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報案例:用人單位未給勞動者提供離職證明、檔案和社保轉移等手續,應對勞動者的未就業損失進行賠償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年第4期


【裁判摘要】

用人單位應依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並且在合理期限內為勞動者辦理專業證件的轉移手續。用人單位不及時辦理上述事項,致使勞動者在再次就業時無法辦理相關入職手續,或者無法出示相關證件,嚴重影響新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工作態度和職業能力的判斷,從而導致勞動者不能順利就業,損害勞動者再就業權益的,應對勞動者的未就業損失進行賠償。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查明:


原告蔡某龍於2014年2月24日入職被告金中建公司,雙方於當日簽訂勞動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2015年1月20日,金中建公司根據建築行業的相關規定,將蔡某龍的一級建造師證暫押在南京市裝飾行業管理辦公室。2015年3月28日,蔡某龍“因個人事業發展機會的需要",向金中建公司提出書面辭職申請。2015年4月28日,雙方簽訂解除勞動關係協議。離職前12個月,蔡某龍的月平均工資為13975元。

原告蔡某龍主張其將自己的檔案、就業證、一級建造師證及印章、一級建造師註冊證書、高工證和註冊安全工程師證及資格證、安全B證交給被告金中建公司,提交:1.收條兩份,收條載明於2014年2月15日、5月29日,蔡某龍分別將其檔案、就業證、一級建造師證、一級建造師註冊證書、高工證和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證及執業資格證交給金中建公司人力資源部王某、張某麗;2、離職工作登記表複印件,蔡某龍在庭審中陳述,一級建造師印章在打收條之後交給金中建公司,安全B證是在金中建公司報考,2015年5月7日其將安全B證交給了陳某。

2015年11月30日,被告金中建公司將原告蔡某龍的高工證(任職資格證書)、一級建造師證書執業證書、一級建造師註冊證書、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證當庭歸還蔡某龍,但不認可蔡某龍將安全B證、一級建造師印章交其保管。

關於被告金中建公司是否拖延歸還證件並不辦理原告蔡某龍離職手續致蔡某龍無法順利就業問題,蔡某龍稱其未找到工作,因為所有應聘單位均要求其提供崗位相關證書,其中南京倍利達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一級建造師證書、離職證明、社保轉移手續等。金中建公司主張蔡某龍自行離職,且離職後至其他單位就職,故不應支付蔡某龍無法找到工作的損失,並提交“太陽宮改造及周邊環境綜合整治工程外立面改造工程"專家論證會紀要及簽到表,證明蔡某龍代表江蘇天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參加會議,當時已經在該公司任職。蔡某龍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其在會議簽到表上填寫的是在金中建公司之前任職的單位“北京嘉寓",2015年8月其應江蘇天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邀請參加該專家論證會,並提交江蘇天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載明蔡某龍與該公司並不存在勞動合同關係及工作關係。

審理中,被告金中建公司申請調查令至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南京市江寧地方稅務局調查原告蔡某龍2015年5月後的入職情況,但未提交調查結果。因金中建公司申請,法院依法調取了2015年5月份以後蔡某龍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蔡某龍在2015年5月至11月期間在南京市未發生個人所得稅完稅記錄。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


關於原告蔡某龍主張的返還證件問題,蔡某龍提交收條和離職人員交接手續清單複印件,不足以證明其將安全B證、一級建造師印章交給被告金中建公司保管,故對其要求金中建公司交付上述兩種材料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蔡某龍主張的其他證件,金中建公司已經當庭歸還,予以確認。

關於原告蔡某龍主張的離職手續問題。用人單位應依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用人單位亦應為勞動者辦理工作崗位涉及證件的相關轉移手續,以便於勞動者再次就業。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勞動關係於2015年4月28日解除,被告金中建公司應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為蔡某龍辦理上述手續,故對蔡某龍要求金中建公司出具離職證明,協助辦理建造師轉出、社會保險和公積金轉移等離職手續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於原告蔡某龍主張的被告金中建公司應賠償其未就業損失問題。用人單位不及時為勞動者辦理離職手續,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導致勞動者在再次就業時無法辦理相關入職手續,或者無法出示相關證件,而不能順利就業的,損害了勞動者再就業權益,應依照法律規定給予賠償。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勞動關係於2015年4月28日解除後,金中建公司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為蔡某龍辦理離職手續,一方面,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通常要求勞動者提供離職證明、檔案和社保轉移等手續,因金中建公司拖延辦理,蔡某龍無法向新單位出具,可能影響蔡某龍再次就業;另一方面,由於蔡某龍取得的建築行業相關證書為其再次就業的必要條件,雙方勞動關係於4月28日解除,金中建公司於11月30日才歸還相關證件,目前證件轉出手續仍未辦理,遠超過合理期限,蔡某龍在證件未歸還和證件手續未轉出時無法向新用人單位出示,嚴重影響新用人單位對其職業能力的判斷,必然影響其再次就業。綜上,金中建公司未及時為蔡某龍辦理離職手續,已經影響蔡某龍再次就業的權益,應給予蔡某龍賠償。

關於賠償標準,原告蔡某龍在被告金中建公司的工資標準是其工資能力和工作業績的真實反映,其損失以該工資作為計算依據較為客觀合理,因此賠償標準認定為蔡某龍在金中建公司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13975元,計算期間酌定為4個月。

據此,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八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於2015年12月9日作出判決:

一、被告金中建公司支付原告蔡某龍未辦理離職手續而造成的損失55900元。

二、被告金中建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內協助原告蔡某龍出具離職證明、辦理建造師轉出手續、社會保險和公積金轉移手續等離職手續。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關於上訴人蔡某龍主張的歸還安全B證及一級建造師印章的問題。因蔡某龍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將安全B證及一級建造師印章交給了上訴人金中建公司,故對該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關於未及時退還證件導致的損失問題。上訴人蔡某龍於2015年4月28日離職,上訴人金中建公司應當在合理期限內積極為蔡某龍辦理相關證件的轉出手續,金中建公司至2015年11月30日才將相關證件退還給蔡某龍,超出了合理期限。一審按照蔡某龍離職前平均工資13975元的標準酌定金中建公司支付蔡某龍4個月工資損失,並無不當。故對蔡某龍主張6個月工資損失、金中建公司不同意支付此期間工資損失的上訴請求,均不予支持。

公報案例:用人單位未給勞動者提供離職證明、檔案和社保轉移等手續,應對勞動者的未就業損失進行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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