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2019年汙染環境罪案件不起訴之理由分析


辦案律師/作者: 董建明 來源:金牙大狀律師網 日期 : 2019-08-24

董建明:廣強律師事務所刑事律師,經濟犯罪、汙染環境罪案件辯護律師

隨著國家對環境問題的重視,汙染環境罪成為打擊的重點, 加之其本身的專業性, 辦案機關都相應配備了專業的辦案人員 。最高司法機關在2006年,2013年,2016年作岀了三次司法解釋 。2019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生態環境部又 印發了《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可見其重視程度。筆者從把手案例,無訟等搜索平臺查詢到了2019年全國至今作岀不起訴決定最多的江蘇省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41份, 總結岀10大不起訴理由。分析探討檢察機關辦理汙染環境罪案件不起訴的理由和思路, 對律師做好汙染環境罪案件辯護有一定意義,供有志同行共同學習提高 。

不起訴理由1: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

相關案例:昆檢訴刑不訴[2019]5號

案情分析:2016年底,被不起訴人鄒某某、蔡某某為解決轄區內崑山市**鎮**村**村**集中區生產汙水及雨水無法及時處理的問題,私自安排楊某某等人在該**集中區汙水溝西南角鋪設管道,通過該暗管將**集中區的部分廢水與雨水直接排往外界水塘中。經檢測,排放的廢水中重金屬銅的含量超過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38倍,嚴重汙染環境。

被不起訴人鄒某某歸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並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鄒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鄒某某不起訴。

類似案例:昆檢訴刑不訴[2019]4號

不起訴理由2: 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

相關案例:皋檢環刑不訴[2019]2號

案情分析:

被不起訴單位啟東市某甲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另案處理)於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間,在啟東市某乙清潔有限公司(另案處理)清運江蘇某某塗料有限公司工業廢水並非法排放到啟東市城市汙水管網後,為規避稅收,以啟東市某甲清潔有限公司名義開具發票收取江蘇某某塗料有限公司“服務費”、“廢水處理費”等共計人民幣28000元。

本院認為,啟東市某甲清潔有限公司的上述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啟東市某甲清潔有限公司不起訴。

不起訴理由3: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犯罪情節較輕。

相關案例:皋檢環刑不訴[2019]4號

案情分析:

被不起訴人方某某於2018年4月中旬的一天,在啟東市**清潔有限公司陳某某(另案處理)的安排下,明知其公司不能處理工業廢水,仍夥同陳某某利用吸糞車從江蘇**塗料有限公司南廠區汙水池內抽取工業廢水1車計5噸,後直接排放至連通啟東市城市汙水管網的窨井。

經啟東市環境保護局認定,江蘇**塗料有限公司南廠區汙水池內物質屬於危險廢物,類別為HW12,代碼為900-299-12。

案發後,被不起訴人方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且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啟東市公安局扣押的隔膜泵、塑料鋼絲軟管等物證;

2.啟東市環境保護局出具的《關於對江蘇**塗料有限公司南廠區汙水池內物質的認定意見》等書證;

3.證人李某某、張某某等人的證言;

4.被不起訴人方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南京大學環境規劃設計研究院股份公司司法鑑定所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

6.啟東市公安局製作的搜查筆錄、辨認筆錄等。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方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但方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犯罪情節較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免除刑事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方某某不起訴。

不起訴理由4: 犯罪情節輕微,認罪悔罪,且已繳納生態修復資金。

相關案例:皋檢環刑不訴[2019]3號

案情分析:

被不起訴人李某甲於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間,在江蘇**塗料有限公司管理會議上指派副總經理黃某某(另案處理)牽頭廢水處理工作並提出評估工業廢水處理方案、審核受委託處理汙染物的第三方的處理資質等要求後,對本公司安環部門未評估廢水處理方案、未核實處理資質即委託啟東市**清潔有限公司(另案處理)清運、處理工業廢水工作未進行合法合規檢查,致使70噸工業廢水被啟東市**清潔有限公司直接排放到啟東市城市汙水管網。

經啟東市環境保護局認定,江蘇**塗料有限公司南廠區汙水池內物質屬於危險廢物,類別為HW12,代碼為900-299-12。

案發後,江蘇**塗料有限公司與啟東市環境保護局簽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且已支付生態修復保證金人民幣五百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啟東市公安局扣押的隔膜泵、塑料鋼絲軟管等物證;

2.啟東市環境保護局《關於對江蘇**塗料有限公司南廠區汙水池內物質的認定意見》;

