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5 古代疑罪處理原則異同反映立法宗旨變遷

陳光中

疑難案件的出現在任何社會任何時期的司法活動中都是不可避免的。就刑事案件而言,疑難案件就是定罪有一定根據、不定罪也有一定理由的案件。疑罪包括認定事實存疑和適用法律存疑兩種情況,但更多的疑難案件是在事實認定方面存在疑問。對於疑罪,不同歷史背景下的司法制度有不同的處理原則和方式。

正式的疑罪處理原則始見於夏商周三代

中國古代曾採取神判的方式來解決疑罪,但中國的神判消失得比較早,正式的疑罪處理原則始見於夏商周三代。《尚書·大禹謨》載:“罪疑惟輕,功疑惟重。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疏曰:“罪有疑者,雖重,從輕罪之。功有疑者,雖輕,從重賞之。與其殺不辜非罪主人,寧失不經不常之罪。以等枉殺無罪,寧妄免有罪也。”這裡的“寧失不經”應理解為對疑罪被告人不予處罰。“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是中國最早的關於疑罪處理的原則,為古代社會的疑罪處理問題奠定了基調,也是古代司法文明的寶貴遺產。

“疑罪從輕”“疑罪從贖”的原則在《尚書·呂刑》中得到了具體化:“五刑不簡,正於五罰。五罰不服,正於五過”;“五刑之疑有赦,五罰之疑有赦,其審克之”。漢代學者孔安國解釋為:“刑疑赦從罰,罰疑赦從免,其當清察,能得其理。”“五刑之疑有赦,五罰之疑有赦”一般理解為,用五刑去處罰犯罪有疑問的,可以減等按照五罰的規定處理;如果按照五罰去處理仍有疑問的,便減等按照五過的規定來處理。具體的處理方式是“從贖”,每一種擬判處的刑罰都與一定數量的財貨相對應,按照《尚書·呂刑》的規定:“墨闢疑赦,其罰百鍰,閱實其罪。劓闢疑赦,其罰惟倍,閱實其罪。剕闢疑赦,其罰倍差,閱實其罪。宮闢疑赦,其罰六百鍰,閱實其罪。大辟疑赦,其罰千鍰,閱實其罪。”西周以銅作為贖罪財物,鍰是一種重量單位。

後世也有人主張“疑罪從無”,例如漢朝的賈誼提出:“誅賞之慎焉,故與其殺不辜也,寧失於有罪也。故夫罪也者,疑則附之去已;夫功也者,疑則附之與已……疑罪從去,仁也;疑功從予,信也。”

唐宋法律明文規定“疑罪從輕”“疑罪從贖”

古代中國雖然有“疑罪從無”的思想,但是在法律規定的層面上,對疑罪的實體處理方式主要還是“疑罪從輕”“疑罪從贖”。到了唐朝,法律將這一原則明文規定了下來,《斷獄》“疑罪”條規定:“諸疑罪,各依所犯以贖論。”這是古代法制史中體現疑罪處理原則的著名規定。

唐律首先具體解釋了何為疑罪。《斷獄》“疑罪”條曰:“疑,謂虛實之證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無證見;或傍有聞證,事非疑似之類。”疏議日:“‘疑罪’,謂事有疑似,處斷難明……注云‘疑,謂虛實之證等’,謂八品以下及庶人,一人證虛,一人證實,二人以上虛實之證其數各等;或七品以上,各據眾證定罪,亦各虛實之數等。‘是非之理均’,謂有是處,亦有非處,其理各均。‘或事涉疑似’,謂贓狀涉於疑似,傍無證見之人;或傍有聞見之人,其事全非疑似。稱‘之類’者,或行跡是,狀驗非;或聞證同,情理異。疑狀既廣,不可備論,故云‘之類’。”概括地講,疑罪即“事有疑似,處斷難明”,也就是事實無法確定、難以作出判斷的案件。具體又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第一類是“虛實之證等、是非之理均”的案件。根據疏議的解釋,“虛實之證等”又包括兩種情況,當犯罪主體是八品以下官員或者庶人時,只要證明有罪和證明無罪的證人人數相等(無論證人人數有多少),就構成疑罪;當犯罪主體是七品以上官員時,則應適用“據眾證定罪”的規則,若提供有罪證言的人數超過三人且恰好提供無罪證言的人數與之相等,則構成疑罪。“是非之理均”是指有罪與無罪的理由相當,既有對的地方,也有錯的地方。

