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票據原件遺失,醫保中心拒絕報銷!法院會怎麼判?

參加醫療保險後,因住院治療後不慎將住院收費專用票據丟失,在無法找到原始票據的情況下,治療醫院在其他票據上加蓋了醫院病歷專用章,證明與原件核對無異,且結合其他住院手續,足以證明住院的事實和治療費用,在此種情況下,社會醫療保險機構以不能提供原件為由拒絕報銷的行為構成不履行法定職責。

醫療票據原件遺失,醫保中心拒絕報銷!法院會怎麼判?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訴人):胡某。

被告(上訴人):輝縣市社會醫療保險中心。

案由:履行法定職責

輝縣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胡某,男,1996年4月1日出生,漢族,學生,於2008年參加社會醫療保險至今,2011年11月28日晚在下學校宿舍樓時不慎摔倒,造成腰椎骨折。2011年11月30日被告給原告出具了城鎮居民住院介紹信一份,指定原告到新鄉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醫院給原告出具了新鄉市中心醫院病人費用明細清單、出院證、住院收費專用票據各一份,但原告不慎將住院收費專用票據丟失,隨後原告到醫院說明情況,要求醫院補開住院收費專用票據,新鄉市中心醫院將其票據存根複印後,並加蓋了新鄉市中心醫院複印病歷專用章交給原告。原告將被告給其出具的城鎮居民住院介紹信和醫院出具的相關手續到被告處申報,被告於2012年3月9日給原告出具了輝縣市城鎮居民醫療費用審批單和編號為A1203001回執,該回執載明原告應在次月十五日後,攜帶本人身份證、農業銀行卡到農業銀行各網點領取醫療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到銀行未領到醫療費。原告多次到被告處催辦報銷醫療費,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住院收費專用票據報銷聯原件為由不予報銷。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判決被告履行法定職責。

原告訴稱:原告2008年在被告處參加了社會醫療保險,之後每年繳納保險費至今。2011年11月28日晚,原告在學校宿舍樓下樓時不慎摔倒,造成腰椎骨折。原告經被告介紹到新鄉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花醫療費20587.52元。原告按照相關規定到被告處辦理社會醫療報銷手續,併為被告提供了住院期間的醫院手續等。經被告審核後,被告給原告出具了到農業銀行領取醫療費的回執,但原告到被告指定的銀行領取醫療費時未領到。之後原告及其家屬多次找被告催要應報銷的醫療費,但被告以各種理由拒付至今。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

被告辯稱:原告因受傷到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將住院期間的相關手續送交給我單位,我單位經審查後給原告出具了一份回執。該回執不是讓原告到銀行領取醫療費的憑證,而是證明我單位已收到原告的住院手續。因在收到原告的住院手續後,還應經我單位內部審核、審批、結算等程序通過後,才能支付給原告應該報銷的醫療費用。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原告提供的住院手續必須是原始件,複印件不能報銷。因原告將醫療費單據的原始件丟失,只給我們提供了醫療費單據的複印件,所以我們按規定不予報銷,不屬於不作為行為。

【案件焦點】

原告因不慎丟失住院收費專用票據報銷聯原件,經到治療醫院開具補救證據後,被告以不能提供原件為由拒絕報銷醫藥費,是否行政不作為,被告應否向原告履行法定職責。

【法院裁判要旨】

輝縣市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在本行政區域內有社會保險管理的法定職責;原告於2008年參加社會醫療保險至今,具有享受社會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資格;2011年11月28日晚原告在下學校宿舍樓時不慎摔倒受傷, 2011年11月30日被告給原告出具了城鎮居民住院介紹信一份,指定原告到新鄉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原告不慎將住院收費專用票據原件丟失,醫院在其票據存根複印件上加蓋了醫院複印病歷專用章,證明與原件核對無異。之後原告將新鄉市中心醫院病人費用明細清單、出院證,及住院收費專用票據加蓋複印病歷專用印章的複印件等相關手續交給被告審核,證明所花醫療費的真實性;被告於2012年3月9日給原告出具了輝縣市城鎮居民醫療費用審批單和編號為A1203001回執,證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過申請並已通過審核;原告將住院報銷憑證原件丟失後進行了補救,且與其它證據相印證其住院花費事實的真實性。被告在明知原告其住院報銷憑證原件丟失的情況下,不採取行之有效的解決辦法,卻仍以原告不能提供住院費用專用票據報銷原件為由不予報銷,實屬不當。且被告對原告是否重複報銷不能舉證。故被告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體現最大限度的司法救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輝縣市社會醫療保險中心在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為原告胡某履行法定職責。