3.證人李某乙、張某某等人的證言;

4.被不起訴人李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5.南京大學環境規劃設計研究院股份公司司法鑑定所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

6.啟東市公安局製作的搜查筆錄、辨認筆錄等。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李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但其犯罪情節輕微,認罪悔罪且已繳納生態修復資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免除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李某甲不起訴。

不起訴理由5: 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情節,造成環境汙染後果相對較小。

相關案例:雲檢訴刑不訴[2019]1號

案情分析:

2018年4月24日至25日,杜某某未經環境影響評價和行政審批許可,私自在江蘇省邳州市炮車街道邳新路南側全中電力廠內調試電子板加工設備,並將產生的含銅廢水未經任何處理直接排放至廠房西南角的滲坑內。經邳州市環境監測站監測,滲坑中的廢水總銅含量10.4mg/L,超過國家電鍍汙染物排放標準限值19.8倍。

2018年5月25日,杜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本院認為,杜某某利用滲坑排放有毒物質,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情節,造成環境汙染後果相對較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杜紅兵不起訴。

不起訴理由6: 排放的重金屬含量較低,且系自首,屬於犯罪情節輕微 。

相關案例:雲檢訴刑不訴[2019]3號

案情分析:

2018年3月至4月間,被不起訴人王某某租用江蘇**電動車科技有限公司酸洗磷化車間,在未經環境影響評價和行政審批的情況下,為牟利組織工人酸洗、磷化、電泳電動三輪車車架,將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含有重金屬鉻的廢水未經任何無害化處理,通過地面排水溝排放至江蘇**電動車科技有限公司院外的坑塘內,嚴重汙染環境。

經睢寧縣環境保護局認定,該排水溝系暗管。經睢寧縣環境保護監測站監測,排放的廢水中鉻含量為0.043mg/L。

2018年6月19日,被不起訴人王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王某某違反國家規定,通過暗管、滲坑排放有毒物質,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但排放的重金屬含量較低,且系自首,屬於犯罪情節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

不起訴理由7: 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坦白、主動交納生態修復費用等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於某某不起訴。

相關案例:灌檢訴刑不訴[2019]13號

案情分析:

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公司環保副總夏某某在明知汙水處理廠沒有處置能力且不正常處置生產廢水的情況下,仍授意被不起訴人於某某、秦某某等人將公司部分生產廢水不經過合法處置,由收集池暗管直接排放到汙水處理廠,偷排汙水量達9000餘噸,後汙水處理廠將該部分廢水直接偷排至灌河。經檢測,該公司偷排的生產廢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的硝基苯成分。

本院認為,於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坦白、主動交納生態修復費用等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於某某不起訴。

不起訴理由8: 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相關案例:射檢環資刑不訴[2019]2號

案情分析: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2017 年5 月份左右,許某某經營的江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通過中間人從無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處接到約定價格為每噸670 元左右的價格處置環氧樹脂粉末的業務,因環氧樹脂粉末屬於危險廢物名錄HW13,但達到豁免條件時可按照一般固廢處置,豁免條件是進入生活垃圾填埋場填埋。後許某某通過他人認識了犯罪嫌疑人孫某某,許某某以每噸360元左右的價格交予孫某某處置該批環氧樹脂粉末。後孫某某經丁某某(刑拘在逃)介紹認識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並讓王某某負責相關手續材料及聯繫響水**垃圾衛生填埋場(以下簡稱**填埋場)。

王某某接下業務後,讓犯罪嫌疑人嚴某某聯繫**填埋場,因**填埋場不接收環氧樹脂粉末,無法辦理相關文件及手續,王某某在響水縣城“**打印社”中,讓曹某某(另案處理)偽造**填埋場的電子印章及**填埋場的營業執照,王某某交待僱黃牛非法刻制了“響水縣環境保護局行政審批專用章”,加蓋在偽造的“接收證明”上。王某某用假**填埋場電子印章與他人簽訂了相關處置合同。待合同簽訂後,當年6月11日孫某某安排車輛從**公司運來387.25噸環氧樹脂粉末,儲存於孫某某先前在響水**油棉廠租的倉庫內。后王某某找來嚴某某負責具體處置過程,由羅某某的貨車將儲存在倉庫內的環氧樹脂粉末運至響水**的一處坑塘內進行傾倒。因價格問題,第一批環氧樹脂粉末運出後,**公司按照每噸600元的價格與朱某某經營的無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重新簽訂了處置環氧樹脂粉末合同,**公司以每噸400元的價格交予孫某某處置,后王某某仍用事前偽造的相關手續與**公司重新簽訂了合同,後孫某某安排車輛從**公司運來494.55噸重的環氧樹脂粉末,交由嚴某某等人負責傾倒。2017 年7月11日,響水縣環保局執法人員檢查時發現**鎮**境內有約30 噸呈白色略帶微黃粉末狀不明廢物。根據對不明廢物產生廠家的調查詢問筆錄和該公司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摘選、批覆、竣工驗收意見及危險廢物委託處置合同,認定該批不明固體廢物是環氧樹脂粉末,危險廢物類別為HW13。