第二類是“事涉疑似”的案件。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贓物和案件情狀似乎涉及犯罪,又無見證之人;二是雖然有旁人見證,但是事情本身又沒有可以懷疑為犯罪的地方,這種情況也只能認為是疑罪。

第三類是“之類”的情形,相當於今天法典中常用的“其他”條款。包括:形跡可疑但經查驗又沒有真情實狀;見證人的說法一致但從情理上推斷又有差異;疑罪的情況很多,不能夠全部列舉。

疑罪就是既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也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沒有實施犯罪行為,審判官員無法確定案件事實真相究竟是什麼樣。而且在法典中,此條與“理不可疑並列,自屬允當”,更可說明,罪疑是與“理不可疑”相對應而言的,即罪疑指對犯罪事實的證明沒有達到“理不可疑”的程度。

其次,被認定為疑罪的案件,應當從贖處理,晚清法律學家薛允升認為此“即罪疑惟輕之意也”。說得透徹些,就是罪疑作有罪處理,只是從輕處罰而已,因此,其實質上是實行有罪推定和疑罪從有的處理。

至於具體如何贖罪,唐朝也以銅作為贖罪財產。《名例》中詳細規定了笞、杖、徒、流、死每種刑種及其刑期所對應的贖銅數量:其中,笞刑五等,從十到五十,對應的贖銅為一斤到五斤;杖刑五等,從六十到一百,對應的贖銅為六斤到十斤;徒刑五等,從一年到三年,對應的贖銅為二十斤到六十斤;流刑三等,從兩千裡到三千里,對應的贖銅為八十斤到一百斤;死刑有斬、絞兩種執行方式,贖銅一百二十斤。

《宋刑統》繼承了唐律關於疑罪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審判官員面對罪疑的情況,往往首先查實案情,然後再做處理。下面這則宋朝案例清晰地反映了這種處理方式:

“錢若水,為同州推官……有富民家小女奴逃亡,不知所之。奴父母訟於州,命錄事參軍鞫之。錄事嘗貸錢於富民不獲,乃劾富民父子數人共殺女奴,棄屍水中,遂失其屍,或為元謀,或從而加功,皆應死。富民不勝榜楚,自誣服。具上,州官審覆無反異,皆以為得實。若水獨疑之,留其獄,數日不決……”

此案中,推官錢若水認為判處富民父子謀殺乃是疑罪,理由是並未發現被害人屍體。派人四處尋找被害人下落,最終女奴出現,證明富民父子確屬冤枉。

元明清法律刪除疑罪條目

元、明、清時期法律對疑罪的規定方式與唐宋時期不同:在正式的刑律中均不見“疑罪”條目,只是在個別律、例條文中有所規定。例如《皇明條法事類纂·刑部類》載:“查照各衙門見監重囚,中間果有強盜,追無贓狀,久不結正,人命無屍檢驗,累訴冤枉者,務要從公審究是實。”對於強盜、鬥毆、人命等案件,贓狀、屍體、證佐明白的,才能定罪處刑;反之,“及系三年之上,如前贓狀身屍之類不明者,終是疑獄,合無罪擬惟輕……發邊遠充軍”。可見,“無屍、無贓”這類證據不夠確實明白、事實存疑的案件會被視為疑罪,雖然“合無罪”,但依然只是“從輕”處理;又如,清乾隆初年定例:“續獲強盜既無自認口供,贓跡亦未明晰,夥盜又已處決,無從待質,若即行擬結,誠恐冤濫,故引監候處決,以明罪疑惟輕之義。”可見,法律是將這類既缺少自認,物證也不充分,又沒有同案犯做證人的案件作為疑罪處理,並且依然遵循“從輕”的原則。此外,後世律法在贖罪財物的種類上有所變化,如明清時期以銀錢收贖,但是究其原理,歷代大抵相同。

從歷史發展的角度講,唐朝法律對於“罪疑以贖論”的規定是比較開明的。疑罪條是唐律的最後一條,薛允升認為,唐律“終之以疑獄,其所以矜恤罪囚而惟恐稍有錯失者,可謂無微不至矣”,而明律“刪去疑獄一條,均失唐律之意”。這種變化不是偶然的,也不僅是立法技術的差異,而是體現了不同歷史時期統治者的立法宗旨的轉變。唐朝,中國封建制度處於鼎盛時期,在德本刑用理念指導下制定的唐律較為寬仁,而到了明清封建社會末期,隨著社會矛盾的加劇和專制制度的加強,法律變得更加嚴苛和極端,刪除罪疑從贖正是其標誌之一。

(作者為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