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有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算不算商標的實際使用?

我國商標申請量每年都在劇增,從第一件到第一千萬件,用了60多年;從一千萬到兩千萬件, 用了5年;從兩千萬到三千萬件, 只用了2年。然而在成功註冊的商標中,也不乏很多因為連續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銷。本案中,商標權利人雖提交了多份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的證據,為何卻均未被商評委和法院採納,且看判決書!

案號:

一審:(2017)京73行初8531號

二審:(2018)京行終2661號

二審合議庭:

劉曉軍 蔣強 樊雪

裁判要旨:

商標許可使用合同只能體現當事人應當實施的行為,而不能證明當事人確實依據合同約定實施了該行為。

附二審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8)京行終266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西安華山論劍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

原審第三人:劉文娟。


上訴人西安華山論劍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簡稱華山論劍公司)因商標權撤銷複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行初853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5月17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查明:

訴爭商標系第3968902號“華山論劍”商標,於2004年3月22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註冊申請,核定使用在第41類“教育;安排和組織會議;收費圖書館;書籍出版;節目製作;文娛活動;俱樂部服務(娛樂或教育);健身俱樂部;動物園;經營彩票”服務上,商標權專用期限至2027年1月6日,現商標權人為華山論劍公司。

2016年11月16日,商標局作出商標撤三字[2016]第Y009617號決定書(簡稱第Y9617號決定書),決定訴爭商標予以撤銷。

華山論劍公司不服第Y9617號決定書,於2016年12月29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起復審。

2017年9月21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7]第115662號《關於第3968902號“華山論劍”商標撤銷複審決定書》(簡稱被訴決定),認定:

華山論劍公司提交的相關商標許可合同僅能證明訴爭商標許可授權情況,不能證明訴爭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相關圖片及名片均為自制證據,無形成時間,在沒有其他有效證據作證的情況下,難以認定訴爭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

華山論劍公司提交的證據無法形成完整證據鏈證明訴爭商標在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間(簡稱指定期間)內在教育等服務上進行了公開、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依據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3年商標法)第五十四條、五十五條的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訴爭商標予以撤銷。

經查,華山論劍公司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用以證明訴爭商標實際使用的證據有:

1、華山論劍公司與西安市戶外運動協會簽訂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複印件及“華山論劍 戶外運動”牌匾照片打印件;

2、華山論劍公司與陝西淵博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簽訂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複印件及“華山論劍 勇攀高峰”牌匾照片打印件;

3、華山論劍公司與陝西祖華就業指導諮詢服務有限公司簽訂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複印件及祖華教育網站使用“華山論劍”商標的截圖打印件;

4、《華山論劍陝西省旅遊集團人力資本和旅遊創新講座》現場照片複印件;

5、《華山論劍現代企業管理及戰略規劃研討會》現場照片複印件;

6、《華山論劍孫子兵法與企業管理講座》現場照片複印件;

7、《華山論劍易經與命理講座》現場照片複印件;

8、華山論劍公司的辦公場所和名片均使用“華山論劍”的照片複印件;

9、《華山論劍易經與命理講座》主講人王如願先生手寫證明覆印件等。

在上述證據中,華山論劍公司提交的證據3中其與陝西祖華就業指導諮詢服務有限公司簽訂的期限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的多份複印件存在授權代表手籤姓名不統一的情況。在華山論劍公司提交給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撤銷註冊商標複審申請書附件中,該合同複印件顯示華山論劍公司的授權代表為李亞河,陝西祖華就業指導諮詢服務有限公司的授權代表為孫思遜;但在華山論劍公司提交給商標局的商標撤銷答辯書附件中,該合同複印件顯示華山論劍公司的授權代表為孫思遜,陝西祖華就業指導諮詢服務有限公司的授權代表為李亞河。

劉文娟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用以證明華山論劍公司提交的證據不符合法律要求、無法證明其對訴爭商標進行了實際使用的證據有:

1、西安市戶外運動協會的網站截屏打印件;

2、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6)高行終字第78號判決打印件等。

在本案原審訴訟階段,華山論劍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均為其在行政程序中已經提交過的證據。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

華山論劍公司在行政階段提交的證據3中其與陝西祖華就業指導諮詢服務有限公司簽訂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因存在多份複印件授權代表手籤姓名不統一的情況,故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

證據1中的“華山論劍 戶外運動”牌匾、證據2中的 “華山論劍 勇攀高峰”牌匾、證據4《華山論劍陝西省旅遊集團人力資本和旅遊創新講座》現場照片、證據5《華山論劍現代企業管理及戰略規劃研討會》現場照片、證據6《華山論劍孫子兵法與企業管理講座》現場照片、證據7《華山論劍易經與命理講座》現場照片、證據8華山論劍公司的辦公場所和名片使用“華山論劍”的照片均為自制證據,真實性和產生時間無法確認;證據3中的祖華教育網站使用“華山論劍”商標的截圖不能顯示網址及形成時間,真實性和產生時間亦無法確認,上述證據均不能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內在教育等服務上有實際使用。

證據1中華山論劍公司與西安市戶外運動協會簽訂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證據2中華山論劍公司與陝西淵博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簽訂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均沒有其他有效證據予以佐證,不能證明上述合同已經實際履行以及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內在教育等服務上進入了商品流通領域。證據9《華山論劍易經與命理講座》主講人王如願先生的手寫證明為證人證言,該證人為自然人,且其證言為後期回憶,在無其他有效證據對該證人證言予以佐證的情況下,本院不予認可。

綜上,華山論劍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其在指定期間內對訴爭商標在教育等服務上進行了真實、有效、合法的商業使用。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認定並無不當。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華山論劍公司的訴訟請求。

華山論劍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被訴決定,由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其主要上訴理由為:現有證據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進行了真實、有效的使用。

商標評審委員會、劉文娟服從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

原審法院已查明的事實屬實,且有複審商標的商標檔案、商標局第Y9617號決定、被訴決定、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相關證據、華山論劍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及原審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案所涉實體問題應適用2001年商標法進行審理,程序問題應適用2013年商標法。

根據當事人的上訴主張,本案二審焦點問題為訴爭商標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在指定期間是否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使用。

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註冊商標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撤銷其註冊。該規定旨在促使係爭商標真實的投入商業使用。

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於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

即使華山論劍公司提交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屬實,商標許可使用合同也只能體現當事人應當實施的行為,而不能證明當事人確實依據合同約定實施了該行為。華山論劍公司提交的其他證據均無法體現形成時間,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內在核定使用的服務上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使用。原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華山論劍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曉軍

審 判 員 蔣 強

審 判 員 樊 雪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田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