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已滿14週歲未成年少女“自願”發生關係,就不能處罰了嗎?

我國刑法對強姦罪的規定,要求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之發生性關係。行為主體是男性,侵犯的對象是女性。男對男,以及女對男,均不構成強姦。

此外還有一類特殊的強姦,即出於明知而與不滿14週歲的幼女發生性關係,不問幼女自願與否,均以強姦罪論處。也就是說,如果女性已滿14週歲,只要是自願的,就不能構成強姦罪。

與已滿14週歲未成年少女“自願”發生關係,就不能處罰了嗎?


法律規定是很明確的,這就讓有的人動了歪心思,試圖鑽法律的空子。比如,最近網上盛傳的高管鮑某某,與已滿14週歲的養女多次發生性關係,卻聲稱雙方是自願的,以逃避刑法制裁。

於是,一個很關鍵的情節浮現出來,即何謂“自願”?是否女方只要口頭表示同意了,就是自願了?此類案件的特殊性在於,被侵害的對象是未成年少女,因此在事實認定的過程中,是否也應充分考慮到她們的身心特點。

我們知道,當女方口頭表示“同意”,口頭上的意思表示與內心意志不相符,這種情況是有可能存在的。只不過在成年人的世界裡,只要能夠排除女方遭受到了脅迫等情形,口頭同意即視為內心也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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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對於未成年少女來說,要考慮的情形恐怕要更多一些。女方口頭表示“同意”時,雖然沒有被脅迫、威逼、強制,但是否存在利誘、引誘、哄騙、誤解、認識錯誤等情形呢?

由於未成年少女對於性的意識,對性自主權的理解,以及對於外界各種誘惑的抵禦能力,都是受到很大侷限的。不妨大膽設想一下,當她們面對一個帥氣多金的“紳士”時,不否認可能會產生內心衝動,許之以愛情,主動投懷送抱。但是,這個社會的複雜性,可能遠沒有她們想象的那般美好。

如果男方許以重諾,描繪出一個燦爛的花花世界,足以滿足一個女孩的所有幻想和虛榮,以此換來N多個夜晚的魚水之歡。在這種情況下,男方儘管實施了欺騙利誘,可能也不至於需要承擔怎樣的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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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當這一情形發生在朝夕相處的養父和養女之間,或者有撫養關係的親屬之間時,女方口頭表示“同意”,法律能輕易認定為“自願”嗎?

又如,當男方實施了欺騙、哄騙,長期洗腦,愚民教育,將女孩玩弄於股掌,而這一幕又同樣發生在朝夕相處、有撫養關係的男女之間時,女孩口頭表示“同意”,似乎也不能輕易就認定為“自願”。

當然,要認定這些事實,需要艱苦的調查取證工作。甚至很多情節,即便做了大量工作,也難以調取到足夠的證據來支撐。畢竟這種案件,恐怕要比一般的強姦案件,偵查難度還要大的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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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一個更為簡明的案例,某男對一智障女進行物質利誘,以發生性關係作為交換條件,智障女欣然同意,因而姦淫的。這種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基本上會被認定為強姦。

這是因為,智障女完全無行為能力,不能對性自主權進行處分,對其哄騙、利誘而姦淫,視同於強行姦淫。未成年少女雖然是有行為能力的,但由於對世界的認知、對性的認知等等,並不能完全等同於成年人。如果成年男性巧妙利用了這一點,誘導少女並實施姦淫,即便少女口頭表示“同意”,似乎也並非完全不可能構成強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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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對未成年少女“自願”與否的認定,應當與成年人有所區別,應充分考慮到這個年齡段的身心特點。尤其當雙方系親屬,甚至存在撫養與被扶養、監護與被監護等特殊關係時,事實認定上就不能過於機械,而應結合個案的具體情節來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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