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深陷“傳銷”,丈夫怒而離婚,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如何償還?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為滿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基於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對共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那麼,問題來了,離婚後夫妻一方的債務問題,還需另一方負責嗎?

請看今天的案例——《妻子深陷“傳銷”,丈夫怒而離婚,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如何償還?》

案例重現:

2007年9月15日,小勇與曉麗登記結婚。2008年春節過後,曉麗經人介紹以外出打工為名到外地參與傳銷經營活動。在活動期間,曉麗於2008年11月,通過電話聯繫朋友李先生借款,李先生從銀行給曉麗匯款20000元。後曉麗又通過電話向多位朋友借款,借款總額達到數十萬元。

2010年6月,小勇以曉麗從事傳銷活動導致夫妻感情不和為由,與曉麗協議離婚,並協商婚後房產歸曉麗所有,債務也由曉麗個人負責償還。

2010年9月,李先生在多次向曉麗催要借款無果的情況下,將曉麗和小勇訴至法院,要求二人連帶清償借款20000元。

小勇應訴認為,應駁回李先生對自己的訴訟請求。理由是:其事先根本不知道該筆借款,並且自己與曉麗已協議離婚,不具有夫妻關係;同時,在離婚時協商婚後債務由曉麗個人償還,所以劉先生不應該將自己列為20000元借款的共同被告,自己更沒有償還該筆借款的義務。

律師分析:

本案在審理中,涉及兩個焦點問題:一是小勇作為本案的共同被告是否適格;二是小勇應否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院判決:

本案中,劉先生的20000元借款不應認定為小勇和小麗的夫妻共同債務,原因在於:

一是從曉麗以外出打工為名參與傳銷經營活動的情況可以看出,曉麗從事的傳銷經營活動是瞞著小勇的,也即小勇事先對曉麗的傳銷經營活動並不知情。

二是小勇沒有共同參與曉麗所從事的傳銷經營活動,也即該筆債務是曉麗一人從事傳銷經營活動所負。

三是從小勇因曉麗從事傳銷經營導致夫妻感情不和,並因此與曉麗解除婚姻關係的事實可知,小勇得知曉麗搞傳銷經營活動後,不僅僅是明確表示了反對,而且對曉麗從事的傳銷經營活動是持強烈的反對態度。

四是該筆借款不是用於曉麗和小勇的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小勇對該筆借款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應駁回劉先生對小勇的訴訟請求,責令曉麗應在規定時間內還清李先生的欠款。

關於“共同債務”,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如果所負債務用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則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如果所負債務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則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需要注意的是,債權人可以通過舉證來證明該債務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從而通過證明該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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