄱陽鎮西門路95號有一店面房屋,該房在2002年建設饒州南大道時被拆除一部分,剩餘六十平方米左右,當時有剩餘部分房屋的其他相似拆遷戶均已對剩餘部分房屋進行了重建,原告該房屋因特殊原因未重建。

2014年,鄱陽縣建設饒州北大道,原告在鮮花橋38號有250平方房屋一幢,在被徵收範圍之內。

鄱陽縣政府拆遷工作組領導要求原告按照最初擬定的拆遷標準帶頭拆遷,原告提出兩點要求,一是要求對西門路95號房屋殘存部分進行重建,二是若後期補償標準提高,對原告已拆除的鮮花橋38號房屋要給予補償。

對於原告的第一條要求,拆遷指揮部在2014年8月6日召開會議,並形成會議紀要,其中第五條明確只要原告帶頭拆遷,可以簡化程序批准原告的請求;對於第二條要求,拆遷指揮部的領導當眾表示決不讓帶頭簽約的人吃虧,如果後期補償標準提高,一定補償帶頭簽約戶。

原告在規定的時間如期搬遷,當時負責拆遷工作的領導承諾為我辦好一切建房手續,在2015年春節後,就可以開工對西門路95號房屋進行重建。

在2015年春節前,拆遷指揮部的兩位領導均調離鄱陽縣工作,新任領導不執行2014年8月6日會議紀要第五條規定,原告通過多種途徑申請無果,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履行2014年8月6日會議紀要第五條精神,批准原告在新的規劃相應地點進行重建。

經審理查明:

2013年,因饒州北大道建設暨舊城棚戶區改造工程,被告鄱陽縣政府成立臨時機構“鄱陽縣饒州北大道建設暨舊城棚戶區改造指揮部”,後因審批原因,該臨時機構正式名稱為“鄱陽縣饒州北中心城區棚戶區改造暨饒州北大道建設工程指揮部”(以下簡稱指揮部)。

因鄱陽縣饒州北中心城區棚戶區改造工程需要,被告鄱陽縣政府於2014年8月11日發佈《鄱陽縣政府房屋徵收公告》,決定對鄱陽縣饒州北中心城區棚戶區改造建設工程項目範圍內的房屋進行徵收,原告江某某所有的位於鄱陽縣鄱陽鎮鮮花橋38號房屋在此次徵收範圍之內。

原告江某某系鄱陽縣城西門路95號房屋共有權人,該房屋因2003年饒州大道拆遷改造工程,導致房屋部分被拆,剩餘部分建築。

在2014年8月11日《鄱陽縣政府房屋徵收公告》決定的本次徵收中,江某某提出對西門路95號房屋剩餘部分進行重建。

2014年8月7日,指揮部召開工作會議,對該要求進行了討論,並形成《工作會議紀要》(第1期),於2014年8月11日印發。

該《工作會議紀要》第5條內容為:“拆遷戶江某某在原饒州南大道拆遷時帶頭拆房,但有48㎡左右危房需改造,目前,拆遷辦已簽字證明屬實,並且鄱陽鎮政府、私房執法大隊均到現場勘查,簽字蓋章證明屬實。

關於是否同意江某某危房改造一事,會議明確:只要江某某帶頭拆遷,可以簡化程序批准其請求。”2014年8月26日、8月28日,指揮部相關領導在【2014】第015號《收文處理單》上相繼簽署意見:“請指揮長閱示,並按會議紀要辦理。”“經請示領導並經會議研究,同意辦理改建,請綜合組按重建申請表程序辦理。”

2014年8月,原告江某某與本次徵收的徵收部門鄱陽縣房屋徵收補償辦公室就鮮花橋38號房屋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約定補償方式為貨幣補償,補償總金額為1,053,954元,原告江某某在領取補償款後將該房屋交付鄱陽縣政府拆除。

後原告江某某申請改建西門路95號房屋剩餘部分,未獲批准,原告在多次信訪、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指揮部形成的《工作會議紀要》中確定的本案所涉內容是否屬於行政允諾、被告鄱陽縣政府是否為作出本案所涉行政允諾的主體、案涉行政允諾是否合法以及原告訴訟是否可以支持。

