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組告贏區政府、鎮政府,“贏回”林地權

判決書文號

大連市普蘭店區四平鎮四平村下沙屯村民組成員,在2015年9月9日在普蘭店區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4393號民事案件庭審中得知,普蘭店區政府向四平鎮政府頒發了林權證,將屬於村民小組所有的林權登記在了鎮政府名下,於是,五位村民於2016年10月25日以普蘭店區政府為被告、普蘭店區四平鎮政府為第三人,向普蘭店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林權登記。法院裁定五位村民沒有原告資格,駁回起訴。五位村民上訴至大連中院,該案審理期間五位村民又撤回上訴和起訴。之後 ,該案又以下沙屯村民小組名義再次將區政府和鎮政府告上法庭。

普蘭店區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根據《土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下沙屯村民組具有法律上的訴訟主體資格。本案中,下沙屯村民組認為其享有所在地區案涉林權登記項下的相關林地及林木權益,並認為林權登記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普蘭店區政府對此予以否定,但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下沙屯村民組與行政行為不具有利害關係,故下沙屯村民組是本案適格主體。

普蘭店區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證明案涉林權登記行為的合法性,應當依法認定其沒有相應證據。四平鎮政府亦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主張和維護其合法權益。依據行政訴訟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對案涉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無法確認,依法應當予以撤銷。普蘭店區法院作出判決,

撤銷普蘭店區政府於2003年10月28日作出的普林證字(2003)第2100073302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

四平鎮政府不服,向大連中院提起上訴。大連中院審理後認為: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即由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是行政訴訟中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被告不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是視為沒有相應的證據。如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則應當對證據進行審查,對查證屬實的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本案中,作出被訴林權登記的登記機關普蘭店區政府沒有提供證據,並非是其放棄舉證權利,而是由於檔案丟失而無法提供證據;且經審查,被訴林權登記的權利人四平鎮政府亦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享有相應的林權權利,導致被訴登記行為的合法性因沒有證據而無法確認。原審法院據此撤銷被訴的林權登記行為即林權證符合法律規定。

關於四平鎮政府提出下沙屯村民組沒有主體資格的上訴理由,首先,原審法院列舉的法律規範中明確規定了村民小組的組織形式;其次,下沙屯村委會亦出具證明予以證實下沙屯村民組的實際存在。四平鎮政府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四平鎮政府提出下沙屯村民組提起訴訟超過起訴期限的上訴理由,因下沙屯村民組所屬部分村民以個人名義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在原審法院訴訟指導後又以村民小組集體的名義起訴,沒有超過法定期限。四平鎮政府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判決結果適當,應予以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