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病假期滿後應當到公司報到、上班

(2016)魯民再286號裁判要旨:

雙方勞動合同及勞動合同法均沒有關於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企業即應主動為其另行安排工作的規定,L的上述主張沒有合同及法律依據。職工按時上下班、有事請假是任何一個企業最基本的管理制度,所有職工均應遵守。休病假的,病假期滿後,應當到公司報到、上班,如不能上班應提交相應請假手續。L在醫療期滿後既未請病假,亦未按時到單位到班,對其主張的病假期滿時曾要求A公司調整工作崗位的主張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因此,原審認定A公司解除與L的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當。

員工病假期滿後應當到公司報到、上班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魯民再28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姜和勇,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泰山酒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泰安市龍潭路泮河橋南199號。

法定代表人:張銘新,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嶽武航,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託訴訟代理人:韓國強,山東金長虹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姜和勇因與被申請人泰山酒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山酒業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泰民四終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魯民再286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姜和勇,被申請人泰山酒業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嶽武航、韓國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姜和勇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泰山酒業公司支付姜和勇勞動合同賠償金53595元。事實與理由:1、姜和勇有新的證據證明泰山酒業公司原審中主張的企業八屆五次職代會暨工代會通過併發布的《招聘、辭職與辭退管理制度》是不存在的;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原審判決認為雙方解除勞動合同所依據的《考勤管理制度》、《招聘、辭職與辭退管理制度》已經公司職代會暨工代會通過併發布,但事實上《招聘、辭職與辭退管理制度》根本不存在,庭審中泰山酒業公司也沒有提交證據證明該兩項制度通過並公示,更沒有提交姜和勇參加過學習的證據;3、本案二審時只有一名代理審判員參與了審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的規定;4、本案雙方2010年3月13日續簽的勞動合同規定,乙方(姜和勇)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甲方(泰山酒業公司)應當根據乙方的身體狀況安排適當的工作。給姜和勇另行安排工作是泰山酒業公司應盡的義務,原審法院認定姜和勇應提交相應手續沒有法律依據,讓姜和勇承擔曾申請另行安排工作或不能從事原工作的舉證責任不當。泰山酒業公司主動為姜和勇辦理病退的事實說明,泰山酒業公司早已知道並確認姜和勇患病且已不能從事原工作。病退沒有辦成,泰山酒業公司應及時通知姜和勇來上班,正是由於泰山酒業公司沒有及時通知,才造成姜和勇一直在家邊治療邊等通知而沒有上班,這完全是由於泰山酒業公司的過錯造成的。

泰山酒業公司辯稱,1、2008年2月29日,泰山酒業公司經八屆五次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了《招聘、離職與辭退管理制度》等單位規章制度,2014年1月11日,泰山酒業公司根據前述規章制度實施情況,在九屆四次職工代表大會上審議通過了《招聘、辭職與辭退管理制度》,2014年《招聘、辭職與辭退管理制度》是由2008年《招聘、離職與辭退管理制度》的B版修改為當前C版,有若干內容進行了修改,姜和勇關於“八屆五次職代會暨工代會通過併發布的《招聘、離職與辭退管理制度》是不存在的”說法不能成立;另外,泰山酒業公司在2013年度依據2008年《招聘、離職與辭退管理制度》作出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共計2次七人,除姜和勇外,其他人員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並與泰山酒業公司辦理了勞動合同解除、失業保險及檔案轉移手續;2、原審中泰山酒業公司提交了充分的證據證明2008年2月29日,泰山酒業公司經八屆五次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招聘、離職與辭退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的事實,兩項制度通過後,泰山酒業公司已通過組織學習、張貼的方式向全體職工公示,姜和勇是公司老職工,即便按其所說沒有參加學習、沒有看到張貼公示,在2008年8月各項規章制度的發佈至2012年其病假期滿長達四年之久的時間裡,姜和勇每次上下班、請病假,均執行考勤制度,其每月的工資、獎金髮放也以車間考勤記錄為依據,姜和勇從未提出異議,其2011年9月請病假也是按《考勤管理制度》規定的流程辦理病假手續,且姜和勇在仲裁階段提交了其本人的法律顧問資格證書,更應該知曉勞動法律、法規和企業的規章制度;3、病假期滿,姜和勇未再上班,對此姜和勇稱泰山酒業公司應為其另行安排工作,但其並沒有提供相關醫療機構和勞動能力鑑定部門出具的不能從事原工作的證明文件,更何況自2012年10月起直至泰山酒業公司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前從未提出過調整工作崗位的申請。請求駁回姜和勇的再審申請。