2018 年1 月16 日,經鹽城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出具的文號為“鹽公物鑑(文)字[2018]17 號”物證鑑定書鑑定意見:送檢“接收證明”上“響水縣環境保護局行政審批專用章”印文與樣本上相同內容印文不是同一印章蓋印的。

案發後,犯罪嫌疑人孫某某積極退還違法所得十八萬元整。

本院認為: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響水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孫某某不起訴。

類似案例: 射檢環資刑不訴[2019]1號

金檢食藥環刑不訴[2019]2號

金檢食藥環刑不訴[2019]3號

皋檢環刑不訴[2019]14號

東檢刑檢刑不訴[2019]7號

常檢訴刑不訴[2019]66號

不起訴理由9: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從犯、自首的情節。 陳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從犯、自首的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陳某某不起訴。

相關案例:皋檢環刑不訴[2019]8號

案情分析: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2018年5月下旬,石某某(另案處理)承接如皋市**廢油淨化廠(以下簡稱**廢油廠)油罐拆除工程,先後聯繫梁某某、蘇某某(另案處理)組織實施、安排沈某某(另案處理)現場負責、被不起訴人陳某某駕駛挖機配合工人施工。

2018年5月24日至同月30日間,被不起訴人陳某某明知擋油牆內、油罐內有廢油渣及廢油,仍根據石某某指揮駕駛挖機推倒擋油牆、拉倒油罐,導致擋油牆內、油罐內廢油渣及廢油被傾倒至地面。後陳某某根據石國慶指揮在地面挖土坑、水槽以便於工人將傾倒出的廢油渣及廢油用水泵抽至土坑內,再從土坑內抽至現場一臥罐內。經偵查實驗,被傾倒至土坑內的廢油渣及廢油計3.21噸。

2018年6月1日,被不起訴人陳某某明知油罐內有廢油,仍根據沈某某指揮駕駛挖機拉倒油罐、破開灌頂鐵皮,導致廢油渣及廢油0.6噸被傾倒至地面。

經南京大學環境規劃設計研究院股份公司鑑定,本案中涉及的**廢油淨化廠未處置的廢油儲油罐1#罐廢油、2#罐內廢油渣、**廢油淨化廠暫存於南通**鋅業有限公司的汙染場地的含油汙泥、貯存在南通**科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來自**廢油淨化廠汙染場地的廢油渣,均屬於《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的危險廢物(廢物類別為HW08,廢物代碼為900-249-08)。

案發後,被不起訴人陳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陳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從犯、自首的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陳某某不起訴。

類似案例:皋檢環刑不訴[2019]9號

常檢訴刑不訴[2019]68號

常檢訴刑不訴[2019]69號

不起訴理由10:犯罪情節輕微,且已賠償生態修復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免除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江蘇**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起訴。

相關案例:皋檢環刑不訴[2019]1號

案情分析: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江蘇**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2012年7月6日與蔡某某(另案處理)簽訂期限十年的車間承包租賃合同,蔡某某為1號車間負責人,合同中約定江蘇**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有合格的營業執照、現行汙水處理設施及汙水接管手續、承包生產產品項目的立項及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環保及安全現狀評價報告等提供給蔡某某方使用,並保證蔡某某方正常生產經營。後江蘇**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責任,未對蔡某某的生產車間所產生的汙染物進行監管和合規處置,導致車間負責人蔡某某明知沈某某(另案處理)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為減少處置成本,於2018年3月上旬將車間內四氫呋喃廢溶劑10噸交由沈某某處置,最終上述廢溶劑被傾倒至新江海河內,嚴重汙染環境。經南通市通州區環境保護局認定,上述四氫呋喃廢溶劑屬於危險廢物。

案發後,江蘇**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賠償生態修復資金人民幣16475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調取的車間承包租賃合同等書證;

2.證人證言:證人蔡某某、沈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證言等。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單位江蘇**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且已賠償生態修復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免除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江蘇**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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