行政允諾是指行政主體為了實現一定的行政管理目的,依其行政職權和相應的法律法規、政策所作出的待條件成就時履行相關義務的信守性承諾。

當特定的相對人接受允諾並實施相應行為時,行政允諾即具備了法律關係的要素,允諾的內容也就具有了強制性。

同時,行政允諾的事項必須符合允諾者的職權範圍,行政允諾的內容不能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不能做出無原則、無界限甚至損害他人、公共利益的允諾。

會議紀要是行政機關常用的公文格式,適用於記載、傳達會議情況和議定事項,會議紀要已經議定的事項,具有法定效力。

就本案而言,為推進徵收工作順利進行,指揮部就徵收工作中遇到的問題和困難進行專題研究,並以《工作會議紀要》的形式進行明確。

其中第5條所確定的內容有具體的承諾對象(即原告江某某),在原告符合“帶頭拆遷”的情況下,該條內容對承諾人產生約束力,原告江某某有權要求承諾主體履行承諾內容,故《工作會議紀要》第5條屬於行政允諾。

同時,指揮部系被告鄱陽縣政府成立的臨時機構,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其在被授權範圍內作出相應行為應當視為鄱陽縣政府作出,法律後果應當由被告鄱陽縣政府承擔,本案所涉行政允諾應當視為被告鄱陽縣政府作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相關規定,城市房屋建設前應當經由縣級以上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縣政府城鄉規劃部門批准許可,就本案而言,鄱陽縣建設局、規劃局主要負責人均係指揮部成員,且《工作會議紀要》經相關領導簽署意見認可,因此鄱陽縣政府作出“可以簡化程序批准其請求”的承諾具有相應的職權,不違反法律規定和政策規定,亦不損害他人利益,該承諾合法有效。

至於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應該支持,誠實守信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被告鄱陽縣政府應當秉承誠實信用的原則,確保其作出的行政允諾貫徹落實。

但原告明確訴請要求被告“批准其在新的規劃地點進行重建”,而被告作出“可以簡化程序批准其請求”的承諾指向的是原告江某某在鄱陽縣鄱陽鎮西門路95號房屋剩餘部分的危房改造一事,即原告的訴訟請求並無相應的行政允諾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駁回原告江某某的訴訟請求。

江某某不服上饒市中院(2018)贛11行初106號行政判決,向江西省高院提起上訴。

江某某、鄱陽縣政府二審行政判決書

法院: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贛行終451號

江西省高院審理後認為:

行政允諾是指行政主體為達到某種目的,向特定或不特定的相對人作出的,承諾在相對人某種情況出現或完成了某一特定行為後由自己(或自己所屬的職能部門)完成某種行為或給予某種利益的單方意思表示。

會議紀要是行政機關常用的公文格式。

《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第八條 第十五項 規定,紀要適用於記載會議主要情況和議定事項。

可見,會議紀要已經議定的事項,具有法定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無論是行政機關還是相對人均應遵照執行。

對本案而言,2014年指揮部《工作會議紀要》第五條議定的“只要江某某帶頭拆遷,可以簡化程序批准其請求”,是指揮部針對江某某提出的西門路95號危房改造一事作出的行政允諾。

因指揮部系鄱陽縣政府成立的臨時機構,其法律後果應當由鄱陽縣政府承擔。

因此,2014年指揮部《工作會議紀要》第五條應視為鄱陽縣政府針對江某某西門路95號危房改建一事作出的行政允諾。

誠實守信是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的行政允諾本應履行。

但上訴人的上訴狀及被上訴人的答辯狀中均認同,2014年指揮部《工作會議紀要》之後,西門路95號房屋屬老城區重點改造範圍內,不能重建。

上訴人也因此提出要求在永福寺塔休閒停車廣場規劃好的地點並按照規劃設計建房。

為此,2016年《縣委張書記接訪會議紀要》針對江某某位於西門路房屋的處理,調整為西門路房屋拆遷採取土地置換等辦法補償。

本案中,上訴人江某某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起訴狀中明確的訴訟請求為判令被上訴人履行2014年會議紀要精神,批准其在新的規劃地點進行重建。該訴訟請求與2014年指揮部《工作會議紀要》所允諾的事項並不相符。