一審宣判後,被告輝縣市社會醫療保險中心不服,向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一致。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原審原告胡某於2008年參加社會醫療保險至今,其享有社會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資格。2011年11月胡某因傷住院治療,其醫療費用應按社會醫療保險相關規定的比例予以報銷。但因胡某不慎將住院收費專用票據丟失,在無法找到原始票據的情況下,新鄉市中心醫院在其票據件上加蓋了醫院複印病歷專用章,證明與原件核對無異;再結合其他住院手續,足以證明胡某因傷住院的事實和醫療費用。而上訴人輝縣市社會醫療保險中心在收到胡某報銷申請後,卻以原始醫療單據丟失、本省無相關程序規定為由拒絕報銷醫療費用,這種處理結果對深受病痛折磨、經濟上蒙受損失的原審原告而言,無異雪上加霜。對參保人醫療費用單據丟失並無法找回此種情況,社會醫療保險機構應有所預見並制定相關規章制度予以處理,在省級規定出臺前,不能將制度缺失的責任轉嫁到廣大參保人員身上。如果僅因一張醫療費單據丟失就將參保人拒之門外,有悖社會醫療保險制度建立的初衷。綜上,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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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本案是一起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案件。處理的重點是,原告胡某是否參加了醫療保險,受傷住院後,是否向社保經辦機構申請要求報銷醫療費用,其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受理;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是否應當向參保人員履行法定職責。

一、從本案原告胡某提供的證據看,2008年7月1日社保機構發給胡某城鎮居民醫療保險證一份,從2008年至2013年胡某參加了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胡某受傷後,主動到社保機構進行住院備案,社保機構同意其到新鄉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胡某出院後,醫院向胡某提供了住院費用明細清單、出院證、住院收費專用票據(複印件)。胡某向社保機構提出了申請要求報銷醫療費用,社保機構為其出具了審批單和2012年3月9日回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本案胡某於2013年11月5日向法院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應當受理。

二、社保經辦機構應當向原告胡某履行法定職責。因被告輝縣市社會醫療保險中心是輝縣市轄區內履行社會醫療保險管理的法定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規定,負有保障參保人員在疾病的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法定義務。本案中,胡某是參保人員,因受傷住院治療併產生醫療費用依法應當給予報銷,胡某不慎丟失醫療費報銷票據原件後,主動到就診的醫院出具醫療費票據存根並加蓋了醫院複印病歷專用章,證明與原件核對無異,且與其住院治療的其他手續相結合,能夠證明胡某因傷住院的事實和實際產生的醫療費用。社保經辦機構以胡某不能提供票據原件,沒有相關規定為依據為由拒絕報銷,剝奪了參保人員享有的基本醫療保險權利,其行政不作為行為不符合社會保險法的基本原則,故被告以原告丟失醫療費票據原件,因沒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報銷為由不予報銷醫療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應當向原告履行法定職責。

從本案可以看出,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從社會保險法的立法宗旨入手,在法律沒有修改,相對滯後的情況下,制定並完善相關規章制度,不能因一張醫療費票據原件丟失就將參保人員應當享有的基本醫療保險權利予以剝奪,不應將因制度不完善的責任轉嫁到廣大參保人員身上。經作者查閱,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在2008年8月7日以津勞社辦發〔2008〕162號文件出臺《關於基本醫療保險專用票據丟失毀損醫療費報銷有關問題的通知》,對丟失醫療費票據原件如何報銷進行了規範,據瞭解北京市也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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