2013年12月31日,一審原告泰山酒業公司向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泰山酒業公司與姜和勇解除勞動關係合法有效,判決泰山酒山公司不需要向姜和勇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9642.70元及不需要向姜和勇支付病假工資13850.30元。事實與理由:泰山酒業公司與姜和勇因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等勞動爭議一案,經泰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認定泰山酒業公司在庭審中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前已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故而支持姜和勇之仲裁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二條“建立了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但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工會,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起訴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有關程序的除外”的規定,泰山酒業公司已在起訴前依法補正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故雙方解除勞動關係合法有效。泰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認定姜和勇平均工資有誤。姜和勇休病假期間為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休病假前一年(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工資合計為19438.05元,月平均工資為1619.84元。因此姜和勇休病假期間工資為13606.64元(平均工資×70%×6個月+平均工資×60%×7個月),扣減泰山酒業公司已為姜和勇發放的病假工資3256.01元,還應支付10350.63元。綜上所述,姜和勇自2012年10月起,無故曠工,時間長達10個月之久,嚴重違反了泰山酒業公司的規章制度,泰山酒業公司根據姜和勇曠工事實並依據《勞動合同法》、公司規章制度的規定及《勞動合同書》的約定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並無不當。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泰山酒業公司是由山東泰山生力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而來。姜和勇於1998年9月進入泰山酒業公司工作。2005年3月11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書》一份,約定合同期限為2005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1日;泰山酒業公司聘用姜和勇從事糧酒車間蒸酒工職位(崗位)工作;姜和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泰山酒業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1、試用期間經考核不符合錄用條件的;2、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甲方規章制度的……。2010年3月13日,雙方續簽了勞動合同,將合同期限約定為五年,有效期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由於姜和勇的身體原因,泰山酒業公司給姜和勇一年的治療期,泰山酒業公司認可給姜和勇的治療期為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雙方均認可姜和勇自2012年10月即未再上班,但對於姜和勇不上班的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泰山酒業公司陳述姜和勇是自2012年10月開始沒上班,沒有與公司辦理任何請假手續,屬於曠工。姜和勇稱治療期滿後向公司申請調整崗位,公司一直未給調整,故一直待崗。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間,泰山酒業公司給姜和勇發放病假工資3256.01元。姜和勇休病假前12個月的工資總額為21438.05元,平均月工資為1786.50元。2013年8月8日,泰山酒業公司工會委員會對人力資源部作出《關於與周萍等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草案)》的覆函,載明:你部報來公司《關於與周萍等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草案)》收悉,我會對周萍、姜和勇等同志長期不上班,調查瞭解後認為,以上人員違反公司的《招聘、離職與辭退管理制度》,公司《決定(草案)》對周萍等同志的違規事實認定無誤,公司與周萍等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我會無異議。2013年8月12日,泰山酒業公司作出《關於與周萍等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載明:姜和勇等同志長期不上班,嚴重違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和有關規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及公司《招聘、離職與辭退管理制度》規定,經公司研究並徵求工會同意,決定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自2013年9月3日解除。2013年8月21日,泰山酒業公司電話通知姜和勇雙方已經解除勞動合同。2013年8月26日,姜和勇通過特快專遞的形式給泰山酒業公司寄送一份落款時間為同月22日的《工作調動申請書》,載明因腰間盤突出,不能再從事重體力勞動,因此無法繼續從事原來崗位工作,××退又沒有批准,現申請領導給調一份適合身體狀況的工作。同年9月18日姜和勇到泰山酒業公司簽收了該份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書。後姜和勇作為申請人,以泰山酒業公司作為被申請人向泰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仲裁申請,請求:1、依法確認泰山酒業公司與姜和勇解除勞動關係違法,並裁令泰山酒業公司支付姜和勇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76870.7元;2、泰山酒業公司支付姜和勇身份置換金8400元;3、泰山酒業公司支付姜和勇病假期間的工資38084.77元;4、泰山酒業公司支付姜和勇住房補助57345.42元。2013年12月4日,泰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泰勞人仲案字(2013)第106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泰山酒業公司支付姜和勇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9642.70元;二、泰山酒業公司支付姜和勇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間的病假工資16699.96元,扣除泰山酒業公司已經發放的病假工資2849.66元,還應支付13850.30元;三、駁回姜和勇的其他仲裁請求。另查明,姜和勇為了證明其辯稱的治療期滿後向公司申請調整崗位,公司一直未給調整,故一直待崗的事實,向法院提供了2013年4月9日其書寫的《病退申請書》一份,載明:2011年在泰安市第三人民醫院確診為××,給工作和生活帶來極大的不便,已不能從事正常的勞動,必須休息治療。基於以上原因,××退的申請,請領導批准為盼。泰山酒業公司質證稱已收到該申請,但由於姜和勇不符合辦理病退條件,報到有關行政部門沒有辦成。姜和勇稱自2012年10月至公司作出解除勞動合同前多次口頭向公司人力資源部提出調整工作崗位,公司一直未給調整,但沒有書面證據。再查明,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3月1日泰山酒業公司召開第八屆五次職工代表暨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在這次會議上審議通過了《考勤管理制度》、《招聘、離職與辭退管理制度》,同年8月20日發佈實施。《考勤管理制度》第3.9.3.3條規定:不能提供醫院出具的病歷、掛號發票、化驗報告、醫藥費發票的或未經批准而私自缺勤者均按曠工處理。《招聘、離職與辭退管理制度》第3.9.3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部門可以解除勞動合同:a)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b)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泰山酒業公司稱該制度制定後,已通過組織學習、張貼的方式向全體職工公示。姜和勇辯稱上述兩制度其不知道、公示情況也不知道,沒有任何職工代表或車間領導傳達過。