雖然上訴人主張其現在只能要求在新的規劃地點重建,但其並未在新的規劃地點取得土地使用權,且其該訴訟請求與2014年指揮部《工作會議紀要》以及2016年《縣委張書記接訪會議紀要》所允諾的事項均不相同,其要求判令被上訴人批准其在新的規劃地點重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此外,人民法院監督政府及相關工作部門兌現向行政相對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不支持地方以政府換屆、領導人員更替等理由違約毀約。

鄱陽縣政府對於已經作出並可以實現的行政允諾,應主動積極履行,江某某可與鄱陽縣政府再行溝通,另行通過其他法律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江某某又另案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江某某與鄱陽縣政府行政賠償賠償判決書

法院: 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贛11行賠初18號

原告江某某訴稱,2014年,原告在鮮花橋38號有面積250平方、佔地306平方房屋一幢被徵收,獲得補償款105.3萬元。原告的房屋在周圍鄰居中佔地面積最大、建築面積第二大,房子質量屬上游,但獲得賠償最少。

以鄰居鮮花橋42號為例比較,該房屋獲得補償145.4萬餘元,而實際核算原告的房屋補償應當比該房屋多30萬元,故對比該房屋補償原告少獲得70萬元以上。

在拆遷時,拆遷指揮部負責人當眾表示決不讓帶頭拆遷的人吃虧,如果後期拆遷戶補償標準提高,一定按照後期標準補償帶頭拆遷戶,因此被告應當履行承諾,維護補償公平原則。

同時,被告違法會議紀要內容,就原告在西門路95號店鋪的重建申請和加高店面防止下水道水滲入店內的申請均不予批准,致使店面租賃費每年至少損失4萬餘元,四年半以來共計損失18萬餘元。

另外,為迫使原告簽約,2018年6月25日被告責令店面租戶胡桂花配合拆遷工作、停止營業,致使店面從當天開始停業,新租戶也不敢承租,導致原告損失租金2萬元。

綜上,原告的損失共計90萬元,為維護合法權益,特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對原告賠償損失90萬元。

經審理查明(略,同(2018)贛11行初106號查明事實)

本院認為,根據《國國家賠償法》規定,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行政職權是相對人取得國家賠償的前提條件,且賠償請求人應當就自己的賠償主張提供證據。

本案中,原告江某某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履行行政允諾的同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的請求,但是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履行行政允諾的案件已被本院以(2018)贛11行初106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故在被告的行政行為未被確認違法的情況下,原告缺乏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請求權基礎,且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損失存在,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江某某的訴訟請求。

江某某不服上饒市中院(2018)贛11行賠初18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江西省高院提起上訴。

江某某、鄱陽縣政府行政賠償賠償判決書

法院: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贛行賠終22號

江西省高院認為,《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造成財產損害的違法行為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據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並獲得行政賠償的前提是行政機關有造成財產損失的違法行為。

本案中,江某某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行政賠償訴訟狀中明確的訴訟請求為由於被上訴人不履行承諾違約,造成其經濟損失,要求賠償90萬元。

主要理由為

一是其位於鮮花橋38號房屋帶頭拆遷,但得到的補償款比後續拆遷的鄰居更少,造成損失70萬元。

二是其位於西門路95號店鋪因政府修建防火通道不批准其重建,導致地勢低窪,租金收入損失18萬元。

三是因西門路95號店鋪面臨拆遷,政府責令租客配合拆遷,停止營業後無人承租,租金損失2萬元。

分析其要求賠償的理由,涉及到兩次不同的拆遷,現上訴人僅對鄱陽縣政府不履行批准其在新的規劃地點重建一事提起了行政訴訟,已被本院(2019)贛行終451號行政判決予以駁回。

上訴人對於其鮮花路38號房屋拆遷以及西門路95號房屋拆遷停業並未提起訴訟,也無相關被確認違法的行政行為。

綜上,上訴人要求賠償90萬元損失的訴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應裁定駁回起訴。

鑑於一審法院已經作出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本案即使撤銷原判,裁定駁回起訴,對當事人權利義務沒有實際意義,因此,本院對原審判決予以維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