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遺贈扶養協議在法律上是怎麼規定的?遺贈人這樣做

當下“空巢”老人現象已成為社會焦點,大多老人需要的不再僅僅是物質給予,更多的還是陪伴和精神需求。鑑於很多子女工作、家庭、生活等原因沒時間照顧甚至子女之間都不願意照顧,把善待老人當做生活累贅和負擔,由此無論是保姆行業還是家庭服務公司漸漸成為這些空巢老人晚年養老擺脫孤獨的折中選擇,自然而然地就有了遺贈扶養協議等法律框架下的合法交易。

最高院案例:遺贈扶養協議在法律上是怎麼規定的?遺贈人這樣做

但是當受遺贈人不履行遺贈扶養協議中的義務,那遺贈人該如何維權呢?下面法寶律師通過最高院的案例來解析此類問題。

【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遺產的權利。

扶養人或集體組織與公民訂有遺贈扶養協議,扶養人或集體組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協議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其支付的供養費用一般不予補償;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協議解除的,則應償還扶養人或集體組織已支付的供養費用。

最高院案例:遺贈扶養協議在法律上是怎麼規定的?遺贈人這樣做

【案情簡介】

1987年2月17日,出家人毛順清、龍福臣留下遺囑,主要內容為:“贈與人毛順清、龍福臣、受贈人梅正仙,贈與人毛順清、龍福臣在赫章縣城關鎮解放東路299號有自己修建的土木瓦結構平房三間,面積約60平方米,價值11000元,現因年老多病,又無其他親人,為減輕國家和人民負擔,自願將上述房屋和壓面機及其他傢俱有條件的贈與侄女梅正仙,從贈與書生效之日起,產權即歸梅正仙所有,同時梅正仙必須負責毛順清、龍福臣的生養死葬。”

後經過一些列問題,雙方關係進一步惡化。梅正仙即放棄了對毛、龍二人的扶養,毛、龍二人靠借種他人土地、撿拾破爛和群眾的接濟維持生活。毛、龍二人多次向居委會、公證處反映梅正仙不盡生養義務。在城關鎮居委會和群眾的支持下,毛順清、龍福臣二人以“房屋贈與梅正仙,是有條件的贈與,現梅正仙對我們不盡義務”為由,於1991年6月5日向赫章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遺贈關係並歸還房屋和其他財產。

案件經過一審、二審,1995年11月貴州省高院的提審,1995年5月3日毛順清立下遺囑,在其死後由赫章縣城關鎮居委會作為其權利承受人。1996年1月9日,毛順清死亡,梅正仙依據貴州省高級法院的述判決辦理了毛順清的後事,共計支出13717.38元。後,最高檢提出抗訴,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訴後,以(1997)民監字第183號函指令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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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一是梅正仙是否完全履行生養死葬義務:二是毛順清、龍福臣與梅正仙是遺贈扶養的法律關係還是贈與法律關係。

法院認為:1987年2月18日毛順清、龍福臣所立下的遺囑及1987年3月6日與梅正仙到赫章縣公證處簽訂的“贈與書”的內容為梅正仙在接受遺贈財產的同時必須承擔毛、龍二人的生養死葬義務,從梅正仙對毛、龍所贈與的房屋進行修建需徵求毛、龍二人同意的事實表明,梅正仙雖然佔有了毛、龍二人的財產,但房屋的所有權沒有過戶,其產權的合法轉移應在梅正仙對毛、龍二人盡了生養死葬義務後才得以實現,據此,雙方協議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遺贈扶養的法律關係。赫章縣公證處將雙方協議的文書公證為“贈與書”,將遺贈扶養的法律關係變更為贈與法律關係,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公平、等價有償原則,亦違背了毛順清、龍福臣的真實意思表示,該“贈與書”應屬無效。梅正仙對毛順清、龍福臣二人沒有完全履行生養死葬義務,在當地造成不良影響,依法不能享有受遺贈財產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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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訴爭之房即赫章縣雙河鎮解放東路299號房歸毛順清的權利承受人赫章縣城關鎮居委會所有,其他財產即壓面機等亦歸赫章縣城關鎮居委會所有;4.由赫章縣城關鎮居委會給付梅正仙房屋修建費15000元,毛順清安葬費13717.38元,兩項合計28717.38元;5.存放於赫章縣人民法院的梅正仙支付給毛順清的生活補助費人民幣5000元歸梅正仙所有。原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200元,由梅正仙負擔。

由以上案件,我們可以看出,當扶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遺贈扶養協議義務,致協議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並且法律規定其支付的供養費用也可以不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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