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不变的情况下,原承包户孙女可以继续承包吗?

平安天使45

此问题,假设了土地承包权长期不变的情况下,孙子辈能否继承爷爷的土地承包权,继续经营这份土地,要弄清楚这个问题,先从当前的土地政策层面,进行分柝确定。

目前、二轮土地承包政策是,三十年不变,“添人不添地,减人不减地”,也就是说,不做任何土地调整,这仅仅指的是,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

土地承包权的继承,继承土地承包权的人,也只有原户中的农业户口人员和农业户口本组织内的家庭成员。也就是这次确权,非农户口和已迁出户口的有土地成员,不能给予确权,可以继续经营原有土地。原土地承包合同内,没有分到土地的人员,也不在本次土地确权范围内。

综上所述,这个家庭成员中的孙女,有可能没有分到土地,不是原土地合同内的家庭成员,没有共享土地确权的资格,如果,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进行政策调整,对原土地承包合同内,已故、农转非、原土地承包合同内人员整体消亡等,进行土地收回的话,该户中孙子或孙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终止。

问题中说到的土地长期不变,也只是现在的一个假设。


愚人多语

农户销户后其继承人不能继承原承包土地补偿款 。



案情

吴某夫妇无子女,1950年,收养原告为养女。原告成年后,出嫁另行组成家庭,并对吴某夫妇履行了赡养义务。1995年吴某夫妇参加了二轮土地承包,承包了本村委会所有的2人口土地。1998年,吴某夫妇因年事已高,将承包地由其侄女即被告耕种。2006年,吴某夫妇先后去世。2007年,该村委会的土地被征用。村委会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土地补偿款按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参加分配的农户所承包的土地亩数分配。村委会遂将吴某夫妇原承包土地的补偿款发放给了被告。原告认为该土地补偿款系张某夫妇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为由要求被告返还。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后,原承包土地被征收,发包方不收回该土地补偿款时,该款是否属于遗产。就此问题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属于张某夫妇的遗产,理由是:该土地补偿款是对张某夫妇原承包土地被征收后的的安置补偿,发包方仍按原承包土地发放补偿款,并没有收回作为集体财产,系基于张某夫妇失去承包土地后获得的财产利益,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土地补偿款是集体财产,应由发包方处分,而不是遗产。理由是: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的,张某夫妇在土地被征收前已死亡,已销户,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已不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能继承,其原承包土地应由集体经济组织予以收回,故该土地补偿款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该土地补偿款的处分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该土地补偿款应为集体财产,应由发包方处分。理由如下:在我国,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承包土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农村承包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也仅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该条看,继承人能够继承的也仅是基于经营承包土地而获得的收益。土地补偿款系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土地补偿款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民主议定程序等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司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土地补偿款,系吴某夫妇死亡后,因国家征收该土地而产生的,显然不属于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不属于承包收益。

2 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承包土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农村承包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也仅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该条看,继承人能够继承的也仅是基于经营承包土地而获得的收益。土地补偿款系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土地补偿款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民主议定程序等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司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土地补偿款,系吴某夫妇死亡后,因国家征收该土地而产生的,显然不属于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不属于承包收益。 本案中,村委会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将该土地补偿款收归集体所有,而是将其发放给了实际耕种人被告,系其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张某夫妇死亡后承包土地的补偿费属于遗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聆听久久

这个问题不是一句话能继承或不能继承那么简单,这是法律问题还是一个伦理问题。这个长期不变道底有多长三十年或是五十年或没有年限;至于法律怎么说大家都很清楚就不照搬了。孙女继承爷爷承包地那她就是这个家庭成员爷爷去逝后注销了户口户主改成了孙女理应继续耕种承包地(除过政策性调整把去逝了人的土地收回补给没有土地的人,再就是自愿放弃),孙女在爷爷失去劳动能力时在这块土地上劳作获得粮食供祖父尽到了瞻养的义务。就如同父母亲去逝儿子继续耕种承包地一样。这在现实

是一个自然继承的流程。总不能搞成孙女要继承老人去逝承包权就终止了,儿子要继承老人去逝承包权可以延续到三十年或五十年或更远。只有政策需要改变才能一同改变。集体要收去承包地在老人失去劳动能力时就要担起瞻养这个责。当今无儿无女老人,两家合一家这此老人的瞻养问题没有人去争,征地或其他原因土地产生利益就去争那点承包权着实令人心寒。

特别是农村无子女老人根据乡俗要继养一儿或一女来〈计划生育严兄弟之间没有多生子女给从小领养)延续这一支人脉,在去逝后讣告家族来继承家产当然也包括土地,注销了户口随着土地实质性流入了名誉户主的户里,这是在有利益(平时管他,给我还是累赘)时矛盾的高发点,就连家族中人也会眼睛发红只算这宗地弄回来我能多分多少钱。这也可能是法律的死角。全凭伦理道德来平衡。




无忧174343621

  根据《继承法》:\r

  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r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r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r

在中国,土地是国有,农村的土地是集体所有制,因此是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的。遗产,仅限于公民的个人财产。\r

继承人可以继承的,实际上是土地经营承包权。在下面两种情况下,孙女可以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r

  第一种情况,被继承人遗嘱指定或跟孙女有扶养协议,指定孙女为可以继承土地经营承包权。\r

  第二种情况,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r


杨杨57329551

承包经营权实际是用益权,因此即然消户了,那孙女也就意味着本身没有土地承包权,而是否有继续承包,有两种可能,一,孙女户口在土地的村组属集体成员,二,正常情况下户早消地也被村组收回了,孙女户口又不在本村组的是没有继续承包主体资格的,若孙女户口是2015年8月31日后户口迁出的依据相关规定农民土地经营是可以保留的,


爱你亿万年11

农村承包责任制的主体是针对户籍所在地的居任实际家庭,但继承土地承包权又灵活多变,如在实际操作中,家庭成员因病或意外事故农村户口人员全部死亡,如无争端异议,其迁移外地(或城镇)的子女可以自己回来种植,而一般情况下,都会被村民小组集体讨论收回。

而对于流转出去的土地,承包业主不可以随意再流转或让子女继承土地使用权,只有经集体讨论决议通过,重新签订流转合同。


和风细语言

一般说来是没有的,可问题来了,土地承包经营长期不变,谁知道你们确切谁去承包呢?

你们一家人只要在土地上有耕种,有收益肯定是你们家的。只要原来承包的户主在世,继续承包着,就算销户的人也可以回来承包的,继承呢就是没有的了。销户已经不关它的事了。


筹之

都是脑残货,承包地三十年不变,是国家对农村的整体方针。对于村组可以在这种方针下,五年或者三年小稍变动。生添死減,让每一个农民都有承包地,有些人真脑残,乱理解,三十年不变。真无语,低智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