一審法院認為,姜和勇到泰山酒業公司工作,雙方之間建立勞動關係。2005年3月11日,雙方又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合同簽訂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行使自己的權利,履行自己的義務。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姜和勇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泰山酒業公司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及規章制度的,泰山酒業公司有權解除本合同。泰山酒業公司按照民主程序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規定了企業員工的工作時間、考勤制度、請銷假制度等基本的工作制度。按時上下班、有事請假,是企業基本的規章制度,職工應當予以遵守。姜和勇病假期滿後,近十個月的時間未上班,也未辦理任何請假手續,是一種違反勞動紀律和企業規章制度的行為。在姜和勇出現勞動合同約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時,泰山酒業公司依法通知工會、按照合同約定解除與姜和勇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泰山酒業公司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依法無需向姜和勇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泰山酒業公司請求不需向姜和勇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山東省勞動廳轉發勞動部《關於發佈﹤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第一條規定,企業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在醫療期內,停工醫療累計不超過180天的,由企業發給本人工資70%的病假工資;累計超過180天的,發給本人工資60%的疾病救濟費。經泰山酒業公司批准,姜和勇休病假。××救濟金,泰山酒業公司應當依法支付。姜和勇休病假前12個月的工資總額為21438.05元,平均月工資為1786.50元,則姜和勇病假期間的工資應為1786.5×70%×6+1786.5×60%×7=15006.60元,泰山酒業公司已支付3256.01元,尚欠11750.59元。對所欠姜和勇病假期間的工資,泰山酒業公司應當予以支付。姜和勇辯稱,其病假期滿後,曾要求公司給調整工作崗位,因公司未給調整崗位,所以才一直待崗的理由,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故對其辯稱理由,不予支持。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二條、山東省勞動廳轉發勞動部《關於發佈﹤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2014年6月20日,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山民初字第89號民事判決:一、泰山酒業公司不向姜和勇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二、泰山酒業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向姜和勇支付病假期間的工資11750.59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泰山酒業公司承擔。

