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遗赠扶养协议在法律上是怎么规定的?遗赠人这样做

当下“空巢”老人现象已成为社会焦点,大多老人需要的不再仅仅是物质给予,更多的还是陪伴和精神需求。鉴于很多子女工作、家庭、生活等原因没时间照顾甚至子女之间都不愿意照顾,把善待老人当做生活累赘和负担,由此无论是保姆行业还是家庭服务公司渐渐成为这些空巢老人晚年养老摆脱孤独的折中选择,自然而然地就有了遗赠扶养协议等法律框架下的合法交易。

最高院案例:遗赠扶养协议在法律上是怎么规定的?遗赠人这样做

但是当受遗赠人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中的义务,那遗赠人该如何维权呢?下面法宝律师通过最高院的案例来解析此类问题。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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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87年2月17日,出家人毛顺清、龙福臣留下遗嘱,主要内容为:“赠与人毛顺清、龙福臣、受赠人梅正仙,赠与人毛顺清、龙福臣在赫章县城关镇解放东路299号有自己修建的土木瓦结构平房三间,面积约60平方米,价值11000元,现因年老多病,又无其他亲人,为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自愿将上述房屋和压面机及其他家具有条件的赠与侄女梅正仙,从赠与书生效之日起,产权即归梅正仙所有,同时梅正仙必须负责毛顺清、龙福臣的生养死葬。”

后经过一些列问题,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梅正仙即放弃了对毛、龙二人的扶养,毛、龙二人靠借种他人土地、捡拾破烂和群众的接济维持生活。毛、龙二人多次向居委会、公证处反映梅正仙不尽生养义务。在城关镇居委会和群众的支持下,毛顺清、龙福臣二人以“房屋赠与梅正仙,是有条件的赠与,现梅正仙对我们不尽义务”为由,于1991年6月5日向赫章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遗赠关系并归还房屋和其他财产。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1995年11月贵州省高院的提审,1995年5月3日毛顺清立下遗嘱,在其死后由赫章县城关镇居委会作为其权利承受人。1996年1月9日,毛顺清死亡,梅正仙依据贵州省高级法院的述判决办理了毛顺清的后事,共计支出13717.38元。后,最高检提出抗诉,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以(1997)民监字第183号函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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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梅正仙是否完全履行生养死葬义务:二是毛顺清、龙福臣与梅正仙是遗赠扶养的法律关系还是赠与法律关系。

法院认为:1987年2月18日毛顺清、龙福臣所立下的遗嘱及1987年3月6日与梅正仙到赫章县公证处签订的“赠与书”的内容为梅正仙在接受遗赠财产的同时必须承担毛、龙二人的生养死葬义务,从梅正仙对毛、龙所赠与的房屋进行修建需征求毛、龙二人同意的事实表明,梅正仙虽然占有了毛、龙二人的财产,但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过户,其产权的合法转移应在梅正仙对毛、龙二人尽了生养死葬义务后才得以实现,据此,双方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遗赠扶养的法律关系。赫章县公证处将双方协议的文书公证为“赠与书”,将遗赠扶养的法律关系变更为赠与法律关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亦违背了毛顺清、龙福臣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赠与书”应属无效。梅正仙对毛顺清、龙福臣二人没有完全履行生养死葬义务,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依法不能享有受遗赠财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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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诉争之房即赫章县双河镇解放东路299号房归毛顺清的权利承受人赫章县城关镇居委会所有,其他财产即压面机等亦归赫章县城关镇居委会所有;4.由赫章县城关镇居委会给付梅正仙房屋修建费15000元,毛顺清安葬费13717.38元,两项合计28717.38元;5.存放于赫章县人民法院的梅正仙支付给毛顺清的生活补助费人民币5000元归梅正仙所有。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梅正仙负担。

由以上案件,我们可以看出,当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义务,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并且法律规定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也可以不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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