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實案例 | 通道業務,沒那麼簡單

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的《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簡稱“資管新規”)中的過渡期截止至2020年底。現還剩半年有餘,被資管新規緊緊約束的通道業務進展如何?在這“新老劃斷”之際,通道業務案件裁判又該如何?

真實案例 | 通道業務,沒那麼簡單

案件事實

2011年10月8日,某銀行與某信託簽訂的《單一資金信託合同》。合同約定,某銀行通過設立單一資金信託方式,委託某信託以信託貸款形式出借給其指定的某高科技公司,貸款年利率為11.8%,上述利息收入均歸某銀行享有;某信託向某銀行固定收取2.8億元信託規模的年4‰信託費用。

2011年10月9日,某信託公司與某高科技公司簽訂《信託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由某信託向某高科技公司發放2.8億萬元信託貸款,貸款利率為11.8%/年,貸款期限為一年;某高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償還貸款本金又未獲準展期的,從逾期之日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罰息。

2011年10月11日,某信託依約向某高科技公司一次性發放信託貸款28000萬元。

上述借款到期後,某高科技公司未能按期向某信託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某信託與某高科技公司簽訂了《信託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約定本案借款還款日由2012年10月10日延展至2013年10月10日,到期一次還本付息。

2013年10月10日借款再次到期,某高科技公司僅向某信託償付了本案借款截止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對借款本金以及2013年10月10日以後的逾期利息一直未予清償。

某高科技公司提出:案涉貸款資金來自某銀行,屬銀行為謀取高額利息而通過信託方式發放的貸款。某銀行作為有權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若以其為銀行貸款主體簽訂借款合同,年利率僅在6%左右,但其通過信託公司發放貸款,貸款年利率高達11.8%,超過當期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近一倍,加上罰息更是高達17.7%。

因此,某銀行為了取得高額利率而通過信託公司放貸,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因此,案涉信託借款合同應屬無效,某高科技公司僅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水平支付案涉借款利息。

某信託答辯稱:案涉《單一資金信託合同》和《信託資金借款合同》不存在無效情形,約定的貸款利率和罰息利率也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予保護。單一信託和集合信託都是國家法律允許信託公司開展的合法業務。某信託根據某銀行的委託,設立單一資金信託向某高科技公司發放信託貸款,符合《信託法》及信託業相關監管規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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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

1 涉案信託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案涉信託貸款本金來源於某銀行,借款人某高科技公司系某銀行指定,某信託既不主動管理信託財產,也不承擔業務實質風險。案涉信託貸款屬銀信通道業務。

銀行通道業務在滿足居民和企業投融資需求的同時,也存在部分業務規避監管和宏觀調控等問題。根據當前國家金融監管原則,金融機構不得為其他金融機構的資產管理產品提供規避投資範圍、槓桿約束等監管要求的通道服務。

具體而言,商業銀行應還原其業務實質進行風險管控,不得利用信託通道掩蓋風險實質,將表內資產虛假出表;信託公司應確保信託目的合法合規,不得為委託方銀行規避監管規定或第三方機構違法違規提供通道服務。

但本案所涉信託貸款發生在2011年,屬上述金融監管政策實施前的存量銀信通道業務。對於此類存量業務,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於2018年4月27日聯合發佈的《資管新規》第二十九規定,為減少存量風險,按照”新老劃斷”原則設置過渡期,過渡期設至2020年底,確保平穩過渡。

據此,某高科技公司所提案涉信託借款合同系商業銀行為規避正規銀行貸款而藉助信託渠道謀取高息並構成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案涉《單一資金信託合同》和《信託資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有效。

2 信託合同利息如何算

某信託屬依法成立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案涉信託貸款業務亦屬依法設立、合法有效的信託行為。目前尚未有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對信託貸款利率予以任何限制,某信託有權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結合期限、信用等風險因素合理確定貸款利率。本案借款合同約定逾期還款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罰息,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故案涉合同關於貸款年利率按11.8%計、逾期還款利率按17.7%計的約定,對某高科技公司具有法定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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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評價