姜和勇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姜和勇醫療期滿後,泰山酒業公司應當根據姜和勇的身體狀況安排適當工作。姜和勇在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間休病假,在治療期間及規定的醫療期滿後,姜和勇多次找泰山酒業公司要求另行安排工作,但泰山酒業公司最終沒有為姜和勇另行安排適當工作。2013年4月泰山酒業公司主動為姜和勇辦理病退,姜和勇於2013年4月9日向泰山酒業公司遞交病退申請手續,××退申請未辦成。泰山酒業公司於2013年8月21日電話通知姜和勇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姜和勇不同意並拒絕簽字,並於2013年9月18日向泰山酒業公司索要解除合同決定文件一份。姜和勇在此期間沒有上班完全是由於泰山酒業公司不為姜和勇安排適當工作造成的。泰山酒業公司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後才能與姜和勇解除勞動合同。姜和勇不知曉泰山酒業公司主張的規章制度及相關內容。泰山酒業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違法行為,應支付姜和勇賠償金。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泰山酒業公司支付姜和勇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53595元。

泰山酒業公司答辯稱,姜和勇醫療期滿後自2012年10月未再上班,也沒有辦理任何請假手續,沒有向泰山酒業公司提交經相關醫療機構和勞動能力鑑定部門出具的不能從事原工作的證明文件以及要求調整工作的申請書,屬於曠工行為。2013年8月12日,泰山酒業公司根據姜和勇的曠工事實,報經工會調查核實後,對姜和勇作出瞭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泰山酒業公司工會委員會系依法成立,相關規章制度由職工代表暨工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姜和勇不上班、不請假,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公司規章制度。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泰山酒業公司與姜和勇解除勞動合同是否違法。勞動者醫療期滿後無特殊情形應按時到崗上班,如不能從事原工作,應提交相應手續由用人單位作出妥善安排。姜和勇主張醫療期滿後要求泰山酒業公司另行安排工作,但未提交證據證實其自醫療期滿至泰山酒業公司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期間曾申請另行安排工作或不能從事原工作,對於姜和勇的該主張,不予支持。姜和勇在2013年4月××退,××退申請未能成功辦理。此後,姜和勇如不能上班,也應提交相應請假手續,但姜和勇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泰山酒業公司與姜和勇解除勞動合同所依據的規章制度即《考勤管理制度》、《招聘、離職與辭退管理制度》已經公司職工代表大會暨工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併發布,上述依據是泰山酒業公司關於企業員工工作時間、考勤、請銷假規定的基本工作制度,姜和勇應當遵守。本案中姜和勇長達10個月不上班且不履行相應請假手續的行為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是明顯的,泰山酒業公司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並履行通知工會手續符合法律規定、無需支付姜和勇經濟補償金。2014年12月17日,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民四終字第18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姜和勇負擔。

