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判例:行政機關應對其作出拆除違法建設決定的事實認定及程序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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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點

1.由於建築物不同的建成時間及所佔土地的不同用途,對建築物應取得何種批准手續、進而判斷其是否合法,均具有重要影響。2.行政機關應對其作出拆除違法建設決定的事實認定及程序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應提供可以證明涉案建築屬違法建設及該建築的具體坐落、面積、建成時間等情況以及履行調查、意見聽取等正當程序情況的證據材料。行政機關並未提交上述證據,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3.法院判決之效力不僅在於確認拆除違法建設決定程序違法,同時也要審查該決定是否查清涉案建築屬於違法建設。

☑ 裁判文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京行申127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吳俊霞,女,1945年4月20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北京市門頭溝區。

法定代理人張洪起(吳俊霞之子),1971年10月24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北京市門頭溝區院內1號。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北京市門頭溝區永定鎮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門頭溝區石龍西路58號。

再審申請人吳俊霞因拆除違法建設決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終審法院)作出的(2019)京01行終850號行政判決(以下簡稱終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吳俊霞再審申請稱,北京市門頭溝區永定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永定鎮政府)不具有認定涉案建築屬於違法建設的法定職權,其作出的永政發[2018] 152號《關於拆除違法建設的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超越職權,嚴重違反正當程序原則,不應具備任何法律效力。終審判決為減輕被申請人的責任,用小的過失掩蓋大的錯誤,應予撤銷。故請求本院依法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據此,

永定鎮政府應對其作出的被訴決定的事實認定及程序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應提供可以證明涉案建築屬違法建設及該建築的具體坐落、面積、建成時間等情況以及履行調查、意見聽取等正當程序情況的證據材料。但本案中,永定鎮政府並未提交上述證據,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據此,終審法院根據涉案建築已經被拆除的實際情況,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確認被訴行為違法,具有相應的事實及法律根據。該判決之效力不僅在於確認被訴決定程序違法,且系同時認為被訴決定認定事實不清。由於建築物不同的建成時間及所佔土地的不同用途,對建築物應取得何種批准手續、進而判斷其是否合法,均具有重要影響,但對涉案建築於何時建成、建成及查處時的土地用途為何,永定鎮政府均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調查核實。因此自終審判決作出起,被訴決定不應再具有認定涉案建築為違法建設的法律效力。故終審法院判決駁回吳俊霞的訴訟請求正確,本院應予支持。吳俊霞的再審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吳俊霞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吳俊霞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劉井玉

審判員   哈勝男

審判員   支小龍

二O二O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張鈺傑

書記員   秦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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