1 通道業務風險易發

《中國銀監會關於規範銀信類業務的通知》〔銀監發(2017)55 號〕規定,銀信通道業務是指在銀信類業務中,商業銀行作為委託人設立資金信託或財產權信託,信託公司僅作為通道,信託資金或信託資產的管理、運用和處分均由委託人決定,風險管理責任和因管理不當導致的風險損失全部由委託人承擔的行為。

在此過程中蘊含的法律風險點,包括但不限於:

①盡職調查的不妥善履行。

因通道業務中,委託人為主導,信託公司利用其信託牌照提供“通道”,充當工具角色並收取服務費用。如此,如銀行為了盈利,在明知融資方資質較差的情況下,利用信託通道發放貸款,而信託認為自身僅為通道,無需再進行盡職調查等,易釀成項目違約。

②產品的層層嵌套,資金監管失控;

③不當推介與勸誘及信託合同約定不明確誘發責任認定難題等。

2 通道業務合同的有效性或將變化

以上案例所涉產品為典型的銀信合作之下的通道性信託。本案中,法院基於案涉《單一資金信託合同》和《信託資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有效。那2020年後,是否還會持續有效呢?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在通道業務中合同效力問題,規定如下:

在(“資管新規”)過渡期內,對通道業務中存在的利用信託通道掩蓋風險,規避資金投向、資產分類、撥備計提和資本佔用等監管規定,或者通過信託通道將表內資產虛假出表等信託業務,如果不存在其他無效事由,一方以信託目的違法違規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於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應當依據信託文件的約定加以確定。

如此,法院認定合同有效是基於:

①過渡期內的案件;

②不存在利用信託通道掩蓋風險,規避資金投向、資產分類、撥備計提和資本佔用等其他無效事由;

如此,再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在南昌某商業銀行與內蒙古某銀行合同糾紛一案【(2016)最高法民終215號】中,法院對案涉通道業務,要求雙方當事人“今後嚴格按照資管新規,規範開展業務”的要求,可知,司法實踐層面對違反監管要求的通道業務持否定態度。

另,雖說《資管新規》僅為部門規章,但九民紀要也指出,違反規章一般情況下不影響合同效力,但該規章的內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綜上,這便不排除2020年後,上述案件中提到的《單一資金信託合同》和《信託資金借款合同》被認定為無效的可能性。

3 通道業務不免除通道方義務

如此,通道業務怎麼做?對照《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一點提示,分享給大家:

①金融機構不得為其他金融機構的資產管理產品提供規避投資範圍、槓桿約束等監管要求的通道服務。

雖說《資管新規》對通道業務未採取 “一刀切” 的態度, 而是禁止規避監管型通道業務的開展,但以下違反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審慎經營規則,規避監管要求的通道業務或被資管新規所禁止。也就是說,嚴監管之下,通道業限縮是必然趨勢。

信貸資金投向

授信集中度指標

信貸資產規模指標

資本充足率指標

撥備充足率指標

槓桿限制

流動性風險指標

非標監管指標

同業業務的期限控制指標

同業融入資金餘額佔比負債總額

理財資金投資非標債權資產總額

合格投資者標準

資料來源:萬子芊,《對資管新規關於通道業務相關規定的理解與思考》,金融法苑,2018年總第97輯

②資產管理產品可以再投資一層資產管理產品,但所投資的資產管理產品不得再投資公募證券投資基金以外的資產管理產品。

③金融機構將資產管理產品投資於其他機構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從而將本機構的資產管理產品資金委託給其他機構進行投資的,該受託機構應當為具有專業投資能力和資質的受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機構。

公募資產管理產品的受託機構應當為金融機構,私募資產管理產品的受託機構可以為私募基金管理人。受託機構應當切實履行主動管理職責,不得進行轉委託,不得再投資公募證券投資基金以外的資產管理產品。

委託機構應當對受託機構開展盡職調查,實行名單制管理,明確規定受託機構的准入標準和程序、責任和義務、存續期管理、利益衝突防範機制、信息披露義務以及退出機制。委託機構不得因委託其他機構投資而免除自身應當承擔的責任。

這也表明,《資管新規》切實強調受託方應當履行的管理職責, 即通道並非就可“躺著賺錢”。甚至,以上變化中,通道業務實際上變成由受託方履行管理職責的 “委外業務”, 而非委託方履行主動管理職責的一般意義上的 “通道業務”。通道不省心,業務需審慎。

以上就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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