本院再審期間,姜和勇提交泰山酒業公司網站關於召開九屆四次職工代表大會的網頁截圖資料,以證明在該次會議上才通過了《招聘、離職與辭職管理制度》,雙方發生糾紛時該制度並不存在。泰山酒業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次會議通過的《招聘、辭職與辭退管理制度》是根據2008年的《招聘、離職與辭職管理制度》進行修改的,是該制度的升級版。泰山酒業公司對姜和勇提交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採信。針對上述管理制度的通過情況,泰山酒業公司提交了2014年第九屆四次職工代表大會相關會議文件、《關於2014版〈招聘、辭職與辭退管理制度〉與2008版修訂情況的說明》、2014年版《招聘、辭職與辭退管理制度》等證據以證實2014年版《招聘、辭職與辭退管理制度》是根據2008年的《招聘、離職與辭職管理制度》進行修改的,同時提交了泰酒股份[2013]16號《關於與邱平恕、嚴東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以證實2013年泰山酒業公司解除與其他職工的勞動合同也是適用2008年版《招聘、離職與辭退管理制度》,姜和勇質證認為上述證據與其沒有關係。本院認為,泰山酒業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是為反駁姜和勇所提交證據而提交的補充證據,且上述證據與姜和勇提交的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證實泰山酒業公司於2014年召開九屆四次職工代表大會的情況,《關於與邱平恕、嚴東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作出時間早於原審中姜和勇認可的泰山酒業公司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採信。

本院再審查明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焦點問題為泰山酒業公司解除與姜和勇的勞動合同是否違法。本案是因姜和勇休病假醫療期滿後未再到單位上班、泰山酒業公司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而引發的爭議,雙方對本案糾紛發生時是否存在《招聘、離職與辭退管理制度》及姜和勇醫療期滿後未上班的原因有爭議。原審中,泰山酒業公司提交的關於召開第八屆五次職工代表大會的工會通知、會議議程安排、關於提請職代會審議通過公司部分規章制度的報告、會議決議等證據能夠證實該公司於2008年召開了第八屆五次職工代表大會並於會上通過了《考勤管理制度》、《招聘、離職與辭退管理制度》等規章制度,該公司糧酒車間出具的《關於姜和勇同志考勤的說明》可以證明該公司根據《考勤管理制度》對職工進行考勤,該公司工會對《關於與周萍等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草案)》的覆函載明“…以上人員違反公司的《招聘、離職與辭退管理制度》,公司《決定(草案)》對周萍等同志的違規事實認定無誤…”,證實了泰山酒業公司在單方作出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決定時依法通知工會,工會對上述人員是否存在違反《招聘、離職與辭退管理制度》的情況進行了調查瞭解,該覆函也可以證實《招聘、離職與辭退管理制度》在本案雙方發生糾紛時是存在的。再審中姜和勇提交的材料證實了泰山酒業公司在2014年召開了九屆四次會議,泰山酒業公司再審中提交的補充證據證實在該次會議上通過了《招聘、辭職與辭退管理制度》,該制度與泰山酒業公司與姜和勇解除勞動合同決定中所依據的《招聘、離職與辭退管理制度》名稱不同,內容也有差異,也進一步證實了該公司並不是在2014年才首次通過關於職工招聘、辭職方面的規章制度,因此,姜和勇關於在雙方發生糾紛時《招聘、離職與辭退管理制度》不存在的主張不能成立。關於姜和勇醫療期滿後未上班的原因,姜和勇再審中主張雙方勞動合同約定了“乙方(姜和勇)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甲方(泰山酒業公司)應當根據乙方的身體狀況安排適當的工作”,給姜和勇另行安排工作是泰山酒業公司應盡的義務。本院經審查認為,××或非因工負傷的情形,本案雙方勞動合同第三條(六)項規定:“乙方因病或非因工負傷期間待遇按勞動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執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了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可見,雙方勞動合同及勞動合同法均沒有關於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企業即應主動為其另行安排工作的規定,姜和勇的上述主張沒有合同及法律依據。職工按時上下班、有事請假是任何一個企業最基本的管理制度,所有職工均應遵守。休病假的,病假期滿後,應當到公司報到、上班,如不能上班應提交相應請假手續。姜和勇在醫療期滿後既未請病假,亦未按時到單位到班,對其主張的病假期滿時曾要求泰山酒業公司調整工作崗位的主張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因此,原審認定泰山酒業公司解除與姜和勇的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當。

綜上,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姜和勇的再審申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泰民四終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閆愛雲

代理審判員: 司曉偉

代理審判員: 法如春

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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